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六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許○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姜宥宇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
民國108 年4 月8 日雲警六偵社字第1080006278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姜宥宇不罰。
許○威之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姜宥宇所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部分 :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姜宥宇(舊名姜誌祐)於民國 108 年4 月1 日21時0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府前街旁籽公 園內,因與被害人廖乙修間有誤會,相約欲解釋清楚,期間 因相互拉扯造成被害人廖乙修跌倒受傷,因認被移送人等涉 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者」之 行為,爰依法移送裁處等語。
二、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 明文。然查,被害人廖乙修於警詢中雖稱:姜宥宇當時有朝 我揮拳,但沒有打到我,我與姜宥宇拉扯云云(本院卷第14 頁反面),惟,此為姜宥宇所否認,且被移送人許○威於警 詢中亦稱:姜宥宇是上前阻擋我和廖乙修,他在過程中有推 開我及廖乙修、我不確定姜宥宇是要拉扯廖乙修還是要阻擋 我及廖乙修(本院卷第9 頁);是被害人廖乙修指述姜宥宇 有揮拳、拉扯之行為,是否屬實,非屬無疑,無法認定有移 送機關所指加暴行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 知。
貳、不受理部分(即被移送人許○威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少年許○威與被害人廖乙修於上開
時、地相互拉扯,造成被害人廖乙修跌倒受傷,因認少年許 ○威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規定云云。二、按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 ,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 定辦理;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 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8條前段、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規定 ,少年違反本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 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 條或 第27條之情事,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9 點亦有明示。復按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 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 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 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明文規定 。末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查:被移送人少年許○威90 年9 月3 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5頁),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其被 移送之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同時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雖未據廖乙修提出告訴,仍 屬觸法行為,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 法規定辦理,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本件移送機關逕 向本院簡易庭移送,其移送之程序(相當於刑事訴訟法起訴 程序)違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之規定,本院簡易庭 應諭知不受理,由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92條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原裁定之簡易庭,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