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359號
ULDM,108,聲,359,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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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偉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8 年度執字第1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偉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偉峰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 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有規定。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 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 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此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就該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聲請人所附之 受刑人聲請狀1 紙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於法 有據,應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宣告



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惟依前揭說明,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故無庸 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附表編號2之罰金宣告,應 與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紹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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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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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毒品 │槍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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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處有期徒刑5 月。 │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併│
│ 宣 告 刑 │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
│ │ │0 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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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7 年6 月19日 │107 年6 月1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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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雲林地檢107 年度毒偵字│雲林地檢107 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 │第1667號 │54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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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
│ │ │ │ │
│ ├────┼───────────┼───────────┤
│ │判決日期│107 年10月31日 │108 年2 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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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雲林地院 │ 雲林地院 │
│確定判├────┼───────────┼───────────┤
│決 │案 號│107 年度港簡字第204號 │107 年度矚重訴字第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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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 年11月19日 │108 年4 月1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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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