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83號
ULDV,107,簡上,8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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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陳榮璨 
被上訴人  李吉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
月12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1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於第二審為訴之撤回、追加及減縮,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5 條規定於簡易程 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亦有 明文。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1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先就原 審起訴請求之眼鏡毀損財物損失5,400 元部分撤回起訴,於 補正該部分聲明之合法要件後,再追加請求被告賠償該財物 損失5,400 元,符合上開訴之撤回及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第1 、2 項為:原判決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72 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審已判決其勝訴 之醫藥費4,320 元、工作損失15,400元部分減縮聲明,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 鎮某KTV ,酒後與上訴人、訴外人吳東騰發生糾紛,惟上訴 人及吳東騰隨即共乘車輛離開現場。之後被上訴人與友人相 約在雲林縣水林鄉公所見面時,巧遇前往位在雲林縣水林鄉 水北村水林路水林郵局前提款之上訴人,被上訴人遂與訴外 人李佳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年男子,於10 5 年10月17日凌晨0 時50分許,在上開水林郵局前,由被上 訴人以左手勾住上訴人的脖子,李佳政及該數名成年男子則 推拉上訴人,欲強押上訴人上車以尋找吳東騰,被上訴人於 強押上訴人上車的過程中,並向上訴人恫嚇稱「帶我去找吳 東騰,不然就處理你」等語,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被上訴人 、李佳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年男子即以此 強暴、脅迫之方式,欲剝奪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因上訴人 奮力掙脫,致被上訴人未能將上訴人強押上車而未遂。被上 訴人又因一時憤怒,遂與李佳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的成年男子徒手毆打上訴人之身體,致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2 公分*1公分*1公分、左眼腫脹及 角膜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傷害等犯罪行為而 生之急診費用1,380 元、後續治療費用1,660 元、其他醫療 費用1,280 元、眼鏡毀損費用5,400 元、工作損失15,400元 、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㈠、被上訴人與李佳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年男 子,在一般社會大眾出入之大街上,共同妨害上訴人之自由 ,聯手傷害上訴人,令上訴人內心造成相當大之心理恐懼及 傷害,甚至連一般社會大眾聽聞此事,其生活及心理亦造成 相當大之恐慌與不滿。上訴人為家中獨子,死裏逃生對年邁 雙親而言,實屬萬幸。但外傷雖癒,顱內損傷導致之健忘、 恍神、失憶與畏縮等後遺症已逐漸顯現,上訴人身體與精神 上所受之折磨,又豈是被上訴人所辯稱:「我只有徒手打他 一下」這麼輕鬆。
㈡、被上訴人與李佳政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的成年男 子,聯手傷害上訴人,痛毆上訴人左眼及全身,並以鐵棒痛 打上訴人頭部,導致上訴人眼鏡僅剩鏡片1 片,嚴重受損無 法再使用,只能重新配戴一副眼鏡以輔助視力。為此,依法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5,400 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以:我只有徒手打他一下,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無法負擔,其他金額均願意給付等



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原審判 決駁回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元部分,提起上訴,並先就 原審起訴請求之眼鏡毀損財物損失5,400 元部分撤回起訴, 於補正該部分聲明之合法要件後,再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該財物損失5,400 元,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 廢棄。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5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 上訴人則聲明:上訴人請求眼鏡損失5,400 元願意賠償,精 神慰撫金15萬元部份請求駁回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45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 。原審判決理由欄之記載,除上訴人撤回及追加部分及與本 院後述之意見相牴觸者外,均為本院所認同,並予引用,不 再重複敘述。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現在家裡幫忙顧雜貨店,沒有固定 收入;被上訴人係國中畢業,打零工維生,一個月薪資約20 ,000多元等節,為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而兩造之資力亦據 原審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審閱 明確,是本院衡酌上情及本事件發生之一切情狀與上訴人身 體、健康、自由權受侵害程度,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原審准許之5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上訴聲明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應准許,如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事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 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 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眼鏡 毀損財物損失5,400 元為認諾,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本院就上訴人之此部分請求,無庸調查其據以 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應逕以被上訴人之 認諾,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追加賠償其5,400 元部分,於法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其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眼鏡毀損財 物損失5,400 元部分,經被上訴人為認諾,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聲明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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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