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7年度,3號
ULDV,107,國,3,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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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字第3號
原   告 林秀蘭

被   告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聖爵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佰玖拾肆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證人旅費)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第按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明,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 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次,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 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 項)。本法(即民事訴訟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40條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準用之( 同法第52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 ,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同法第47條)。當事人之法定 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0 條);惟前開法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又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一人, 對外代表該鄉(鎮、市)【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準則第19條第 1 項】。經查,雲林縣斗六市市長因改選而於民國107 年12 月25日已由謝淑亞變更為林聖爵,而林聖爵乃於108 年5 月 10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要屬合法,應 予准許。
㈡次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 求之(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 ,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 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同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原告主張:民國107 年8 月上旬 ,因斗六市成功一街與成功路交岔口之路面存有一處坑洞, 致伊於同年月8 日晚上步行通過該路口時,左腳踩在該坑洞 內而翻倒,造成伊左側股骨頸骨折,經送醫施行左半髖人工



關節置換手術,造成伊身心受創,伊乃於同年9 月10日依國 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為被告 所拒等情,要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7 年10月9 日斗六市行字第1070023733號函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影 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23-25頁)可稽,是被告既已表示拒 絕原告賠償之請求,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核符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511,685 元。 ㈡陳述:
⒈107 年8 月8 日晚間,伊與友人在斗六市○○路000 號「 雲鮮牛餐廳」用餐後欲步行至停車場搭車返家,惟因同市 成功一街在與上開道路交會銜接處之路面存有一坑洞,致 伊左腳不慎踩在該坑洞內而翻倒,造成其左側股骨頸骨折 ,經送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斗六分院施行左半髖人工關節置 換手術。
⒉伊因上開意外事故受傷而有下列損害:
⑴支出醫療費用:11,685元。
⑵專人照護2 個月計需看護費:12萬元(計算式:2,000 ×60=120,000 )。
⑶購買營養品(亞培基速得)支出:6 萬元。
⑷精神慰撫金:32萬元。
⒊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⒋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伊因前開道路路面存在窟窿而踩空翻倒之際有數名親友 在場目睹及攙扶,並呼叫救護車協助伊就醫,詎被告竟 質疑伊之傷勢是否因為該坑洞所造成,顯係卸責之詞。 ⑵依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規則 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 各鄉(鎮、市)公所。又同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定明 :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其權責屬管理機關。故被告要係上開道路之養護權責機 關甚明,被告竟諉稱其非屬上開道路之管理權責機關云 云,亦屬諉過之詞,不足採信。
⑶將伊絆倒之前開道路路面坑洞,明顯大於一般人之腳掌 ,被告竟詭稱該坑洞不足於讓人踩空翻倒云云,要屬推 諉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⑷伊因傷需專人照顧,但伊無經濟能力僱請人看護,乃由 伊之配偶及次子請假照護,親屬照護應比照合理工資,



又亞培基速得除自購外,多由親友以員工優惠價購買, 故無法取得收據,但診斷證明載明需要服用4 個月。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陳述:
⒈原告所指斗六市成功一街有坑洞位置乃座落在雲林縣○○ 市○○段000 ○0 地號土地內,而該宗土地屬縣有地,其 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故原告之跌倒處所(道路)其管 理權責機關應為雲林縣政府,而非被告公所。
⒉其次,原告所指述之道路現場雖有坑洞,但該坑洞應係外 力破壤所造成,並非管理缺失所導致;另該坑洞非大又深 ,應不足導致原告踩空翻倒受傷。
⒊又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受有「左側股骨頸 骨折」之傷害,但該傷勢是否因原告在上開路段跌倒所引 致,該份診斷書並未載明。
⒋107 年8 月10日伊接獲訴外人廖華宗通報該處道路路面有 坑洞後,同年、月14日簽准修補,旋即於翌日以熱瀝青修 補完畢,並無管理缺失問題。
⒌原告所請求伊賠償之項目、金額,或未提出單據證明,或 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自無可採。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醫療費用單據統計共為10,628元。
㈡營養品(服用亞培基速得4 個月,每日兩包)費用為58,560 元(計算式:244 元/ 包×240 =58,560)。 ㈢專人照顧2 個月需費72,000元(計算式:1,200 元/ 日×60 =72,000)。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係斗六市成功一街(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 ⒈按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 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市區道路條例第5 條) 。其次,雲林縣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 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 縣各鄉(鎮、市)公所;同法條第2 項第2 款第3 目亦定 明:有關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其權責屬管理機關。
⒉經查,斗六市成功一街與成功路係在雲林縣轄區內,為屬 市區道路乙節,要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規定,該二 條道路之管理機關要屬被告,而被告對之負有執行養護之 責,應堪認定。
⒊參以國家賠償法第9 條亦定明: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



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 (第9 條第2 項)。不能依前開規定確定賠償義務機關, 或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 第9 條第4 項前段)等情。而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向被告提 出國家賠償申請時,被告亦自承:事發地點為其所管理維 護等語在卷,此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斗六市公所107 年10 月9 日斗六市行字第1070023733號函所檢附之拒絕賠償理 由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25頁)可稽。詎被告於本件 訴訟中竟爭執本件事故發生地點非屬其所管理云云,顯不 足採。
㈡斗六市成功一街之路面坑洞與原告發生本件摔倒受傷事故是 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 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 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 ,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 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97 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107 年8 月8 日晚間,原告與親友在斗六市○○路 000 號「雲鮮牛餐廳」用餐後欲步行至停車場搭車返家, 惟因同市成功一街在與上開道路交會銜接處之路面存有一 坑洞,致原告左腳不慎踩在該坑洞內而翻倒,造成原告左 側股骨頸骨折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見卷內第19頁) 為證,並經目擊證人陶健強、何蔓菁到庭結證屬實。 ⒊參以雲林縣消防局接獲求助訊息後曾於107 年8 月8 日下 午9 時12分許自斗六市○○路000 號載送原告至成功大學 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治乙情,亦有原告提出之該局所出具 之執行救護服務證明在卷(見卷內第17頁)足稽。 ⒋綜上各情以觀,原告係33年4 月出生,於107 年8 月間發 生本件跌倒事故時,其年齡已有74歲,加之原告曾因癌症 接受化療(此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顯見其身體 健康狀況本即較常人為差,是原告主張其行經前開道路因 路面有凹洞致其踩空跌倒受傷一事,並未超出一般人合理



認知,堪信為真實。至被告上開所辯,即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 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 ;且上開條文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 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 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其 次,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同 法第5 條)。又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 同法第7 條第1 項前段)。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 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且被 害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另慰藉金之核給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原告主張:107 年8 月8 日晚間,將伊絆倒之斗六市成 功一街路面坑洞乃係舊有痕跡,絕非當時外力所造成, 況事發地點為斗六市鬧區,若要人為加工更屬不可能; 又伊在該處跌倒後,訴外人(即伊親屬)廖華宗於隔日 即將現場拍照並通報被告,但被告仍至同年月16日始將 該處路面窟窿以瀝青修補完成,足徵被告在該路面發生 瑕疵後怠於適時修護,以致該處路面欠缺一般行人通行 時所應具有之通常安全性等情,要有其提出之現場相片 在卷(見卷內第21頁)可憑。至被告雖以:該處路面坑 洞乃係外力破壤所造成,並非伊之管理有缺失云云為辯 ,惟未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⑵其次,原告於前揭時日,在斗六市成功一街跌倒後,致 其左側股骨頸骨折,經雲林縣消防局送至成功大學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住院並施行左半髖人工關節置換手術,直 至107 年8 月16日始出院,出院後需專人照護兩個月, 需休養4 個月,又因原告曾因癌病接受化療,傷口癒合 差,需使用基速得補充蛋白質,需門診追蹤等情,有原 告提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之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見卷內第19頁)為證。從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意外 事故受傷,致其增加醫療、營養品、專人照顧等生活上 之需要,被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項次應負賠償責任等情



,應屬可採。
⑶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換骨之痛,且爾 後不能從事日常家務及外出遠行,身心受創至鉅,爰請 求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32萬元(計算式:12萬+ 20萬=32萬),以資慰藉等語。本院參酌原告係33年4 月6 日出生,事故發生時已74歲,為退休公務人員,名 下有房地各1 筆等情,要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原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附於證物袋內 可稽;並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及該處路面所存在之窟 窿瑕疵非屬重大,是對被告可非難性程度不宜過重等情 狀,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身體受傷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額應以12萬元為度;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則屬過 高,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因道路坑洞致其意外跌倒身體受傷,其所受 財產及非產上損害額計為261,188 元(計算式:10,628 +58,560+72,000+120,000 =261,188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前開法條所以規 定賠償金額得予減免,乃係因被害人自己對其法益之維護, 未善盡注意之故,即被害人違反自我注意義務。另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 判例要旨)。經查,107 年8 月8 日之前,斗六市成功一街 在與成功路交會銜接處之路面即存有一坑洞,而被告在該路 面發生瑕疵後並未適時予以修護,致該處路面欠缺一般行人 通行時所應具有之通常安全性乙節,已詳述如前;惟馬路如 虎口,道路狀況多,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一般使用道路 者,對道路是否存有危險因子,基於對自我法益之維護,亦 應稍盡注意義務。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道路現場雖有坑洞,但 該坑洞既非大又深,一般常人經過時稍加注意應不致踩空或 為其所絆倒;另審酌原告在與親友離開餐廳並於通過馬路時 ,一群人仍有邊走邊聊情事,顯見原告要有違反自我防護注 意義務,因而發生本件跌倒事故,至為灼然。其次,原告曾 因癌症接受化療,身體狀況較諸常人已屬不佳,而其身體狀 況不佳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 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並應類推適用上開被 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 之公平。是本院審酌上揭各情,認原告就本件意外事故亦與 有過失,其應自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基上,原告因本件意外 故身體受傷,其所受財產及非產上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金額應減為130,594 元(計算式:261,188 ÷2 =130,594 )。
㈤從而,原告以被告所管理之道路存有坑洞瑕疵,致其意外跌 倒身體受傷,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130,59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述 金額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復按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前開規定數額,爰依職 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庭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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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