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尚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余尚樫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097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六簡字第198 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 10月3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 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經警於107 年10月31日 緝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余尚樫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107 年10月31日採尿送驗結果,確 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 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14日報告編號7B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各1 份(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 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港簡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係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應已深知施用毒品之危害,其竟 再犯同一或施用不同品項罪品之罪,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裁量自應加重最低本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 、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 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 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 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佳,復考量其自陳入監前與父母同住,曾從事道士,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