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39號
ULDM,108,易,239,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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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昆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923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
由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昆諒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昆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騎乘自行車 至林美珠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旁鐵皮屋之麵 攤,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 年3 月23日凌晨1 時19分許,竊取林美珠所有之 時鐘1 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㈡、於同年4 月8 日凌晨3 時19分許,竊取林美珠所有之時鐘1 個,得手後騎車離去。
㈢、於同年月10日凌晨3 時52分許竊取林美珠所有之塑膠椅2 張 ,得手後騎車離去。
㈣、於同年月20日凌晨2 時39分許,竊取林美珠所有之皮蛋3 顆 ,得手後騎車離去。
㈤、於同年月22日凌晨3 時3 分許竊取林美珠所有之沙拉油1 瓶 ,得手後騎車離去。
㈥、於同年月23日凌晨3 時41分許竊取林美珠所有之衛生紙3 包 ,得手後騎車離去。嗣因林美珠履遭竊盜,不堪其擾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5 月27日下午6 時 30分許,在被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住處內查獲 ,扣得前揭時鐘1 個、塑膠椅1 張、沙拉由1 瓶(均經警發 還林美珠),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 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沒收 之範圍亦為協商之內容,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依協商 程序處理而不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 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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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