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2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朱盧麗雲
訴訟代理人 林原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宗衡等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6,432,95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7,13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