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8年度,41號
ULDM,108,交簡,41,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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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宏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201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 年度交易字第295 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宏明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原記載為「…,沿雲林縣崙西 13分15號電桿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語部分 ,應更正為「…,沿雲林縣○○鄉○○村○○00○00號電桿 前產業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等語。
2.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至第6 行原記載為「…,且依當時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語。 ㈡證據部分:
1.被告賴宏明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交易卷第94頁)。 2.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本院交易卷第45頁至第57頁)。 3.告訴人廖學泉提出之被害人廖林玉蝦現況與傷勢照片共12張 (本院交易卷第59頁至第64頁)。
4.現場、車損及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廖林玉蝦照片光碟1 片( 偵卷末存放袋內)。
5.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107 年9 月6 日嘉 監營站字第1070185529號函(本院交易卷第67頁)。 6.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7 年11月13日雲警螺交字第107001 4022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2 份、廖入港警詢筆錄、照片5 張 (本院交易卷第105頁至第117頁)。
7.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21日北總骨字第1071700107號函 1 紙(本院交易卷第127頁)。
8.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 年1 月15日嘉監鑑字第10 70235659號函1紙(本院交易卷第129頁)。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 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 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新法之最重本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 判,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3頁),堪認符合 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規則,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因而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被害人廖林玉蝦受有前 揭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對告訴人及其家屬造成生活 之巨大變故,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誠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4 萬元,家 中尚有母親,暨本案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 並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後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靖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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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