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95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則改以簡易程序(108 年
易字第277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
被告劉周芳既然已經身在監獄執行中,就該收斂心性,改變 過往不好的習氣,尤其我國的監獄的環境極為艱困及不人道 ,擁擠的舍房、缺乏隱私的個人衛浴,平均的生活空間擁擠 不堪,做錯事固然是要付出代價,但以現在監所的客觀環境 ,矯正教化的功能實在有待加強,另外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 本不應該,但由卷附之舍房監視器翻拍照片來看,這確實是 受刑人因相處摩擦而引起的互相鬥毆,一個巴掌拍不響,尤 其最後被告是以一敵三,其自己有受傷也未提告,可見其本 來也有想就此息事寧人之意,而考慮被告無法賠償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造成的傷害也非輕(牙齒掉落)、被告目前已確 定的在執行的刑期不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含易科罰金標準),應足以使被告警惕。
三、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