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08年度,47號
ULDM,108,港簡,47,20190510,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明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 年度偵字第3125、460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明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宏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啓明(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李啟明,以下均予更正)與 陳柏宏均明知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且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 絡:
㈠、李啓明知悉洪順良所經營之「良彥農產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良彥公司」)係從事代農民採收農地作物之與後續銷售 事宜,遂與不知情之洪順良簽立勞工雇用契約,約定由李啓 明雇工載運至約定農地從事農作物之採收工作,洪順良則給



付男工每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 元、女工每日1,300 元之工資,同時以接送1 趟5,000 元之代價給付報酬予李啓 明後,由陳柏宏於民國107 年1 月17日,先向外藉勞工每人 收取仲介費1,000 元之代價,自臺中載運行方不明之外藉勞 工2 名至嘉義縣朴子市與透過其他管道前來之外藉勞工會合 後,再由李啓明駕駛車號000-00號之大貨車,載運外藉勞工 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口庄14分14電桿附近之不知情之黃展瑋所 有農地,非法媒介外藉勞工從事紅蘿蔔之採收工作。嗣於同 日14時16分,為警在同址當場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正從事農 務之越南籍勞工共13人及在場等待之李啓明。㈡、由李啓明先與雲林縣轄內之農民約定每仲介1 人收取仲介費 200 元之報酬後,於107 年3 月29日,由陳柏宏先向外藉勞 工每人收取仲介費500 元之代價,自嘉義火車站或彰化火車 站載運行方不明之外藉勞工9 名至嘉義縣朴子市與透過其他 管道前來之外藉勞工會合後,再搭乘由李啓明駕駛車號000 -00 號之大貨車欲前往雲林縣轄內之農地,非法從事從事採 收蒜頭之農務以賺取每日1,100 元之工資。嗣於同日5 時40 分,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嘉朴路西段與小槺榔一路之路口時, 為警查獲李啓明之車上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越南籍勞工共36 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啓明陳柏宏之自白。
㈡、證人洪順良黃展瑋及附表一、二所示之越南籍勞工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表。㈣、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
㈤、查處外來人口在臺逾期停留、居留及其他非法案件通知書。㈥、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㈦、田間紅蘿蔔採收契約書。
㈧、現場照片4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 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意圖營利而非法媒介多名外國 人至雲林縣為他人工作,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2 人所犯上開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件被告陳柏宏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3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客觀上雖然 皆構成累犯的客觀要件,但就被告主觀惡性判斷上,被告2 次犯罪的罪質和前次並不相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法官 認為皆不需要加重。
㈢、本院量刑及定刑之理由:爰審酌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以從中牟利,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危害主 管機關對外國人在台工作之管理,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皆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李啓明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被告陳柏宏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其他一切情狀,是以就被告2 人所犯 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刑度及定應執行之刑(含易科罰金 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媒介13位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 ,並由證人洪順良給付報酬5,000 元予被告李啓明,被告陳 柏宏則向其中2 名外勞收取車馬費(每人各1,000 元),則 本次犯行被告李啓明獲利5,000 元、被告陳柏宏獲利2,000 元;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媒介36位 外勞非法為他人工作,被告陳柏宏向其中9 位外勞收取車馬 費(每人各500 元),則本次犯行被告陳柏宏獲利4,500 元 ,業據被告李啓明陳柏宏分別自承在卷(見警366 號卷第 4 頁、8 頁、偵3125號卷第21頁反面至23頁、第29頁),此 乃被告2 人分別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因被告李啓明尚未將外勞載運至 田裡工作即被警方查獲,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啓明已向園主收 取36位外勞仲介費,故就本案被告實際犯罪所得之認定,證 據尚有未足,本院自無從確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附表一】
┌──┬────────────────┬───┐
│編號│外勞姓名 │國籍 │
├──┼────────────────┼───┤
│ 1 │LE VAN LOI │越南 │
├──┼────────────────┼───┤
│ 2 │LUONG VAN AN │越南 │
├──┼────────────────┼───┤
│ 3 │PHAM DINH DOAN │越南 │
├──┼────────────────┼───┤
│ 4 │NGUYEN THI YEN THUY (起訴書附表│越南 │
│ │誤載為NGUYEN GHI YEN THUY ) │ │
├──┼────────────────┼───┤
│ 5 │NGUYEN VAN GANG │越南 │
├──┼────────────────┼───┤
│ 6 │NGUYEN THANH THU │越南 │
├──┼────────────────┼───┤
│ 7 │DANG VAN CHI │越南 │
├──┼────────────────┼───┤
│ 8 │NGUYEN THI NGOC LINH │越南 │
├──┼────────────────┼───┤




│ 9 │TRAN THI NGA │越南 │
├──┼────────────────┼───┤
│10 │TRAN THANH TUNG │越南 │
├──┼────────────────┼───┤
│11 │NGUYEN THI DIEM │越南 │
├──┼────────────────┼───┤
│12 │BUI VAN NHAN │越南 │
├──┼────────────────┼───┤
│13 │NGUYEN THIHANH │越南 │
└──┴────────────────┴───┘
【附表二】
┌──┬────────────────┬───┐
│編號│外勞姓名 │國籍 │
├──┼────────────────┼───┤
│ 1 │VO THI TRANG │越南 │
├──┼────────────────┼───┤
│ 2 │SUNG A CHU │越南 │
├──┼────────────────┼───┤
│ 3 │NGUYEN TRUNG TUAN ANH │越南 │
├──┼────────────────┼───┤
│ 4 │QUACH BINH NAM │越南 │
├──┼────────────────┼───┤
│ 5 │CAO XUAN TOAN │越南 │
├──┼────────────────┼───┤
│ 6 │NGUYEN VAN DAO │越南 │
├──┼────────────────┼───┤
│ 7 │TRINH THI YEN │越南 │
├──┼────────────────┼───┤
│ 8 │VU THI LUYEN │越南 │
├──┼────────────────┼───┤
│ 9 │TRAN VAN DUOC │越南 │
├──┼────────────────┼───┤
│10 │NGUYEN MINH LANH │越南 │
├──┼────────────────┼───┤
│11 │LE NGOC DUNG │越南 │
├──┼────────────────┼───┤
│12 │PHAM THI DIEM │越南 │
├──┼────────────────┼───┤
│13 │NGUYEN VAN VIET │越南 │
├──┼────────────────┼───┤




│14 │DUONG THI VIEN(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越南 │
│ │DOUNG THI VIEN) │ │
├──┼────────────────┼───┤
│15 │DO TRONG NHAN │越南 │
├──┼────────────────┼───┤
│16 │LE THI MY NUONG (起訴書附表誤載│越南 │
│ │為LE THI MY NOUNG ) │ │
├──┼────────────────┼───┤
│17 │DO VAN LAN │越南 │
├──┼────────────────┼───┤
│18 │NGUYEN HONG PHUOC │越南 │
├──┼────────────────┼───┤
│19 │TRAN THI NHUNG │越南 │
├──┼────────────────┼───┤
│20 │TRAN QUOC ANH │越南 │
├──┼────────────────┼───┤
│21 │MAC THANH HUY │越南 │
├──┼────────────────┼───┤
│22 │NGUYEN VAN SAU │越南 │
├──┼────────────────┼───┤
│23 │NGUYEN HOANG VINH │越南 │
├──┼────────────────┼───┤
│24 │KY VANDEP │越南 │
├──┼────────────────┼───┤
│25 │NGUYEN PALINL │越南 │
├──┼────────────────┼───┤
│26 │DINH THI HANG │越南 │
├──┼────────────────┼───┤
│27 │VO THI LY │越南 │
├──┼────────────────┼───┤
│28 │TRAN TAN LOI │越南 │
├──┼────────────────┼───┤
│29 │TRAN VAN HAI │越南 │
├──┼────────────────┼───┤
│30 │DO VAN CHAN │越南 │
├──┼────────────────┼───┤
│31 │TRAN HUU TUAN ANH │越南 │
├──┼────────────────┼───┤
│32 │NGUYEN VAN VINH │越南 │
├──┼────────────────┼───┤




│33 │LE THANH TAM │越南 │
├──┼────────────────┼───┤
│34 │BUI THI XINH │越南 │
├──┼────────────────┼───┤
│35 │NGUYEN THI THU NGA │越南 │
├──┼────────────────┼───┤
│36 │HONG THI HANG │越南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