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釗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6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釗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廖釗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 年8 月27日凌晨0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鄉○○村○○000 號前,見林泰 平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無車牌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竟持客 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拆卸裝設 在該自用小貨車上之汽車電瓶1 個得手,廖釗緯旋於107 年 8 月29日上午11時許,將竊得之汽車電瓶出售給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均不詳之資源回收業者,並得款新臺幣(下同)470 元後,將之花用殆盡。
貳、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廖釗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 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泰平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1至16頁),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置於偵卷 卷底光碟存放袋內)外,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 17至2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3至25頁)、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警卷第27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 偵卷第35至26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竊取林泰平 之汽車電瓶所用之螺絲起子,前端為鐵製材質,長度約6 、 7 公分,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該螺絲起 子既可用以鬆開固定汽車電瓶之螺絲,足認其質地堅硬,客 觀上堪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揆 諸上開判例要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兇器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是否構成累犯之說明:
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司法院於108 年2 月22日 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闡明若一概不分情節,逕認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人, 均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應加重其本刑,則有可能使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就個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與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相牴觸。從而,基於上開 司法院解釋意旨,本院自應就具體個案情節,認定被告是否 有累犯規定之適用,而不能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機械 式之操作,以維憲法第8 條「應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要求 。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12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嗣於107 年3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固合於累 犯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加
重竊盜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互異 ,是被告並無屢犯相同罪名之特別惡性,無以認定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不法竊取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儆懲,以預防其再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非劣,並考量被告自陳惟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 婚,育有2 名子女,目前家中尚有其繼母及1 個小孩,入監 前是從事搭鷹架的工作,1 日收入約2,500 元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 汽車電瓶1 個,被告自承已將之變賣而換得470 元,且由被 告花用殆盡(本院卷第60頁),自屬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至於被告用以竊取汽車電瓶之螺絲起子1 支,固屬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未滅失,惟本 院考量螺絲起子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或對刑罰預防矯治目的之 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應認就該支 螺絲起子之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