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75號
ULDM,108,易,175,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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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世東於民國107 年8 月2 日上午7 時 50分許,在位於雲林縣○○鄉○○村○○000 號之永安宮, 因細故與告訴人蔡旺興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之胸部、背部等處,致告訴人受有胸壁及頸部挫 傷、左側第五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調解,而具狀撤 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憑,是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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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