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高進登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上訴人 高呂秀霞
訴訟代理人 高明宏
被上訴人 呂炳圳
𡍼素春
呂嘉銘
呂沛儒
呂慶源
呂松珍
呂維哲
呂維濱
呂威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
月26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06 年度六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呂炳圳、𡍼素春、呂棋威即呂嘉銘、呂沛儒、呂慶 源、呂維哲、呂維濱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對上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審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古坑鄉高厝林子頭段397-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8 地號 土地)經地籍重測後,面積減少18.09 ㎡,超過土地登記面 積157 ㎡的11.7% ,以致嚴重損害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不服 故提起確認經界訴訟。
㈡、上訴人祖父高王圖向原關姓地主購買原古坑鄉高厝林子頭段 397 號地號土地(面積1.0994公頃,下稱原397 地號土地) 持分10分之1 之土地。後因先伯父高董先生與先嚴高來德兄 弟分家,先嚴得持5 % 約541 ㎡。民國61年再由上訴人繼承
,由於當初關姓地主土地交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未 履行應有之鑑界事宜,以致上訴人使用面積僅363 ㎡。㈢、原397 地號土地71年間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該院71年度上字第437 號判決,判命其中上訴人 原持有面積541 ㎡,分攤共有道路20㎡,分配同段397-40地 號土地(面積363 ㎡)以及系爭618 地號土地(面積157 ㎡ ),分割後總面積540 ㎡。因此系爭618 地號土地(面積15 7 ㎡)之地籍圖形,應符合該判決配用面積157 ㎡。而原39 7 地號土地各所有新增分支地號之地籍圖資料之產生,係在 72年3 月16日臺中高分院71年度上字第437 號判決確定後產 生,並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辦理地籍 登錄。
㈣、98年10月間同段397-28地號土地(即重測後荷苞段613 地號 土地,下爭系爭613 地號土地)所有人向斗六地政提出與系 爭618 地號土地之界線鑑定,適上訴人回家省親不在場,鑑 界後發現系爭618 地號土地之面積嚴重不足,故提出複丈, 然複丈時仍發現有面積不足之情形,地政人員稱因地籍圖表 界樁資料誤差甚巨,無法獲得正確界址,無奈下在系爭613 地號土地及系爭61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之地籍 線上,暫時鋪上水泥界址為臨時界線,然後請訴外人厚生工 程顧問公司標示系爭618 地號土地邊長及寬度,其中寬度為 10.07 公尺,與現行寬8.95公尺,相差甚大。㈤、系爭二筆土地嗣經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實施複丈後,發現地籍圖界樁資料確有疑處,系爭618 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面積與所有權狀登記面積不符,相差約18餘㎡ ,故改由斗六地政依規定辦理重測後,發現癥結在於斗六地 政係根據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決辦理地籍登記,惟登記時未一 一核對,導致上訴人配置圖形面積未能與登記面積保持一致 。104 年斗六地政辦理實施古坑鄉地籍圖重測時,仍然發現 系爭618 地號土地面積減少18.09 ㎡,誤差率達11.7% ,是 現有原397 地號各筆土地誤差最高者。
㈥、目前我國地政系統已採用精準快捷的GPS 數位化地政軟體系 統,故原397 地號土地各筆分支地號界樁微調作業而言,讓 各筆分支地號之地籍圖面積與土地所有權狀面積一致,所需 界樁定界工作時間僅需約2 至3 小時,到現場釘樁定界工作 時間亦僅4 至6 小時。上訴人105 年9 月22日收到雲林縣政 府地政處之「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 標示系爭618 地號土地面積由157 ㎡為138.91㎡。顯然斗六 地政於法定期間內應更正系爭618 地號土地地籍圖與界樁資 料應有作為而不作為。
㈦、系爭二筆土地地籍圖形界樁之設計與繪製誤差,係由斗六地 政人員疏忽所導致。此外斗六地政人員在實施原397 地號土 地地籍登記時,並未執行一一核對,導致配置圖形面積未能 與登記面積一致。系爭618 地號土地係由鈞院70年訴字第75 8 號判決分割而來,判決內已記載分割面積、位置,重測後 面積與登記面積不一致,上訴人土地減少面達百分之十幾, 顯然經界線有問題,不能因地政人員之錯誤造成經界線損失 ,上訴人也找測量公司測量,若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 稱國土測繪中心)測繪之附圖所示B-E 連線為兩造土地經界 線,雖雙方都有損失,但損失比例僅約2%。請鈞院依斗六地 政所提供原397 地號土地各分支地號之原先「配置面積」與 「重測面積」一覽列表,以及註明是否為空地,本於重新定 界之原則,以原397 地號土地總面積10,994㎡為分母,全部 總誤差和為分子,計算其商值,即「總誤差率」。重新定界 後,各筆地號之權狀面積誤差率= 總誤差率,進行各筆分支 土地之微調。並判決將系爭618 地號土地的界樁向鄰近的系 爭613 地號土地邊界微調,使其面積達到157 ㎡之權狀面積 。同時系爭613 地號地號土地亦向鄰近之邊界移動,使系爭 613 地號土地面積維持881 ㎡。同時同段397-22地號土地與 同段397-21地號土地與共同路基同段397-48地號土地相鄰, 亦宜向共同路基同段397-48地號土地邊界移動,使同段397- 48地號土地面積維持398 ㎡(目前同段397-48地號土地之重 測面積為413.35㎡,比原配置面積多出15.35 ㎡,其它各分 支地號均維持所有權狀之面積)等語。
二、上訴人於本院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㈠、國土測繪中心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等資料 為鑑定之參考依據。然有疑義者在於:所謂「重測前之舊地 籍圖」究竟以多久遠前之舊地籍圖,且該舊地籍圖何以具有 判斷兩造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皆未見原審有所說明, 即逕以認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重測依據,顯見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㈡、再者,上訴人曾委託私人測量公司測量,然測量結果為原審 所不採,其理由為「『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 『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 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 ,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 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 足土地面積之方式去找尋可能之界線,而定其經界線。」( 參原審判決第8 頁倒數第1 至2 行、第9 頁第1 至5 行),
然有疑義者在於,原審判決上開理論之依據為何?又何以私 人測量公司所為之測量結果並不可採?原審法院並未具理由 即遽以否認私人測量公司之測量結果,殊嫌速斷,而認為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
㈢、此外,本件紛爭之緣起應係在臺中高分院71年度上字第437 號判決確定後,並經地政機關分割造成土地所有權人面積因 而有增減而引起界址為何之紛爭,縱然如原審判決所述登記 面積非必然無誤,惟問題在於為何地政機關就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618 地號土地面積與實際面積相關18.09 ㎡,誤差高達 11.7% ,若因地形變化或其他自然因素所產生之誤差,應不 至於產生如此大之誤差,顯見是因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誤,而 產生如此問題,此種誤差,原審並未加以說明,即逕予認定 土地面積不得置於判斷經界線位置所在之優先位置,顯然殊 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事由。
㈣、末查,上訴人曾於104 年12月4 日由斗六地政進行區域性不 動產糾紛調處時,因兩造對於經界仍有爭議,而無法在該次 調處中獲得共識,上訴人始有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必要。三、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原審部分:
1、被上訴人呂慶源、呂威城、𡍼素春、呂松珍、呂維濱、呂維 哲、高呂秀霞部分: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位置是在附 圖所示C-D 連線位置。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2、被上訴人呂炳圳:重測之界線是上訴人提出來,其餘人也都 承認,現在上訴人不承認,縣政府重測時有表示不管重測前 後之土地有增或少,以重測為準,認為上訴人所提本件之訴 沒有理由。
3、其餘被上訴人呂嘉銘、呂沛儒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
㈡、本院部分:
1、被上訴人呂松珍、呂維濱、呂維哲、高呂秀霞部分:引用原 審之陳述及舉證。
2、被上訴人呂威城: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及舉證外,並補稱:分 割應該從上訴人的土地延伸出來,怎麼變成我要拆屋還地, 還要給付租金給上訴人,三番兩次提出訴訟,一個人要對付 我們這麼多人,這是經界問題不是我們個人的問題,我覺得 實在很不合理。
3、被上訴人呂炳圳:本件原由從72年到現在已經那麼久,中間 經過很久,從72年經過拆屋還地,經過很多訴訟,也經過土 地重測,上訴人也做了水泥經界,所以上訴人又提出本件訴
訟,我們也不知道為何要被告。訴訟過程中,經過簡易法庭 判決,訴訟費用部分判決一人一半,我們也沒有話講,現在 上訴人又上訴,又要我們負擔上訴費用,我們覺得這樣實在 強人所難且不合情理。經界認定是國家政府認定,且上訴人 也申請國土測繪中心認定,假如有問題應該不是列我們被告 ,應向地政單位主張,我們的立場實在是忍氣吞聲,我們的 土地也沒有增加多少,且重測的時候或多或少,也都說日後 不得異議。72年的時候,我們都還在求學,沒有空處理這件 事情,我們不曉得沒有去了解細節,演變到今日的局面,我 們也是忍氣吞聲,既然簡易法庭已經判決,就接受了,既然 上訴人不接受,我們也不知道他的理由是什麼,我在原審已 經充分表達意見,請庭上斟酌,目前的地界就是地政機關根 據舊地籍圖重測,請求就依據地政機關作成的經界為準,如 果上訴人爭執應該是向行政機關提起訴訟,上訴人沒有理由 一再把我們列為被告,此部份請庭上斟酌一般社會的法律情 感,給我們一個公平的判決。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第一審訴之聲明。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呂松珍、呂維 濱、呂維哲、高呂秀霞、呂威城、呂炳圳則聲明:請求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古坑鄉高厝林子頭 段397-29地號土地,該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157 ㎡,該土地 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613 地號土地因重測產生地界爭議 。
㈡、上訴人高進登之祖父高王圖向關姓地主購買重測前高厝林子 頭段379 地號(面積1.0994公頃)持10分之1 之土地。後因 上訴人伯父高董與上訴人父親高來德分家,高來德持5%約54 1 ㎡。61年間高來德死亡由上訴人繼承。
㈢、該重測前379 地號土地72年間經臺中高分院判決分割,其中 上訴人原持有面積541 ㎡,分攤共有道路20㎡,分配得系爭 618 地號土地(登記面積363 ㎡)。
六、本件爭點: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共有之系爭 61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係如附圖所示C-D-F-G 實線位置? 抑或E-B-D-F-G 虛線?
㈠、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上訴人提起此 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 之界線。縱上訴人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
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 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不動產經界訴訟涉及地籍 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 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 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又相鄰兩土地間 ,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 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 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 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⑴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圖)。⑵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 、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⑶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 (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 利用狀況)。⑷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是本 件兩造所有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 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 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 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 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 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 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 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 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 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 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 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確認界址非以 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 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 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 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 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 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 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雖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而舊地籍圖 苟非破損不堪辨視,並可與測量機關於現地依現行測量儀器 結果互為核對一致,則該地籍圖難謂有謬誤,自無加以摒除 不採用之理,先予敘明。
㈡、本件兩造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互為相鄰,於104 年間辦理重測 ,重測後界址發生紛爭,經調處不成立等情,此有土地登記 簿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不
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變更結 果一覽表、雲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 等在卷可稽(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79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 、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118 頁)。本院囑託國土測 繪中心會同兩造於105 年12月12日實地會勘後,就兩造相鄰 土地,指示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經該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 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4 年度雲林縣古坑鄉地籍圖 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 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 ,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 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斗六地政 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後測定 於鑑測原圖上,作1/500 比例尺之鑑定圖,測量鑑定結果, 如附圖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籍 圖經界線位置,其中C-D-F-G 連接實線為系爭613 地號(重 測前高厝林子頭段397-28地號)及系爭618 地號(重測前高 厝林子頭段397-2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相對 人(被上訴人)指界重測前舊地籍圖位置;A-B 連接藍色虛 線,係聲請人(上訴人)指界位置,A 點為噴紅漆,B 點為 塑膠樁;重測前系爭經界線,係以重測前高厝林子頭段地籍 圖(比例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 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鑑定原圖上之位置, 其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C- D位置相符。有國土測 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在卷可稽(同上卷第146頁)。㈢、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附圖所示E-B-D-F-G 虛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國土測繪中心,既得依據斗六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 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 ,經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並作成比例尺1/500 之鑑 定圖,可見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正確仍得有效的展繪於鑑 定圖上,自可作為判斷兩造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要不 得逕為摒棄不用。又國土測繪中心認定黑色實線係重測後地 籍圖經界線位置,與重測前舊地籍圖經界線位置一致,係以 重測前高厝林子頭段地籍圖(比例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 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 鑑定原圖上之位置,其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 C-D 位置相符,該測量結果,既係以精密儀器測量,復參酌 諸多資料核對檢核相符,而作1/500 比例尺之鑑定圖,其製 作過程嚴謹,具專業性,可見重測結果經界線位置並未偏移
,互為對照相符,應屬可信。上訴人雖主張所謂「重測前之 舊地籍圖」究竟以多久遠前之舊地籍圖,且該舊地籍圖何以 具有判斷兩造系爭相鄰土地經界之依據,皆未見原審有所說 明,即逕以認定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為重測依據,顯見有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之處云云,然經本院向斗六地政調取系 爭二筆土地之重測前地籍圖原圖影本(本院卷㈡第53頁至第 55頁)後,當庭勘驗該舊地籍圖,勘驗結果為該舊地籍圖上 除系爭618 地號土地西側有摺線外,系爭二筆土地舊地籍圖 經界線處並無摺線、破損、污穢或其他不能辨識之情形,有 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同上卷第84頁)。又經本院函 詢國土測繪中心,系爭618 地號土地西側之摺線對於鑑定結 果有無影響,經國土測繪中心回覆稱:「㈠按『土地複丈圖 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 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精密移繪或繪製於圖紙上,並應將界 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明之。二、 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 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理複丈。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 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複丈土地位於地籍圖摺 縐或破損之處者,經檢測界址點後,應依其實際狀況一次或 分別與複丈圖套合,予以修正圖解導線(補助)點。如複丈 土地跨越二幅地籍圖者,其處理方法亦同。』」分別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239 條及辦理圖解法土地界址鑑定作業注意 事項第18點所明定,先予敘明。㈡經查本案荷苞段613 地號 土地係上訴人高進登所有,該土地部分地籍經界線位於地籍 圖摺縐線上,然該地號土地與同段618 地號土地系爭經界線 並無地籍圖摺縐問題,併予敘明。㈢綜上所述,本次鑑測作 業係依上開規定施測系爭土地附近現況即可靠界址點後,辦 理套繪作業研判系爭經界位置,並已對地籍圖摺縐問題予以 整體考量,在調製鑑定成果圖送貴院原審參考,故該鑑定成 果無因地籍圖折縐問題再予修正必要。」有國土測繪中心10 7 年12月10日測籍字第1078431585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 第209 頁至第210 頁)。是國土測繪中心所用以鑑定之系爭 二筆土地重測前地籍圖應無不精確或圖地不相符之情形,以 資作為鑑定套繪之依據並無不當,是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 採。
2、前述「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斗六地政所保管之地籍圖 ,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至於「登記簿面積」 ,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又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
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 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 方式去找尋可能之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上訴人雖請私人測 量公司測量上訴人系爭618 地號土地右下側之寬度為10.07 公尺(本院106 年度六簡字第79號卷第24頁),而斗六地政 測量之寬度約9 公尺。惟私人測量公司其測量方式,係以面 積157 ㎡為基礎測量,而求出之寬度,顯係先配置土地面積 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位置,核 與上開說明有違,要非可採。
3、再就測量機器精密度而言,兩造系爭二筆土地70年間分割土 地時之測量儀器,究與現今較為精密之儀器不可同日而語。 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 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 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 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故兩造面積,依地籍圖測 量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 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 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不 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故登記面積非必然無誤, 而神聖不可調整,不得置於判斷經界線位置所在之最優先位 置,故不能為求與登記面積相符,而輕易調解經界線,使相 鄰兩地經長久時日使用,已產生公信力之界址產生變化。且 本院亦就國土測繪中心於原審所為之鑑定,詢問為何鑑定結 果上訴人所有之系爭618 地號土地較重測前登記面積減少18 .9平方公尺,其差異係何因素始然。經國土測繪中心回覆稱 :「旨揭鑑測案係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 地籍圖辦理,聲請人高進登所有之重測前高厝林子頭段397- 29地號土地,依重測前地籍圖計算面積為126 平方公尺,而 該地號重測前登記面積157 平方公尺,減少31平方公尺。至 於面積增減之原因,係為重測前面積計算誤謬所致。」有該 中心107 年6 月13日測籍字第1070033757號函在卷可佐(本 院卷㈠第111 頁至第112 頁),益徵上訴人徒以系爭618 號 土地分割後之登記面積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 示E-B-D-F-G 虛線,為不可採。
4、上訴人主張原始地號397 土地所分割出來之各筆土地均應予 微調其面積,使各筆接近於登記面積或與登記面積相符云云 ,然此舉將造成原無爭議之各筆土地界址產生新的爭議,恐 治絲逾棼,自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 示E-B-D-F-G 虛線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
,上訴人主張本於確定經界之訴訟標法律關係,請求廢棄原 判,並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線為附圖所示E-B-D-F-G 虛 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邱瑞裕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