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煥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8 年1 月7 日107 年度港簡字第275 號簡易判決(偵查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煥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0日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觀 護人室接受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將其車輛停放在 雲林縣北港鎮某處,在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曾煥學於上開時間接受採 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 初犯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煥學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2 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由雲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 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緩起訴處分 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96至102 頁),因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之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違誤。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該等證 據既經檢察官聲請引為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簡上卷第52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 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8 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9 月5 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雲林地檢 署107 年8 月20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 表、採尿具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 至5 頁)。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辯稱: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是偽陽性 ,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 惟查:
㈠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為初 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 )為確認檢驗,而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 由於該方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然初步檢驗 呈陽性反應者,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況本院再將被告當日接受採尿而留存 未檢驗之另瓶尿液委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 該公司實驗室再以相同方式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結果仍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8 年3 月21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1 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且檢驗數值與前開濫用檢驗 報告數值相近,堪認該2 瓶尿液均是被告所排放,且皆屬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誤。
㈡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3 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1 至5 天,安非他命1 至4 天。查上開2
份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顯示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 ,堪認被告於107 年8 月20日至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 ,被告於偵查中任意性之自白應屬可採,其提起本件上訴稱 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本件原審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規定,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又因 施用毒品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除毒癮,並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 本件之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前開之刑事處遇對被告吸毒之惡 習未收矯治之效。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 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 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兼衡其為國中畢業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犯罪 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 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上訴後雖否認 施用毒品犯行,但尚無飾詞狡辯之情形,本院認原審量刑仍 屬適當,而被告上訴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