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87號
ULDM,108,訴,28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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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乙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1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 月13日釋 放,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 月15日,以98 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 日,以 100 年度訴字第1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 年11月14日晚間某時,在雲林縣麥寮鄉六輕廠區某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1月17 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證據調查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且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旋於5 年內又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曾於5 年 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業經判刑確定,本 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顯非5 年後再犯 者,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並依 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未有證據顯示分別 達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20公克以上,是其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 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8 月2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嗣於105 年10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 與本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是認被告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繼續 施用毒品,因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卻還是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未有戒除毒癮之決心,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衡以施用毒品犯罪之人, 本亦具有無法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且被告本案係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暨考量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搭 鷹架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 、5 萬元,已離婚,育有兩 名未成年子女,並與母親共同照顧子女,與母親及子女同住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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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