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港交簡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3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增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 罪。
三、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 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 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 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 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 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 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MG/L),則當其駕 駛車輛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被告 即時經警攔查,未造成其餘用路人傷亡,否則豈是被告能加 以承擔,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 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 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 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 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 被告未曾有酒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當係偶發,被告並非如 同其餘視酒駕罰則為無物、多次酒駕之徒。復參酌被告犯後 未矯飾犯行,頗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其所駕駛之交通工
具為普通自用小客車,行經路段為一般鄉鎮道路,行經時間 為用路人較少之凌晨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 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 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雲林 縣○○鎮○○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 法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24號
被 告 謝福氣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村○○路路○段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氣於民國108年3月23日24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 仁德西路2段公司內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4)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5 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中興村仁德西路2 段 與吉來巷口時,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5時47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呼氣酒精測 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松 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 建 發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