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8年度,30號
ULDM,108,撤緩,30,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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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卿(原名:陳良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955 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緩字第5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俊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俊卿(下稱受刑人)前因犯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易字第 9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並宣告緩刑2 年,該判決於107 年1 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06 年11月4 日更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7 年7 月31日以107 年度 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 度上訴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經受刑人再提起上訴,復 經最高法院於108 年3 月14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後案,聲請書誤載後案判決確定時間 為107 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雲林縣○○市○○路00○0 號,有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撤緩字第 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頁),其住所係在本院轄區,合 於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所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 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規定,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2月26日以106 年度 易字第955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2 年,並應依該判決



附件所示方式給付該案告訴人陳美惠新臺幣3 萬5,000 元之 損害賠償,上開判決於107 年1 月22日確定(即前案);惟 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6 年11月4 日更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 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經本院於107 年 7 月31日以107 年度訴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7 年12月20日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974 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 受刑人再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72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即後案)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9 至29頁、第35至77、81頁),堪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 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自應撤銷其緩刑宣告。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8 年4 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本院收文章戳可 憑(見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係在後案判決確定(即10 8 年3 月14日)後6 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 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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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