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83號
ULDV,107,訴,48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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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李桂春 
      李永勝 
      李駿騰 

      李崇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
被   告 李溪田 

      李志堅 
      李志勇 

      李志毅 

      石秀玉 
      李秋億 
      李欣豐 
      李明奇 
      李秉澄即李明典

      李洺勝即李明政

      林李錦霞
      李吟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游存孝 
被   告 李正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即李正位

被   告 李正成 

      陳李金雲
      李鴻鎰 

      李金戀 

      李淑禎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蕙秀 
被   告 李文博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   告 李文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複 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
被   告 李志弘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珮棻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淑姿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淑玲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事項如下事項尚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2 筆土地原 共有人李樹立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6 日由石秀玉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告應提出李樹立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聲明 承受訴訟狀。
㈡原告108 年5 月24日辯論意旨狀所為撤回被告李樹立及追加 被告石秀玉,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石秀玉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未經合法通知,有依法通知其到庭之必要。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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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