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483號原 告 李桂春 李永勝 李駿騰 李崇志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奇南律師被 告 李溪田 李志堅 李志勇 李志毅 石秀玉 李秋億 李欣豐 李明奇 李秉澄即李明典 李洺勝即李明政 林李錦霞 李吟華 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游存孝 被 告 李正行 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家宏即李正位被 告 李正成 陳李金雲 李鴻鎰 李金戀 李淑禎 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蕙秀 被 告 李文博 訴訟代理人 李文吉 被 告 李文賢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複 代理人 姚亞儒律師被 告 李志弘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珮棻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淑姿即李溪聰之繼承人 李淑玲即李溪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 ,因有事項如下事項尚待調查,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最新土地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2 筆土地原 共有人李樹立之應有部分18分之1 ,已於民國108 年4 月26 日由石秀玉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原告應提出李樹立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並提出聲明 承受訴訟狀。 ㈡原告108 年5 月24日辯論意旨狀所為撤回被告李樹立及追加 被告石秀玉,於法尚有未合,且被告石秀玉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亦未經合法通知,有依法通知其到庭之必要。二、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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