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301號
ULDM,108,訴,301,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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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世皇




      謝猛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139 、14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曹世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謝猛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貳壹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曹世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0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93年度桃簡字第2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謝猛亮 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1年1 月10日停止戒治釋放 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91年2 月19日保護管 束期滿,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 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6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詎曹 世皇、謝猛亮均未能戒除毒癮,而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一、曹世皇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



下午4 時40分許為警盤查前不久之某時,在雲林縣○○鎮○ ○里○○路00○00號之「萬善堂」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1 次。
二、謝猛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11月12日 下午4 時許,在上開「萬善堂」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於107 年11月12日下午4 時40分許,發現上開「萬善 堂」前停放多輛汽車,行跡可疑,乃前去對謝猛亮盤查,發 覺謝猛亮將吸食器藏入抽屜內,曹世皇見狀,方主動提出其 與謝猛亮共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11公 克)、為其所有之玻璃球1 個,並在上開「萬善堂」之桌子 抽屜內扣得謝猛亮所有之吸食器1 組,警方並於同日採集曹 世皇、謝猛亮之尿液送驗,曹世皇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謝猛亮之尿液 檢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曹世皇謝猛亮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 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世皇謝猛亮於本院訊問時均坦 認不諱(警761 卷第2 頁、本院卷第106 至108 、116 頁) ,除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1 個、 吸食器1 組外,並有被告謝猛亮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 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7B19003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 7361卷第63至65頁)、被告曹世皇之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 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7B19003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偵7362卷第49至5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2月 28日草療鑑字第1071200395號鑑驗書(毒偵139 卷第37頁)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76 1 卷第9 至13頁、警762 卷第8 至12頁)、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警761 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曹世皇、謝 猛亮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見被告曹世皇謝猛亮 確實各有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 次之事實,皆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曹世皇謝猛亮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施用毒品犯行,有其等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曹世皇謝猛亮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雖均已 逾5 年,然其等皆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等再犯率甚高, 原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本案不屬於「5 年後再犯」之 情形,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曹世皇謝猛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都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曹世皇、謝猛



亮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罪。被告曹世皇謝猛亮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 ,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 有毒品之罪。被告曹世皇謝猛亮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曹世皇、謝 猛亮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論以同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再與其等所犯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成立想像競合,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 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 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 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
2、被告謝猛亮前因竊盜(共3 案)、施用毒品(共2 案)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1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並 於105 年12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規 定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犯有多次與施用毒品 有關之犯行,顯見其先前經歷施用毒品案件之偵、審程序, 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接觸毒品,故本院認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毒品案件罪 質相同之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㈡、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之說明: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 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 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曹世皇是經警盤查,而主動向警提出其內裝有甲基安非 他命及玻璃球之香菸盒,惟其於警詢時陳稱:甲基安非他命 跟玻璃球都是謝猛亮的,我最後一次是於96年間在桃園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762 卷第2 頁正反面),而否認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球均為其所有,且否認近期有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自難認是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無刑法第62條 減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謝猛亮是在警方趨前盤查時,將吸食器放在「萬善堂」 之桌子內,然遭警發覺,由警命其提出,有被告謝猛亮之警 詢筆錄可參(警761 卷第1 頁反面),警方既發覺被告謝猛 亮持有施用毒品器具在先,始命被告謝猛亮交出,則就被告 謝猛亮可能有施用毒品一節,足信警察已有確切根據,而生 合理懷疑,則被告謝猛亮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是於107 年11月 12日下午4 時許,在「萬善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76 1 卷第2 頁),然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併此敘明。三、爰審酌被告曹世皇謝猛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毒品 ,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等2 人並無戒毒悔改 之意,又其等施用毒品手段均為同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顯較各自單純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更為複雜,惟 念其等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 害,且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曹 世皇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個小孩,目 前與母親同住,現在是幫忙做裝潢及打臨時工,1 日收入約 新臺幣1,500 元;被告謝猛亮自承為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育有1 個小孩,目前亦與母親同住,現在無業,領有 殘障補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曹世皇謝猛亮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係針對共同收受 之賄賂應如何宣告沒收及追徵一節,決定「沒收或追徵應就 各人所分得之賄賂為之」,係關於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 何沒收之闡釋,並未涉及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 應如何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判決 意旨參照)。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 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 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至



於刑法修正前關於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 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 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 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211公克),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認上開扣案物確實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確屬違禁物無訛,而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2 人共同持 有之物,業據被告曹世皇謝猛亮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7 頁),是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自各應於被告曹世皇謝猛亮之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 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 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是上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 ,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 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食器 1 組,分屬被告曹世皇謝猛亮所有,並供被告曹世皇、謝 猛亮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 人自承甚明( 本院卷第107 、108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 ,分別在被告曹世皇謝猛亮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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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