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 年度偵緝字第61號、偵字第17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智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陳俊智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為藥事 法所稱之禁藥,依法禁止持有及轉讓,仍分別於下列時、地 ,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4 月30日15時至16時許間某時,在吳璟沺位在 雲林縣○○鄉○○路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少許甲基安非他 命(無證據證明淨重10公克以上)與吳璟沺施用。二、於106 年6 月30日0 時至1 時許間某時,在嘉義市瑪格KTV 停車場處,為供己施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 凱」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購入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168公克)後,即非法持有 之,然尚未施用,即於106 年7 月2 日21時40分許,在雲林 縣○○鎮○○路000 號媽祖醫院前遭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 意後搜索而扣得上開海洛因。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智坦承不諱(警679 號卷第3 頁至第9 頁,偵緝61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 ,毒偵1153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22頁反面),並有證人吳璟沺之證述(警183 號 卷第1 頁至第6 頁、第9 頁至第27頁,偵392 號卷第47頁至 第48頁)、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679 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 刑案現場暨扣押物照片6 張(警679 號卷第19頁至第25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700145號鑑驗書( 毒偵1153號卷第41頁)、被告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 單(警679 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6 年7 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 00號)(毒偵1153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且有海洛因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168公克,地檢署106 年度毒 保字第145 號)扣案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從刑法分類以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均屬特別刑法 ,兩者間並無所謂普通或特別之關係,當無所謂「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之適用。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 種法律可資處 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 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甲基安非 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 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 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璟沺,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 其轉讓毒品之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或有轉讓與未成年人抑 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之情形,是核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於上揭犯 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在相近時間內,2 度提 供同一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吳璟沺施用, 顯係基於同一犯意為之,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當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對身體健康之危害及 國家對杜絕毒品、禁藥之禁令,且欲戒斷之施用者,除本身 意志力外,身旁親友之規勸亦屬重要,竟無償轉讓禁藥與證 人吳璟沺,加重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又未能戒除 毒癮,購入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之,行為應予非難;惟被告轉 讓及持有之毒品數量均非多,持有時間不長,且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大樓帷幕業,日薪約2000多元,每月約工作25日,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媽媽、弟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上開扣案物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4168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開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稽,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其上顯留有毒 品之殘渣,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鑑定耗損之毒 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