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W BOON CHAI(劉汶才)(馬來西亞籍)
LEE CIA CHAI(李家財)(馬來西亞籍)
KUAN WEI HAO(關偉豪)(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3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KUAN WEI HAO即關偉豪(均為馬 來西亞籍人民,下以中文譯名稱之)於民國107 年5 月2 日 前不詳時間、LEE CIA CHAI即李家財(馬來西亞籍人民,下 以中文譯名稱之)則於107 年5 月14日前不詳時間,在馬來
西亞某處,分別先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再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暱稱「朵兒」、「菲菲」、「琪琪」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有未滿18歲之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 確定)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被害過程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待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於附表「匯入帳號、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 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推由李家財 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1 至4 、5 ⑴ 、6 「匯入帳戶、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 款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李家財於附表編 號1 至4 、5 ⑴、6 「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及由關偉豪持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5 ⑵、7 、8 「匯入帳戶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依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由關偉豪於附表編號5 ⑵、7 、8 「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詐 欺所得之款項後,李家財、關偉豪再將所領得之詐欺款項交 給劉汶才,劉汶才再將款項轉交給「朵兒」,以此方式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 次,劉汶才、李家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以此提領他人帳戶款項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去向,致使偵 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更無從得 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 而劉汶才、李家財與關偉豪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約定各可獲得平日每天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假日每天2,500 元之報酬,迄至遭警查獲時止,劉汶才、 李家財與關偉豪均各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1 萬元之報酬。貳、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確認:
㈠、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 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 (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 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在公訴事實之範 圍即待證事實有疑問、矛盾、不明確的情況下,檢察官之舉 證活動勢必產生阻礙,不能發揮。此時,不僅被告無法為訴 訟之有效防禦,亦妨礙法院為訴訟之促進。因此,案件於準
備程序階段,在法院依據同法第94條為被告人別之確認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法院即 應接著對檢察官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起訴法條 有無應予變更」,再由法院訊問被告或辯護人對於起訴事實 是否為認罪之答辯。法院於行準備程序時,公訴事實及其範 圍如何解讀,應由到庭檢察官為之,此之所以實務上法院在 第1 次行準備程序時,亦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之意義所在 ,即由檢察官藉著口頭陳述公訴事實之方式,一方面顧及被 告之答辯權與公開審判之旁聽權,另方面促使檢察官得以進 一步明瞭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或起訴法條是否有疑問、矛盾 或不明確之處,方得以及時澄清、更正,藉以確定如何之犯 罪事實已繫屬於法院及法院之審判範圍,俾利被告、辯護人 之答辯,及檢察官日後之舉證活動,與被告、辯護人日後之 舉證利益。換言之,起訴事實之內容、範圍因到庭檢察官真 摯之主張、陳述而確定。
㈡、經查,就下列事項,關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下列詐欺所得 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等節,與本案卷證所顯示之數額、 時間無法勾稽一致,而有不明之處,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向 公訴檢察官確認後予以更正、補充,是本院審判之範圍,因 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而明確,且該陳述之目的在於解決起訴 書所載有疑義或不清楚之處,確認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要 與訴一部之撤回或變更有別,而下開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補 充之事項,均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自應據以為審判之對 象:
1、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關偉豪於10 7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提領告訴人林秀美所匯之6 萬元,應更正為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26分許,提領該 筆6 萬元。
2、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關偉豪於10 7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41分許,提領告訴人林秀美所匯之3 萬元,應更正為於107 年5 月21日晚間9 時5 分許,提領該 筆3 萬元。
3、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關偉豪於10 7 年5 月22日上午11時28分許,提領告訴人胡水有所匯之14 萬9,970 元,應更正為於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21 分、22分、23分、25分、26分、27分、28分許,分8 次提領 該筆14萬9,970 元。
4、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關偉豪於10 7 年5 月24日上午11時24分、25分、27分許,提領告訴人王 慶豐所匯之款項共計10萬元,應更正為被告關偉豪於107 年
5 月24日下午2 時47分、49分、50分、51分、52分、53分、 54分、55分許,分8 次共計提領15萬元。 5、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部分,起訴書「贅載」被告李家財於 「107 年5 月23日3 、4 、5 、6 分許,分別在凱基銀行斗 六簡易分行、京城銀行斗六分行提領7 萬元、2 萬9 千元」 部分,應予刪除。
6、被害人胡水有總共匯款14萬9,970 元到侯俊羽之台灣銀行帳 戶內,依卷證資料顯示,是由被告關偉豪全數提領,並經檢 察官記載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 贅載」被告李家財亦有提領,應予刪除。
二、本案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 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汶才(警卷第12至13頁、偵卷第 89至99頁、本院卷第114 至118 、127 頁)、關偉豪(警卷 第1 至5 頁、第14至15頁、偵卷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114 至118 、127 頁)、李家財(警卷第6 至11頁、第16至17頁 、偵卷第89至99頁、本院卷第114 至118 、127 頁)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證據可以佐證 :
㈠、人證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李鎮洲之警詢證述(警卷第21至23頁)。 2、證人即被害人胡水有之警詢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 3、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妹之警詢證述(警卷第34至36頁)。 4、證人即告訴人黃月英之警詢證述(警卷第40至41頁)。 5、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之警詢證述(警卷第44至46頁)。 6、證人即告訴人王慶豐之警詢證述(警卷第56至59頁)。 7、證人即告訴人葉雲城之警詢證述(警卷第62至63頁)。 8、證人即告訴人林秀美之警詢證述(警卷第65至67頁)。㈡、書證部分:
1、被害人李鎮洲提供之新城郵局存摺封面、內頁、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及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警卷第24至28頁 )。
2、被害人胡水有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 面(警卷第31至32頁)。
3、告訴人陳鳳妹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銀行存摺內頁( 警卷第37至38頁)。
4、告訴人黃月英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2頁 )。證人陳怡伶提供之銀行存摺封面及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警卷第47至54頁)。
5、告訴人王慶豐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60頁)。 6、告訴人葉雲城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4頁)。 7、告訴人林秀美提供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 封面(警卷第68至70頁)。
8、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76至99頁)。
9、侯俊羽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葉 姿岑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 和慶之合作金庫銀行照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顎皇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龔忠星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廖逸 寧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羅 嫚婷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楊 銘箴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 震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卷 第107 至117 頁)。
肆、論罪科刑:
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略以:「洗錢防制 法之制定,旨在規範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 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 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以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俾便於隱匿其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 ,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上訴人及某甲等 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渠等之犯罪手法 ,係先取得某乙等人之人頭帳戶,繼以欺罔手段使各被害人 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內,再由人頭帳戶內提領不法 犯罪所得花用。則渠等上開作為之目的,顯在藉以切斷犯罪 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連性,以便於隱匿犯罪行為及該資 金之不法來源,以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訴、處罰,自 屬洗錢行為。」則本案詐欺集團先取得人頭帳戶,再命被告
劉汶才等3 人在內之車手提領匯入人頭帳戶之詐欺款項,可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偵查機關無從查知該等犯罪所得經提領後所去何處, 更無從得悉實際取得該等犯罪所得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身 分,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被告3 人就本案所為,是否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㈠、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 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 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 、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持續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利,自屬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 疑。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 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 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 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 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 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參與犯罪 組織之「首次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論以想像競合之情形, 係避免重複評價,而參酌詐欺集團通常持續、反覆、多次不 斷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可能因被告尚有「更早」之詐欺犯 行正在偵查中,或尚未被發覺,致檢察官起訴範圍呈現浮動 狀態,被告僅有1 次持續參與組織之行為,反而造成日後是 否科以組織犯罪條例相關罪刑,有重複評價之困境,未合於 上開說明之宗旨,因而本院認為上開實務見解中,所謂「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解釋為「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中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以確定該案件之起訴範圍, 以利被告、檢察官之訴訟攻防。從而,被告劉汶才、李家財 、關偉豪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詐欺取財案件,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件,而該案 對於被告劉汶才而言,於108 年1 月31日判決確定;對於被 告李家財而言,已於108 年2 月16日判決確定;對於被告關 偉豪而言,亦於108 年1 月30日判決確定在前,有被告3 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41 、152 、17 0 頁),且被告3 人於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所參 與之詐欺集團核屬同一,則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雖然是參與犯罪組織,然被告3 人首次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案件中 ,與其等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85 號判決存卷 可考(本院前案卷第29頁),則被告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雖屬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然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已在前案獲得評價,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自毋 庸論以被告3 人亦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指明。
三、依上說明,核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就附表編號1 至 8 所載之犯罪事實,均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 、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 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目 前集團犯罪多有其分工,缺一環節即無從畢其功完成全部犯 罪計畫,而詐欺集團之通常犯罪模式更是經過縝密分工,其 詐欺之運作模式可分上、中及下游,詐欺集團為逃避追訴處 罰,利用各種手段切斷資金流向,由「接水」者(即負責收 取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取得詐騙之財物之人)向「車手」 、「照水」者(即在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時,負 責在現場把風之人)收取詐得款項,之後再朋分利潤,獲取 報酬,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共同參與犯罪,自均應論以 正犯。是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 載之犯罪事實,均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
五、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 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附表「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因受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匯入人頭帳戶、 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擔任車手之 被告李家財、關偉豪多次提領詐欺款項等行為,各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 產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提領行為,因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六、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 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就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合計8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共分別成 立8 罪。被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就其等所為之犯行,
犯意皆有別,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才等3 人於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前,在我國均無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其等假藉觀光名義入境我國,實際 上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侵 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也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且各次加重 詐欺取財之金額非低,迄今又未能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調解,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又被告李家財、關偉豪在本 案中是集團下級成員,而從事最容易遭警查獲的車手腳色, 被告劉汶才則是負責向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收取提領所得之 詐欺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給集團上級成員,實是擔任集團 中上、下級成員間居間聯繫之角色,是本院在量刑時,就被 告劉汶才、李家財、關偉豪在集團中的角色分工,亦應一併 列入考量,惟念及被告劉汶才等3 人犯後亦始終坦承犯行, 復無證據證明其等因此獲得豐厚利益,兼衡被告劉汶才自陳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無業無收入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關偉豪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是從事運輸業,收入不穩定,已婚,育有4 名女兒 ,先前是與配偶及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家 財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女兒, 入監前是擔任木工、1 個月賺1,500 元馬幣,先前與母親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斟酌被告劉汶才等3 人各次犯行 之被害人受詐欺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參酌其等犯罪情節、各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罪 刑相當原則等情,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伍、保安處分部分:
一、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9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保 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為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4 條之1 第1 項第11款所明定。從而如認被 告所犯數罪均合於諭知保安處分之驅逐出境之規定者,自應 於各該罪刑後分別併予宣告,於裁判確定後,依上開規定執 行之,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20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其 等入境我國之目的係從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 行,侵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甚鉅,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而被 告劉汶才等3 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顯不適宜繼續居留在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各罪主文項下
併諭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二、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固有 明文,惟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 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 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 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其 牽連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 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汶才等3 人雖參與屬犯 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然其等本案所為,均不另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如前述, 自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 之餘地。
陸、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為貫徹不法利 得之剝奪,不問原始不法所得不能沒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倘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陳稱其等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每人各可獲得平日每天2,000 元、假日每天2,500 元之「 生活費」,迄至遭警查獲時止,被告劉汶才等3 人均各自本 案詐欺集團處取得1 萬餘元之「生活費」,業據其等自承甚 明(本院卷第115 、127 頁),惟其等所謂之「生活費」, 應是被告劉汶才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詐欺所得之款項發給被告劉汶才等3 人之「薪資」,自 屬被告劉汶才等3 人犯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然其等 均無法確認實際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多少報酬,則本院自 得以估算之方式認定被告劉汶才等3 人因犯本案加重詐欺取 財等罪所得之利益,基於「實體事實有疑義時,應為對被告 有利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劉汶才等3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實際所獲得之報酬各均為1 萬元,而上開金錢雖皆未扣 案,然既屬被告劉汶才等3 人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所得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9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 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百零一 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 四十九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之罪。四、破產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五條之罪。五、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七條之罪。七、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十九 條、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 五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一、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十二、資恐防制法第八條、第九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十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李家財、關偉豪提領詐欺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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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被害過程 │匯入帳號、時間、│提款之共犯、時間、地點 │宣告刑及保安處分 │備 註│
│ │告訴人 │ │地點、金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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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李鎮洲 │李鎮洲於107 年│①葉姿岑: │①李家財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一│
│ │ │5 月21日中午12│ 彰化銀行 │②107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37分、41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1 │
│ │ │時許,接獲自詐│ 帳號0000000000│③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於刑│ │
│ │ │欺集團成員電話│ 2200號帳戶 │ 銀行提款機)、雲林縣斗六市中山路│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
│ │ │,假冒李鎮洲友│②107 年5 月21日│ 70號(彰化銀行斗六分行提款機) │境。 │ │
│ │ │人,佯稱其本票│ 中午12時28分許│④提領2 次、金額分別為20,000元、 │【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要兌現了急需用│③3 萬元 │ 10,000元。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錢,請李鎮洲轉│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 │
│ │ │帳給他云云,致│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李鎮洲陷於錯誤│ │ │。 │ │
│ │ │。 │ │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
│ 2. │陳鳳妹 │陳鳳妹於107 年│①林震桀: │①李家財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一│
│ │ │5 月21日下午2 │ 臺灣銀行 │②107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53分、55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編號3 │
│ │ │時許,接獲自詐│ 帳號0000000000│ 、56分、58分、59分、下午3 時10分│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應於│ │
│ │ │欺集團成員電話│ 94號帳戶 │③雲林縣○○市○○路0 號(合作金庫│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
│ │ │,假冒陳鳳妹姪│②107 年5 月21日│ 斗六分行提款機)、雲林縣斗六市民│出境。 │ │
│ │ │女,佯稱急需用│ 下午2 時42分 │ 生路223 號(合作金庫雲林分行提款│【LEE CIA CHAI即李家財】犯│ │
│ │ │錢,請陳鳳妹匯│③20萬元 │ 機)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款給他云云,致│ │④提領8 次、金額分別為20,005元、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 │
│ │ │陳鳳妹陷於錯誤│ │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20,005元、20,005元、20,005元、 │。 │ │
│ │ │ │ │ 9,905元。 │【KUAN WEI HAO即關偉豪】犯│ │
│ │ │ │ │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於刑之│ │
│ │ │ │ │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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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黃月英 │黃月英於107 年│①廖逸寧: │①李家財 │【LOW BOON CHAI 即劉汶才】│起訴書附表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