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秩字,108年度,4號
ULDM,108,港秩,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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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港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林俊儀



     吳豔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8 年
4 月9 日雲警西偵字第10800042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俊儀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吳豔嬌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俊儀吳豔嬌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4 月2 日下午6時50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路00號富城薑母鴨店內。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俊儀吳豔嬌因金錢糾紛致口角後,於上 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林俊儀吳豔嬌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潘天清阮國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現場及監視影像照片9 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破壞社會秩序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
四、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或同時該當於刑法上之傷害犯行,惟被 移送人均不提告訴,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即無再因 同一事件遭受刑事處罰之可能,故被移送人均應依上開規定 處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2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之次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抗告。 書記官 李雅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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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