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4239、4736、5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判決時起向被害人楊家鈞支付每月新臺幣陸仟元,共伍期;被害人何品宏支付每月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共伍期;被害人李穎宗支付每月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共肆期,第伍期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如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
一、吳雅涵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 詐騙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 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5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 天橋旁之統一超商,以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斗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取 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 ,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為附表所示之詐欺犯行,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吳雅涵申辦之前揭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家鈞、何品宏、李穎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吳雅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言詞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 「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即證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基本資 料及對帳單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715號卷第9 頁至 第10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9 頁至第10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670號卷第9 頁 至第10頁)、告訴人楊家鈞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 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臺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 細查詢、陽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轉帳交 易暨複式傳票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715號卷第15 頁至第18頁)、告訴人何品宏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356號卷第13頁)、告訴 人何品宏之沙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照片2 幀(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356號卷第14 頁)、對於被告吳雅涵提供之FACE BOOK 及LINE通訊軟體對 話擷取畫面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715號卷第19頁至 第32頁、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356號卷第17頁至第30頁、雲 警虎偵字第1070004670號卷第20頁至第33頁)、告訴人李穎 宗之龜山大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政綜合儲金簿封 面及內頁影本1 紙、臺灣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帳戶個資檢視1 紙(見 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715號卷第6 頁)、告訴人楊家鈞之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各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715號卷第11頁 至第12頁)、告訴人何品宏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 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雲警虎偵字第1070004356號 卷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告訴人李穎宗之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 紙(見雲警虎偵字第000000 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前揭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 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 要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 ,前揭不詳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 將本人之財物交付,該詐欺集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提供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後, 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 被告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其所參與者僅 係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亦即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附表所示告 訴人詐欺取財,自應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卷 證,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本件詐欺集團屬於3 人以上 共同犯之情狀,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將使用 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有所預見或認識,依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再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 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刑法 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要旨同此),本案被告所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然論罪科刑時,亦僅論以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即可,無須論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 之必要。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 ,同時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個人法益即財產權,而觸犯上 開3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前開罪 名,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 ,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人頭帳戶致警方追緝 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竟提供自己之銀 行帳戶,以供他人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 礙金融交易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 且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損失,本不宜寬待,惟念其前無犯 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素行尚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表示願意 賠償主文所示之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承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二個弟弟、爸媽,爸爸今 年4 月後無工作,目前有在兼職,月收入新臺幣20,000元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表示願賠償告訴人,經此程序後,應 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 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3 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 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主文所示之 之條件支付履行賠償義務。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 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 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 告。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上 揭帳戶提款卡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故認本案尚無 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隱匿他人所
得,而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 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 條、第2 條 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 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 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 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 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 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 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 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 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上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將其 上開帳戶作為收受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工具使用,故被告所提 供之上開帳戶,顯係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所犯詐欺取財罪既遂 不可或缺之重要因素。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係對於 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幫助行為,而為前置特定 犯罪之一部。又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為訛詐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 直接匯入上開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 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 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 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 隱匿。自不能以其對於前置犯罪之助力,遽論其構成後階段 之洗錢犯罪。單純自收款帳戶提領金錢之行為,僅係犯罪之 當然結果,殊難認為有何該當額外積極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 之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成員自提款機提領現金,並沒有改變 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偵查機關仍得藉 由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事實,一目了然資金來源 之不法性,並得以追查資金之流向,該不法所得資金與當初 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並未被切斷,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 掩飾」、「隱匿」之意義有所未合。詐欺集團尚必須要有其 他的積極行為加入,始會導致無法追溯其來源之結果。故檢 察官未能具體指明本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 、方式為何,亦未曾證明被告有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自不能僅因本件未能發現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正 犯,即遽論被告有何洗錢之犯行。從而,本件被告之行為並 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 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 詐欺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 ,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檢察官認被告提供 帳戶致其無從或不易追查詐欺集團,係屬掩飾詐欺正犯之犯 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 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洗錢罪嫌,原應 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偉銘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惠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欺手法 │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匯入被告│
│ │ │ │ │幣) │何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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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楊家鈞│佯稱係網路│107 年3 月│2萬9985元 │國泰世華│
│ │ │商店客服人│17日21時31│1萬4000元 │銀行 │
│ │ │員,告訴人│分許、21時│3616元 │ │
│ │ │之前購物,│37分許、21│1萬246元 │ │
│ │ │因工作人員│時35分許 │ │ │
│ │ │疏失誤設為│ │ │ │
│ │ │分期約定轉│ │ │ │
│ │ │帳,須依指│ │ │ │
│ │ │示至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 │ │ │ │
├──┼───┼─────┼─────┼─────┼────┤
│ 2 │何品宏│佯稱係網路│107 年3 月│4715元 │臺灣中小│
│ │ │商店客服人│17日18時18│4969元 │企業銀行│
│ │ │員,告訴人│分許、18時│ │ │
│ │ │之前購物,│36分許 │ │ │
│ │ │因工作人員│ │ │ │
│ │ │疏失誤設為│ │ │ │
│ │ │分期約定轉│ │ │ │
│ │ │帳,須依指│ │ │ │
│ │ │示至提款機│ │ │ │
│ │ │操作取消 │ │ │ │
├──┼───┼─────┼─────┼─────┼────┤
│ 3 │李穎宗│佯稱係網路│107 年3 月│8120元 │臺灣中小│
│ │ │商店客服人│17日17時45│9138元 │企業銀行│
│ │ │員,告訴人│分許、17時│9030元 │ │
│ │ │之前購物匯│50分許、17│2016元 │ │
│ │ │款錯誤,須│時55分許、│ │ │
│ │ │依指示至提│18時許 │ │ │
│ │ │款機操作取│ │ │ │
│ │ │消固定轉帳│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