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明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明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46號
被 告 莊明道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號之6
居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道於民國108 年1 月29日上午8 時許,隨同其雇主黃正 權至雲林縣○○鄉○○村○○0 ○0 號翁基凱住處,為上址 之廚房增建工程施工。詎莊明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利用施工之便,於同日上午10時許起,在翁基凱上址住處之 車庫及倉庫等處,接續徒手竊取翁基凱所有之MAKITA牌鋰電 電鑽1支、水管鋸1支、短十字起子1支、4分水管水泥鑽頭1 支、6分水管水泥鑽頭1支、直徑53mm之洗洞鑽頭1支、1分白 鐵鑽頭1支、插電式電鑽1支、原木製茶盤1個、工具箱1個( 內有水電工具1 批) 、管鉗1 支、兵工鍬1 支、火盤1 個、 電動打石機1支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4萬4,180元,均已由翁 基凱領回)得逞。嗣翁基凱查覺失竊報案,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翁基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明道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基 凱於警詢指訴及證人黃正權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領 據(保管)單2紙及照片17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於 上述期間內,在同一地點多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其犯 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侵害者復均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朝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何巧樺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