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台八八訴
字第一八九○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原告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以「大碗公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便當、焢肉飯、魯肉飯、豬腳飯、排骨飯、雞腿飯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七九二六七號商標。嗣蕭月霞以系爭商標有違當時商標法第五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系爭審定第七七九二六七號「大碗公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碗公,為商品之說明,乃撤銷本件系爭第七七九二六七號商標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八七○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明定。惟查有關「商品之說明」意喻為何﹖商標法暨其施行細則自始未對此有一客觀且具體之定義,而主管機關亦未曾制定出任何一套客觀審查基準,以為一般民眾申請商標註冊之脈絡準則,然由鈞院歷年來所持之一貫見解觀之,所謂「商品之說明」,其意義不外乎為「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表示該商品之本質」、「以普通使用之方法表示商品之產地、販賣地、品質、原材料、效能、用途、數量、形狀、價格或生產、加工、使用方法或使用時期之情形」以及「依社會一般通念,該商標圖樣之文字為商品本身之說明,或與商品本身之說明有密切關連者」而言。亦即指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乃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表示所指定商品,足使人一望即生聯想,而失其顯著性而言。故一商標之圖樣是否為表示商品之說明,首須視其無具備以下諸要件:㈠須該商標圖樣上之文字係用以表示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效能、用途等,或與之有密切關連者;㈡表示之方式,須以普通、直接而明顯之方法為之;㈢認定之角度,須依據社會一般通念而判斷之。故若一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或記號,依一般消費者之觀念,係「直接且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性質、品質、產地、用途或效能等,始得認有「商品之說明」意味,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要件。否則,若圖樣之表示並非直接而明顯,而僅為隱含譬喻或自我標榜者,則依鈞院歷年作成之判決及被告內部之商標審查基準,尚難謂有首揭條款之適用。二、經查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持以駁回原告之理由,均一貫承襲採信本案關係人之異議理由,即認為原告之「大碗公及圖」商標,因係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三十類「便當、焢肉飯、...雞腿飯」等米食上,而謂具其「商品之說明」意味,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等云云。惟查就原告之商標整體詳細予以觀之,實
無如被告暨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言,違反首揭條款之處。理由不外如後:㈠原告商標上之文字意指一種容器,非一形容詞彙:查本件原告之商標「大碗公及圖」,其整體商標圖樣乃係由中文「大碗公」及一碗狀圖形所組成,其中,若僅就「碗」字一字觀之,眾所週知,其乃係指盛裝食物之容器,至於「碗公」一詞,則社會上一般民眾亦多認知該詞語係由台語直譯衍生而來,即關係人異議理由所載「碗公」者,民間以台語所稱用以盛裝湯汁之器血,故「大碗公」者,則僅指大容量的盛裝湯汁之容器,是一般人既皆能認識原告商標文字上之字義,與「杯、碟、盤、壺、鍋」等物品相同,俱指盛裝食物之容器。原告不解,何以被告暨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仍固持己見,逕謂原告商標上之文字係強謂所盛裝食物為特大碗之形容詞。被告不解「大碗公」一詞之字義,一味附和關係人就「大碗公」一詞之解釋,對於中國文字認識之疏淺,業已不該,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竟仍不思省悟,未為詳察原告之理由,仍持與被告如出一轍之再訴願決定理由,逕為再訴願駁回之決定,並謂原告之商標具有首揭條款之適用,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昧於真實,不明事理之處分及決定,除令原告無法甘服外,亦令人不免對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審查立場是否出於公正心生疑惑。㈡被告於審究原告之商標有無首揭條款適用時,並未以「一般社會通念」角度為審查之標準:查本件原告之商標係指定用於便當、焢肉飯、雞腿飯等米飯乾食類上,而非指定使用於「粥、麵」等麵食或湯食上。經查根據社會上一般消費大眾之認知,一般人並無使用「碗公」此一大容量容器用以盛裝米飯之習慣,其用途往往僅止於盛裝湯汁等液體食物而已。且再由原告所指定使用之「便當、焢肉飯、魯肉飯、豬腳飯、排骨飯、雞腿飯」商品觀之,前揭飯食多係為便利現今社會之上班族,或家中甚少炊煮之小家庭,而於自助餐館或小吃店所販賣,便於攜帶外食之食品。此外,以今日凡事講求迅速、便捷之社會,使用保麗龍或紙製之免洗碗盤餐具,用以盛裝米飯類等食品,並於用餐畢後隨即丟棄之或便於攜帶、或便於清理之便捷方式,早已取代傳統上將碗盤反覆沖洗,一再使用所造成之落後方式。故據上所述,以今日社會之常態,參以消費大眾之認知,使用「碗公」用以盛裝米飯者,業已不乏多見,而將之用以盛裝便當、焢肉飯、魯肉飯、豬腳飯、排骨飯、雞腿飯等便利食品之情形,更屬少有,故以「社會上一般通念」論之,原告之商標實無任何直接彰顯其指定商品之本質等說明意味。惟今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竟未深究,並未釐清「社會一般通念」之觀念,逕自主觀片面認定原告之商標「依社會一般通念」,有份量充足之意,而謂原告之商標與該等商品本身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性。此一所謂「依社會一般通念」,是否係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審查委員個人妄加揣測之詞,實不免令人質疑﹖而被告等不思「社會一般通念」之真義,憑藉關係人片面所持之異議理由,未曾置身於社會上一般消費大眾之立場,確實以社會一般通念據以觀察原告之商標,且無參酌今日消費市場之演變,即據以認定原告之商標有違反首揭條款之處。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此一偏頗不公,不具任何說服力之駁回理由,實令原告難以心服。㈢原告之商標並無「直接而明顯」表示指定商品之本質:按原告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誠如前言,乃係指一種大容量且耐熱之食品容器,且僅使用於盛裝湯汁上,此概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又原告之商標並非指定使用於「杯、碗、碟、盤」等任何盛裝容器上,若指定於該等商品上,毋庸置疑,原告之商標勢必難逃有直接彰顯指定商品之品質、功能、用途、產地等商品之說明意味,具有首揭條款之適用。惟查,今原告僅將該商標指定使用於便當、焢肉飯、魯肉飯、
豬腳飯、排骨飯、雞腿飯等便利米飯食品上,由始至終,並無任何直接彰顯指定商品之品質、性質、用途、名稱等說明意味存在,充其量僅止於「隱含譬喻」而已。被告及一再訴願原決定機關俱均不察,對於「大碗公」之字義、用途認識不清,且未就一般人之飲食上並無使用碗公盛裝米飯之習慣深入了解,即謂原告將之使用於便當等米飯類食品上,依社會一般通念,有份量充足之意,為指定使用商品直接明顯之說明文字,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人有啼笑皆非之感。此外,再由被告核准之同以「大碗公」作為商標申請註冊之前案觀之,其中註冊第七一一七八一號「大碗公及圖」商標係指定於「汽水、果汁汽水...牛蒡茶、含醋飲料」等商品上,註冊第七一七一○五號「大碗公及圖」商標係使用於「奶粉、奶精...豆腐乳、豆鼓、蛋粉、蛋黃粉」等商品上。而上開商標得以獲准註冊之原因,應不外乎其商標並無直接明顯表示指定商品之說明意味,而僅止於隱含譬喻,否則,該二商標之申請註冊結果,應一如被告異議審定書中所載:將「大碗公」商標指定於汽水等飲料上,具有強調所盛裝之飲料為特大碗,有份量充足之意,而與指定商品有密切關連,而具有首指條款適用之方是。故以原告之商標申請註冊情形與前揭獲准註冊之商標情形係如出一轍,而無直接明顯表示指定商品之說明意味,則一再訴願決定機關實不應與被告沆瀣一氣,一再以「商標案件依個案審查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等不具公信力理由,而就原告之商標賦予截然不同之審查結果,豈非有鼓勵申請商標註冊之民眾得心存僥倖之心理。綜合上述理由觀之,原告所有之審定第七七九二六七號「大碗公及圖」商標,並無直接彰顯指定商品如便當、焢肉飯、魯肉飯、豬腳飯、排骨飯、雞腿飯等便利米飯食品之品質、用途、原料等商品說明意味,實屬事理至明,則若以原告之商標非屬直接明顯有商品說明意味,卻必須遭受被告等以不具強烈說服力之理由,予以主宰該商標之存否。原告不禁有疑何以同係指定使用於粥、、排骨飯、雞腿飯等米飯食品上之註冊第七四二一七四號「呷七碗及圖」商標,以及指定使用於拉麵、速食麵、冬粉、河粉等麵食商品上之註冊第六五三一七四號「一碗燒」商標,二商標直接明顯表示指定商品之美味,具有商品品質說明意味已屬至為灼然,卻得以獨獲被告之青睞而獲准註冊。更令原告所不解者,即係註冊第七四二一七四號「呷七碗及圖」商標專用權人「嘉義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竟得以同一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於食品類商品上,而全數獲被告核准註冊。故有關被告究竟以何種審查標準據以審查數以萬計之商標﹖以及前後審查標準是否一貫,出於公正與否,此一困惑,實有待鈞院查明,否則,將如何端正聽,而令人心悅誠服。三、綜前所陳,原告之「大碗公及圖」商標,整體觀之既無直接明顯表示商品本身之說明意味,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適用,今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對於原告商標圖樣上之文字未能明膫其意義,逕自穿鑿附會,而為主觀片面之認定,如此昧於事理、所為混沌不清且審查標準寬鬆不一之審查結果,不僅與鈞院歷年來之判決見解相違,亦無法令原告甘服。為此請鈞院依法將本案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以臻平允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參照行政法院八十
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六號及第一一五八號等判決)。查系爭審定第七七九二六七號「大碗公及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碗公,為強調所盛裝食物為特大碗之形容詞,以之使用於便當、焢肉飯、魯肉飯、豬腳飯、排骨飯、雞腿飯商品申請註冊,依社會一般通念,有份量充足之意,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爰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且訴願、再訴願決定均維持。至所舉指定使用於汽水、奶粉等商品之註冊第七一一七八一號「大碗公及圖」、第七一七一○五號「大碗公」商標,以其指定使用之商品不同,於適用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案情自屬有間,無可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准註冊之論據。是本局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按凡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係表示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之說明或表示商品本身習慣上所通用之名稱、形狀、品質、功用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規定。而商標圖樣之文字、圖形、記號或其聯合式,依社會一般通念,如為商品之說明或與商品之說明具有密切關連者,即有該條款不得申請註冊之適用,與習慣上是否通用無關。查系爭審定第七七九二六七號「大碗公及圖」商標圖樣如附圖,被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大碗公,為強調所盛裝食物為特大碗之形容詞,以之使用於便當、焢肉飯、魯肉飯、豬腳飯、排骨飯、雞腿飯商品申請註冊,依社會一般通念,有份量充足之意,難謂與申請註冊商標所使用商品之說明不具密切關連,乃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揆諸首揭法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茲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商標「大碗公」乃係台語所稱用以盛裝湯汁之器皿,與杯、盤、壺、鍋等物品相同,並非強調所裝食物為特大碗之形容詞,顯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便當、焢肉飯、魯肉飯等商品性質、品質、用途或產地無任何直接關連。又依社會一般通念,一般人並無使用「碗公」此一大容器盛裝米飯之習慣,其用途僅在盛裝湯汁等液體食物,尤其為便利現今社會之上班族,均以保麗龍或紙製之免洗餐具,盛裝米飯類等食品,少有以碗公盛裝便當及焢肉飯等米類食品,亦可見系爭商標實無任何直接彰顯其指定商品之本質等說明意味,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有不當云云。經查「大碗公」一詞台詞之意義,依一般人通念,除其為大的器皿外,尚有特大碗之意思,亦即有份量充足之意。又焢肉飯、魯肉飯、豬腳飯、排骨飯、雞腿飯等米類食品,在餐館或飲食店仍不乏以大碗盛裝供應,故依社會一般通念以「大碗公」作為系爭商標使用於上開米類商品,自難謂與系爭商標所使用商品之品質說明不具密切關連。至於「大碗」同時用於盛湯汁類食品,及米類食品有以保麗龍或紙製容器盛裝,均尚雖影響「大碗公」之意義與米類商品之品質具有相當關連之認定。至於原告所舉另案註冊第七一七一○號「大碗公」、第七一一七八一號「大碗公及圖」商標,分別指定用於奶粉、汽水等商品,與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米類食品,二者不同,尚不得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審定之論據。又原告另舉之註冊第七四二一七四號「呷七碗及圖」商標,雖同係指定於米類食品,惟其商標與本件系爭商標「大碗公」二者意義不盡相同,亦難加以援引。至於註冊第六五三一七四號「一碗燒」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拉麵、速食麵、冬粉、河粉等商品,均難直接作為系爭商標註冊與否之論據。綜上,原處分撤銷系爭商標之審定,及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當。原告起訴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黃 綠 星
評 事 藍 獻 林
評 事 黃 璽 君
評 事 廖 宏 明
評 事 鄭 忠 仁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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