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林金珠
訴訟代理人 陳誌明
被 上訴人 顏伶燕
訴訟代理人 蔡盛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2
日本院虎尾簡易庭107 年度虎簡字第13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5 7,514元。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鈞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理由(上訴狀誤載為 主文)欄第4 款論罪科刑中第㈠目末段已闡明:「‧‧‧公 訴意旨認被告林金珠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尚有未洽,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罪名(本院卷第111 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開刑事判決業據伊提起上 訴中,足證伊應屬無過失責任。又原判決認定伊就本件車禍 事故應負7成肇責是屬過重。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原審判決要屬適當。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指第二審)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 。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 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前段)。此一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 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事
件經原審調查事實證據及行言詞辯論後,斟酌全部辯論意旨 ,認為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因而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 害賠償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55,506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逾上開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就兩造提出之攻 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㈡又上訴人雖一再辯稱:其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要無過失,本 院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有過失傷害罪責要有不當,其已就本 院刑事庭判決其罪刑部分依法提起上訴云云。經查,上訴人 就其過失傷害罪行而為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拘役35日部分(本 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362 號刑事案件),雖經其提起上訴, 但該刑事上訴案件前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在案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交上易字 第477 號刑事卷可稽,則上訴人空言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要無過失云云,即無可採。
㈢綜上,原判決依侵權行為法則判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額55,506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廖國勝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