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88號
ULDM,107,訴,988,2019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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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宜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字第4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甲○○已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 行取得不法金錢之重要方法,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 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 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以轉帳匯款方式取得 詐欺不法金錢之不確定犯意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容任 他人以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7 年5 月22日中午12時28分許,由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乙 ○○○,自稱為其姪子賴志中,使乙○○○誤認為該人係其 姪子後,進一步向乙○○○謊稱缺錢,使乙○○○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35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太平區農 會中山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至甲○○元 大帳戶內,並經提領一空。嗣因乙○○○事後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丙○○○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訴 字第98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第181 頁至 第18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 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 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 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 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 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元大帳戶,且至106 年12月30日發生 車禍之日止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元大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出賣元大帳 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伊於106 年12月30日因發生車禍而遺失 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於106 年12月30日前往上 班時,伊有攜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和密碼,但伊下班 途中發生車禍,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和密碼旋即遺失,



元大帳戶不常使用,只有網路購物時會使用,所以伊沒有變 更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原始密碼云云。經查:
㈠元大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辦,並領得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且至106 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之日止均係由被告保管使用 元大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雲警港偵字第1070007221 號卷〈下稱警卷〉第3 頁至第5 頁;丙○○○署107 年度偵 字第472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本院卷第 72頁),並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 12月4 日元作服字第107005256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在卷可稽 ,堪認上情為真。
㈡告訴人乙○○○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 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5 月22日下午1 時35分 許,在上址農會,匯款至被告申辦之元大帳戶內,並旋即遭 人提領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警卷 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太平區農會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 15頁)、元大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 12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服務部107 年12月 4 日元作服字第1070052561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各1 份存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元大帳戶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告訴 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有提供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伊開設元大帳戶係為購物使用,於10 6 年12月30日,伊因為要網路購物,所以要存款至元大帳戶 內,伊即攜帶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前往上班,是想說下 班去存款,故便將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放置在機車置 物箱,但上班途中發生車禍,伊被送往醫院急診,機車內之 物品均掉落,伊不知道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被拿走還 是車禍當時掉出來,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云云 (見警卷第4 頁至第5 頁);於偵查時供稱:伊於106 年12 月30日要網路購物,故伊上班時將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先放在機車置物箱,伊打算下班去存錢,但是下班途中發生 車禍而遺失,因為伊將開戶密碼單與提款卡夾在一起,伊開 設元大帳戶後沒有變更密碼,伊上班只帶零錢和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伊怕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被竊取,所以放在機 車置物箱內云云(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稱:因為網路購物,伊遂於106 年12月30日將元大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帶出門上班,下班途中發生車禍而 遺失,伊沒有變更過提款卡密碼,就是使用銀行所預設之原 始密碼,伊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之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之帳戶則均有變更提款卡密碼,但因為元大帳戶不 常使用,伊沒有變更密碼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供稱:伊於106 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而遺 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發生車禍時包包、皮夾 、身分證亦一併遺失,皮夾內只有零錢,伊沒有放錢,駕照 及健保卡均沒未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193 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又供稱:發生車禍時遺失元大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包包和皮夾,106 年12 月30日沒有攜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去上班,伊最常使用郵局 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於本院審理中 又供稱:發生車禍當天伊要存款,才會攜帶元大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因為出國及購物需要將錢存入元大帳戶,伊在郵 局先分批領出共5,000 多元,106 年12月30日發生車禍時有 帶5,000 多元現金要存入元大帳戶內,現金5,000 多元亦一 併因車禍而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0 2 頁)。被告就提款卡密碼之抗辯部分,先辯稱將密碼寫在 紙上與存摺夾在一起云云,後又辯稱沒有更改提款卡密碼, 是將開戶密碼單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云云,則元大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究竟是變更後書寫在白紙上,抑或是未變更密碼而將 原始密碼單留存乙情,前後供述已不相一致,且衡諸常情, 為便利提款卡之使用及安全性,一般人均會將提款卡預設密 碼變更成自己習慣之密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會將 常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變更原始密碼為自己習慣之密 碼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是被告既會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變更,豈會獨漏元大帳戶之提款卡未變更原始 密碼?被告上開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另被告就發生車禍遺失 之物品部分,前後供述亦顯不一致,且被告果若如審理中供 稱有遺失1 筆該日原欲存入元大帳戶之現金5,000 多元為真 ,豈會未一併於警詢及偵查中提及上情,而僅提及攜帶零錢 上班;被告就車禍當日攜帶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目的 部分,原先供稱係為網路購物扣款使用,後又改稱要出國而 存入元大帳戶扣款使用,被告就於106 年12月30日攜帶元大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目的之供述亦前後不一,且觀諸元大帳 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自104 年1 月12日至105 年11 月23日均僅為被告貸款還款之用,自105 年11月24日至107 年5 月21日止則均無任何交易紀錄等節,有元大帳戶之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1 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 該交易明細所顯示之被告使用元大帳戶狀況,僅係被告使用 於清償貸款,未見被告曾使用元大帳戶作為網購扣款之用, 反之觀諸被告所有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被告 有多次使用郵局帳戶進行網購之交易紀錄等節,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41頁至第57頁),是被告前開陳稱就元大帳戶之使用目的部 分,顯與上開2 個帳戶之使用狀況不相吻合,亦徵被告前揭 因車禍遺失元大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和密碼乙節恐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⒉依目前我國金融實務,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姓名、年 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 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乃檢警追查犯罪 者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為避免遭查緝,於實施詐騙等財產 犯罪前,多會先行取得與自身無關聯、安全無虞並可自由使 用之人頭金融帳戶以供匯款轉帳及提領之用;而現今持金融 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不論提款、存款、轉帳等項目,依各 金融機構之設定,莫不須輸入由6 碼或更多數字組合而成之 密碼後,方可使用,如密碼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 ,須由本人親自到銀行臨櫃解鎖始可恢復使用,且存摺、金 融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之掛失、止 付等服務,避免存款遭盜領、金融卡遭盜刷、冒用等不法利 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 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其憑空猜中他 人金融帳戶密碼之機會幾希,且因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 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顯然難以有效支配掌握 此類竊得或拾獲之帳戶,犯罪集團為免無法順利提領匯入人 頭帳戶內之款項,致其苦心設計騙得或取得之金錢功虧一簣 ,犯罪集團殊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 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 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 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 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若詐欺集 團成員僅係竊得或拾獲被告元大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密碼 ,不僅無從知悉該金融卡、存摺何時將被掛失止付,其向被 害人騙得之金錢更可能隨時遭帳戶原所有人將帳戶掛失止付 而無從提領,可見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向存摺、金融卡持有人 即被告確認得以任意支配使用上開元大帳戶,始放心使用上 開元大帳戶供遭詐騙之告訴人匯款使用。




⒊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 帳戶存摺、提款卡,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 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之情形外,否則本 可各自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租用或價購 ,而個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無任意交付予不認識之人之 理。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案 件層出不窮,業經平面或電子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 一再多方宣導反詐騙政策,提醒一般民眾,被告為一成年人 ,且佐以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護理師等節 ,亦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 頁),堪認被告應有 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而被告雖 辯稱係將原始密碼單與提款卡及存摺放置在一起云云,然被 告所辯不足採已如前述,是被告既無法合理解釋何以他人能 夠知道其設定的密碼進而使用操作元大帳戶,實足以認定被 告確實有將元大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的行為,雖未見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 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使用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 與處罰,仍無法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 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 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 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⒋而被告將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後,該元大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該人取得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元大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自己亦無從提領該元大帳 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元大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元大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 存匯入該元大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取得,但實際上存匯 入元大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元大帳 戶之人取得。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 被告元大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 由存、匯入被告元大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該其來源及 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果。又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明訂刑法第339 條詐欺 取財罪為洗錢行為之前置犯罪(即同法第2 條所稱之特定犯 罪),是被告交付元大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 用,嗣經他人用以進行詐騙,於供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後 ,進而提領取得其內款項匯入,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要件。
⒌金融機構帳戶係用以存、匯、提款之用,而持金融卡提款者 只需有金融卡之密碼即足以提領款項,無須有其他年籍資料 之核對,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業如前述,亦即其 對於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被告對 於將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持有金融卡提領 帳戶內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 ,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 付存摺及金融卡、密碼予他人,則其對於藉由其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其有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 否認有何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前詞否認上開犯行,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規定,掩飾刑法 第339 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 點:「維也納公約第 3 條第1 項第b 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 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 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 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 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 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 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所 示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 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 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 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 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 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 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被告



提供元大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為上開詐欺取財犯 行使用,雖並未參與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符合刑法第339 條之4 各款加重手 段之情形下,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論以幫助犯,且係幫助普通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交付元大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所提供之元大帳戶資料,將有可能遭人供 作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仍執意為之,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並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騙集團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又被告提供元大帳戶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騙,損 害額計300,000 元,行為所生之損害不輕,且未與告訴人和 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惟考量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護理師,月收入約40,0 00元,離婚,與前夫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因工作獨居, 子女則交由母親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 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茲告訴人所匯入 遭被告掩飾暨隱匿之受騙款項,業於匯款當日及翌日即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分次提領完畢,查無屬於被告之財物或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 收。至被告供洗錢所用之元大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因案發後 已成警示帳戶,難再危害社會而無保安之必要,爰裁量不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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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