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安秀
選任辯護人 賴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秦安秀係告訴人廖唐恩之堂嬸,被告於 民國107 年10月18日18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住處前廣場,因懷疑其在該廣場曝曬之紅棗遭告訴人家 人竊取,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出手抓告訴人之手臂多下,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 及雙手挫傷劇痛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 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