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隆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驊峯
選任辯護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庭維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汪善存
選任辯護人 林永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168
號、第6374號、第7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李驊峯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張庭維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汪善存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政隆前經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善爵菸酒行 」之老闆娘許釉善居間介紹,受林協駿委託代為處理討債事 宜,惟受託事物及報酬部分尚未完全了結,嗣於民國106 年 9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吳政隆透過李驊峯得知林協駿受 許釉善之邀前往「善爵菸酒行」,遂駕駛李驊峯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驊峯前往「善爵菸酒行」 ,欲與林協駿協商上開討債未結事宜,林協駿搭上該車後座 (吳政隆駕駛車輛,李驊峯乘坐於副駕駛座),雙方協商過 程中,林協駿對委託書上受任人與委任人名字填載顛倒一事 提出質疑,吳政隆認林協駿故意找碴,乃駕車前往位於斗六
市明德北路之威漢堂搭載張庭維,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 竟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庭 維上車乘坐於林協駿旁,要求林協駿以衣服蓋住自己頭部並 要求林協駿不能動,林協駿如動,張庭維即會以手肘頂林協 駿,俟抵達古坑鄉棋盤村之懷恩堂停車場後,吳政隆要求張 庭維將林協駿拖下車,吳政隆先喝令林協駿脫去全身之衣褲 跪下,並將林協駿所有之手機取走交予張庭維以回復原廠設 定,又基於傷害之犯意,拿出折疊刀架在林協駿之脖子,以 折疊刀敲林協駿之耳朵,且劃傷林協駿之左手。嗣林協駿為 求脫身而欲請吳政隆等人喝酒賠罪,李驊峯乃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吳政隆、張庭維、林協駿返回「善爵菸酒行」飲酒,在 「善爵菸酒行」內,林協駿因故惹怒吳政隆,吳政隆乃承前 傷害犯意,接續多次持玻璃瓶及出手毆打林協駿,期間張庭 維因認林協駿對吳政隆不禮貌,竟與吳政隆共同基於傷害林 協駿之犯意聯絡,出手毆打林協駿臉部1 拳,林協駿因而受 有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多處共 2 公分、顏面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而在林協駿與吳政隆 等人在「善爵菸酒行」飲酒期間,吳政隆認其已為林協駿對 他人之債權付出相當之心力,為取得其催討債務之剩餘報酬 ,乃命張庭維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林協駿至斗六市○○路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機提領 新臺幣(下同)1 萬元,除由林協駿給付「善爵菸酒行」老 闆娘酒錢3 千元外,剩餘款項則交予吳政隆。嗣於同日上午 7 時許,張庭維去電汪善存,汪善存旋即騎乘機車至「善爵 菸酒行」,汪善存在場見聞林協駿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且有 多處受傷,詎與吳政隆、張庭維共同基於強制他人行無義務 之事之強制犯意聯絡,由吳政隆命林協駿交付提款卡及密碼 後,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張庭維駕駛上揭車輛搭載汪善 存至斗六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提款機,再由汪善存持林 協駿之提款卡提領2 千元,返回「善爵菸酒行」後,汪善存 即將提領之款項交予吳政隆。林協駿自張庭維上車後即遭拘 束人身自由至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許,趁吳政隆睡覺之際, 哀求張庭維、李驊峯,始獲放行離去就醫,並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協駿及其配偶張逸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林協駿於106 年9 月18日之警詢筆錄、同 年月29日之偵訊筆錄、同年12月28日之偵訊筆錄、證人即張 逸濃於106 年9 月29日之偵訊筆錄、同年11月28日之偵訊筆 錄、同年12月28日之偵訊筆錄,本質上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及 其等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197 頁 、第231 頁),且被告吳政隆之辯護人就告訴人林協駿於10 6 年9 月29日偵訊時所庭呈之陳述書亦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231 頁);被告李驊峯之辯護人就被告吳政隆、張庭 維、汪善存之警詢筆錄,主張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卷二第320 頁),而證人林協駿、張逸濃、吳政隆 、張庭維、汪善存既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且其等上開 證述及陳述書,因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檢察官亦未就 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相應之調查,依上述規定,均應不 具證據能力,本院就上開證據即不予以斟酌(下述判決理由 引用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作為其他未爭執證 據能力之被告之證據或彈劾證據使用)。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 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 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 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又「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 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 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 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 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 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政隆、張庭維之辯護 人就證人張逸濃於106 年9 月16日之偵訊筆錄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三第64頁),然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張逸濃上開 偵訊筆錄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 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證人張逸濃係於負擔偽證罪 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證 據顯示其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 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
所為,是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辯護人並未證明上 開證人於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 院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證人張逸濃於偵查 中具結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爭執部分外,本判決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被 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被告張庭維之辯護人雖曾於準備程序就被 告吳政隆、李驊峯、汪善存之警詢筆錄爭執證據能力,然於 審理庭表示不再爭執,本院卷二第320 頁),且檢察官、被 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 善存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 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固就下述事實均 不爭執:被告吳政隆經址設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 善爵菸酒行」之老闆娘許釉善居間介紹,受告訴人林協駿委 託代為處理討債事宜,嗣於106 年9 月13日晚間11時30分許 ,透過被告李驊峯得知告訴人林協駿受許釉善之邀前往「善 爵菸酒行」,遂駕駛被告李驊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載搭被告李驊峯前往「善爵菸酒行」,告訴人林 協駿搭上該車後座(被告吳政隆駕駛車輛,被告李驊峯乘坐 於副駕駛座),雙方協商上開討債事宜過程中,告訴人林協 駿對委託書上受任人與委任人名字填載顛倒一事提出質疑, 被告吳政隆認林協駿故意找碴,乃駕車前往位於斗六市明德 北路之威漢堂搭載被告張庭維,被告張庭維上車乘坐於告訴 人林協駿旁,俟抵達古坑鄉棋盤村之懷恩堂停車場後,被告
吳政隆先喝令告訴人林協駿脫去全身之衣褲跪下,並將告訴 人林協駿所有之手機取走交予被告張庭維以回復原廠設定, 被告吳政隆又以折疊刀劃傷告訴人林協駿之左手。嗣告訴人 林協駿欲請被告吳政隆等人喝酒,被告李驊峯乃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吳政隆、張庭維、告訴人林協駿返回「善爵菸酒 行」飲酒,在「善爵菸酒行」內,告訴人林協駿因故惹怒被 告吳政隆,被告吳政隆乃多次持玻璃瓶及出手毆打告訴人林 協駿,期間被告張庭維因認告訴人林協駿對被告吳政隆不禮 貌,亦出手毆打告訴人林協駿臉部1 拳,告訴人林協駿因而 受有頭部、顏面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撕裂傷多處 共2 公分、顏面撕裂傷2.5 公分等傷害。又於「善爵菸酒行 」飲酒期間,被告張庭維於同年月14日凌晨3 時24分許,駕 駛上開車輛搭載告訴人林協駿至斗六市○○路0 號之合作金 庫銀行提款機提領1 萬元,嗣於同日上午7 時許,被告張庭 維去電被告汪善存,被告汪善存旋即騎車至「善爵菸酒行」 ,於同日上午8 時49分許,由被告張庭維駕駛上揭車輛搭載 被告汪善存至斗六市○○路00號之元大銀行提款機,持告訴 人林協駿之提款卡提領2 千元,返回「善爵菸酒行」,而告 訴人林協駿在同年月14日下午1 時許,趁吳政隆睡覺之際離 去並前往就醫。惟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均 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吳政隆辯稱:伊雖有於懷恩堂停車場以 刀劃傷林協駿之左手並下令其脫光衣服,且於「善爵菸酒行 」持酒瓶及徒手毆打林協駿,然伊無任何妨害自由、強盜、 恐嚇之犯行,案發當天係林協駿主動上車,且事後欲請伊喝 酒賠罪,方有上開提領款項之情,其無逼問林協駿之提款卡 密碼、亦無經手金錢等語;被告李驊峯辯稱:伊僅知悉吳政 隆與林協駿有債務糾紛,伊無傷害林協駿,亦無起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等語;被告張庭維辯稱:伊雖因氣不過有出手毆打 林協駿1 拳,然應該未成傷,且伊無妨害林協駿自由,伊是 受林協駿所託方載林協駿、汪善存外出領錢,無起訴意旨所 載之犯行等語;被告汪善存辯稱:伊於106 年9 月14日上午 7 時許方至「善爵菸酒行」,之前所發生之事情均與伊無關 ,伊是受林協駿所託而前往領錢,故伊無起訴意旨所載之犯 行等語。
㈡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上開坦承之客觀事實 ,除有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之自白外,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協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 致相符,且有林協駿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 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現場及傷勢照片共32張、監視 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佐(警卷第53頁、第58頁至第73頁、
106 偵6168號卷第199 頁至第20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信為真實。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雖以前詞 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林協駿雖於偵訊證稱其係遭被告吳政隆及李驊峯押上 車,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係吳政隆口頭叫其上車 ,其沒有想太多就上車……到了威漢堂後,張庭維上車叫我 自己用衣服蓋住頭不要看前面,跟其說不能動,動的話要打 其,如果其動就會被以手肘頂,當下張庭維坐在其右邊,其 左邊沒有人,吳政隆及李驊峯坐在前座……到達墓地後是吳 政隆叫張庭維將其拖下車……其從「善爵菸酒行」上車後有 打電話給善爵姊求救,上山時手機就被收走了……後來因為 吳政隆睡著了,李驊峯及張庭維才放其離開等語(本院卷一 第424 頁、第405 頁至第408 頁、第432 頁、第434 頁)。 告訴人林協駿雖因心中有所擔憂而上車,然因當下僅其一人 乘坐於後座,又有手機隨身得以求救,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 吳政隆及李驊峯有「押」其上車之舉,然被告張庭維上車後 ,告訴人林協駿旁即有一監視之人,依被告張庭維所稱其對 告訴人林協駿與被告吳政隆間之糾紛毫不知情,如非有協助 看顧告訴人林協駿之意,被告吳政隆何以有特別前往威漢堂 搭載被告張庭維之必要,而被告吳政隆及告訴人林協駿於審 理時均表示其等在車內有因委託書一事發生爭執,此與被告 李驊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政隆因為委託書的事情很激動 ,吳政隆認為林協駿在找麻煩等語(本院卷二第317 頁至第 318 頁)相符,而被告張庭維亦證稱被告吳政隆與林協駿在 互罵(本院卷二第400 頁),佐以被告李驊峯於106 年11月 30日偵訊筆錄證稱:到威漢堂接張庭維之後,張庭維坐後座 ,我沒有注意看後面,不知道他有無有壓制林協駿,我只是 有看到吳政隆手在撥,好像要拉林協駿,我不知道他要幹嘛 ,我就把吳政隆的手拉開等語(106 偵6168號卷第326 頁) ,故於被告張庭維上車前後,被告吳政隆即已處於盛怒,且 告訴人林協駿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張庭維有無壓制其自由等 詢問,未有特別誇大之情,於詰問時就誰以衣物蓋其頭,有 無毆打等情,並無特別為被告張庭維不利之證述,其主動澄 清被告張庭維無起訴書所載之以手肘擊打之情,而僅是以「 頂」之方式為之,益證告訴人林協駿證述之真實,故告訴人 林協駿在被告張庭維之看顧下,經載往古坑之山上,又被被 告張庭維拖下車後,除遭取走手機,手機並經回復原廠設定 ,又遭被告吳政隆要求脫去上衣及以折疊刀有上開之傷害犯 行,顯見告訴人林協駿之人身自由已在被告吳政隆、李驊峯 、張庭維之控制下,而無自主離去之自由。再者,被告李驊
峯於106 年11月30日偵訊筆錄證稱:從古坑山上回到「善爵 菸酒行」之途中,其等有去全家買飲料,其知道林協駿有受 傷,但其不知道他為何受傷,被告張庭維有下去買水給林協 駿洗手,其後來才知道林協駿的血有滴到車上等語(106 偵 6168號卷第327 頁至第328 頁);被告張庭維亦於106 年11 月13日偵訊筆錄供稱:吳政隆有叫其買水,吳政隆有拿給林 協駿洗手等語(106 偵6168號卷第176 頁),如告訴人林協 駿未遭拘束人身自由,何以連手經傷害滴血中,仍無法下車 購買藥品包紮,而僅能由被告張庭維買水簡易沖洗?又被告 吳政隆、汪善存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善爵菸酒行」的鐵 門當天是有拉下來等語(本院卷二第120 頁、第411 頁), 亦足佐證告訴人林協駿經拘禁之事實。又從告訴人林協駿當 天傷勢照片觀之,顯見告訴人林協駿受有非輕之傷勢,且僅 其一人受傷,如非人身自由遭拘束,焉有長達12小時寧願待 在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身旁,而不前往就醫甚或回 家休息之理,甚者告訴人林協駿第一次前往提領現金時,由 被告張庭維隨同,此經被告張庭維於106 年11月13日偵訊供 稱:係吳政隆就叫我載林協駿去領錢等語(106 偵6168卷第 176 頁)足資佐證,之後又非自願將提款卡交予他人前往提 領,此亦經告訴人林協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政隆在「善 爵菸酒行」問其提款卡之密碼等語(本院卷一第436 頁), 及被告吳政隆於106 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們有要 林協駿把他的提款卡跟密碼交出來,我跟他說你請我們喝酒 ,店內的酒錢要付,之後他就拿提款卡出來等語(106 聲羈 146 號卷第29頁)在卷可參,且告訴人林協駿需趁被告吳政 隆睡著方離去等等,均悖於常情,故被告吳政隆、李驊峯、 張庭維辯稱其等無拘束告訴人林協駿之人身自由,顯屬臨訟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雖對告訴人林協駿於 本案案發提領現金1 萬2 千元等情不爭執,然均稱未取得該 金錢。對此,告訴人林協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領完1 萬 元係交給吳政隆等語(本院卷一第438 頁),至於何以領錢 其忘記了(本院卷一第427 頁至第428 頁、第438 頁),而 證人許釉善即「善爵菸酒行」老闆娘於106 年11月30日偵訊 證稱:「(當天的消費額總共是多少?)我那天只算5 手海 尼根的錢3000元。(所以林協駿3000元都付清了?)是。( 當天的酒錢都是林協駿付的?)是林協駿說要請大家喝酒。 」等語(106 他1619號卷第177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係告訴人林協駿欲請大家喝酒……當天的酒錢3 千元已全 部結清(本院卷一第456 頁、第459 頁)。佐以告訴人林協
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吳政隆等人載其回去「善爵 菸酒行」,是在那邊喝酒跟被告吳政隆對不起……回到「善 爵菸酒行」是先喝酒賠罪等語(本院卷一第404 頁、第419 頁),而證人許釉善於本院審理時雖對被告吳政隆等人妨害 自由、傷害之犯行語多保留,然就其所收取之酒錢多寡,應 無故意虛偽證述之必要,故告訴人林協駿基於賠罪以便脫身 之意,而請吳政隆等人喝酒並給付3 千元酒錢予「善爵菸酒 行」老闆娘等情,足資認定,且被告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告訴人林協駿領第一次時,已經先付了酒錢等語(本院 卷二第388 頁),因全部酒錢僅3 千元,本案第二次提領之 金額為2 千元,衡情無分別給付之必要,是告訴人林協駿親 自提領之1 萬元,其中3 千元為酒錢而由許釉善取得,剩餘 之7 千元及第二次提領之2 千元部分,被告吳政隆雖均稱未 取得,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由「善爵菸酒行」介 紹認識吳政隆,欲請吳政隆協助向「小白」、「中元」之人 討債……吳政隆確實有幫其向「小白」索討債務,其知道吳 政隆有拿到「小白」簽立的本票等語(本院卷一第393 頁至 第394 頁、第400 頁、第420 頁),此與證人蔡亞芹即綽號 「小白」女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政隆有受林協駿之委託向 其索討債務,其亦有開立本票予吳政隆等情(本院卷二第28 0 頁至第281 頁)相符。再者,被告吳政隆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林協駿本來沒有小白欠他錢的證據,我幫他處理完,小 白也有寫本票,他說要給我們的佣金沒有給,我們就去山上 談……林協駿總共要給我們4 萬……案發前林協駿只給了1 萬6 千6 百元,要跟他要報酬才起衝突(本院卷二第93頁、 第95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被告李驊峯亦於本院供稱 :林協駿委託吳政隆索討30萬元之報酬是4 萬元,有包含先 前已給之1 萬6 千6 百元等語(本院卷二第326 頁),又告 訴人林協駿於106 年11月28日偵訊證稱:……被告吳政隆還 沒處理好就跟我要錢了等語(106 他1619號卷第162 頁)。 是被告吳政隆與告訴人林協駿約談之目的明顯是委託索取債 務後之報酬給付,且一開始處理該筆債務者僅有被告吳政隆 及李驊峯,而從上面脈絡看來(被告吳政隆要被告張庭維陪 同前往領錢、被告吳政隆逼問密碼等),被告吳政隆方是整 起事件之主導者,被告吳政隆當天相約之目的既然是索取報 酬,則告訴人林協駿稱其領之金錢交予被告吳政隆當屬可信 ,而被告汪善存提領之金錢除被告吳政隆外,無交予他人之 可能,且被告吳政隆主觀上認其有權收取該現金之情況下, 將告訴人林協駿帳戶提領之金錢取走,亦與常情相符,被告 吳政隆辯稱其未獲得金錢,顯屬規避責任之推托之詞。
⒊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雖一再否認犯罪,然 告訴人林協駿之人身自由遭受拘束長達12小時已如上述,期 間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均未曾離開,被告張庭維縱如其所稱 曾暫時離去,然共犯本無從頭參與至尾的必要,藉由共犯間 彼此之行為分擔,且被告李驊峯、張庭維就告訴人林協駿人 身自由遭拘束之狀態,並未有任何違背被告吳政隆意思之舉 ,被告李驊峯提供車輛並隨同在側、被告張庭維甚有清空手 機資料、陪同領錢之舉,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辯稱 其等無妨害告訴人林協駿之自由,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被告張庭維雖就其傷害告訴人林協駿部分矢口否認, 然其自陳有對告訴人林協駿之臉揮擊一拳,且被告吳政隆於 106 年11月13日羈押訊問供稱:張庭維有打林協駿,我忘記 張庭維拿什麼打他了等語(106 聲羈146 號卷第27至28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張庭維有跟其表示有打林協駿 等語(本院卷二第121 頁至第122 頁)。而被告張庭維見聞 告訴人林協駿經被告吳政隆毆打受傷甚重,且人身自由在其 等之拘束下,仍揮擊告訴人林協駿之臉部,佐以被告張庭維 身形相較告訴人林協駿為大,被告張庭維供稱其無與被告吳 政隆共同傷害之意,且其所為應不至於造成告訴人林協駿受 有傷害等等,均屬為虛,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汪善存雖一再 辯稱係受告訴人林協駿委託而持告訴人林協駿提款卡外出領 錢,然告訴人林協駿於人身自由遭受數小時之拘束下,且與 被告汪善存並不認識之情況下,焉有自願告知被告汪善存提 款卡密碼並委託被告汪善存外出提領金錢之理,況如上所述 被告吳政隆曾坦言有逼問告訴人林協駿之提款卡密碼,而被 告汪善存縱對被告吳政隆等人前階段之妨害自由等犯行不知 情,然被告汪善存到達「善爵菸酒行」時,當以見聞告訴人 林協駿遭他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傷害等強暴犯行,被告汪 善存仍聽從被告吳政隆之指示持告訴人林協駿之提款卡外出 領錢,顯係利用他人所實施之強暴犯行狀態,使告訴人林協 駿交出提款卡、密碼供其提領帳戶內金錢以便於當下支付被 告吳政隆之報酬此無義務之事(告訴人林協駿如上所述雖尚 積欠被告吳政隆報酬,然亦無當下立即給付之義務),故被 告汪善存辯稱其所為無涉犯刑事罪責,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 存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 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者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 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 由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 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 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而依同法 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 參照)。故核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吳政隆、李 驊峯、張庭維於妨害自由過程中,所為要求告訴人林協駿脫 去衣物、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強制行為,依前開說明,應不 另論。被告汪善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就上揭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強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告訴人林協駿所受之傷害,係遭被告吳政隆、張庭維 共同毆打所生傷勢,當非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當然結果 ,顯然意在傷害而為,本應另論傷害罪,而因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傷害均係基於教訓告訴人林協駿此相同原因所生,且 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2 個形式上獨立之行為間具 一部不可分割性及事理上之關連,為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始符罪刑公 平原則,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再者,起訴書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或由其記載之 犯罪事實,已可探知其指控被告犯罪之真意,且與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由檢察 官、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及其等辯護人併 予辯論,無礙於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之防 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究。 ㈡被告吳政隆前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 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4 年8 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8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106 年9 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吳政隆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告李驊峯前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處有期 徒刑5 年3 月、5 年2 月、5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
59號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3188號駁 回上訴確定,上開兩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 度聲字第7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並於10 4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9 月12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驊峯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吳政隆前業因妨害自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刑且 執行,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罪,而 被告李驊峯於假釋期滿之翌日,即再犯本案之罪,被告吳政 隆、李驊峯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至於被 告張庭維前因①販賣毒品、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2 年7 月、 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8 月確定;②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六簡字第260 號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58 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於106 年7 月5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107 年4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迄今未經 撤銷,然被告張庭維係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之罪,則被告張 庭維上開假釋有經撤銷之可能,故本案先不論被告張庭維累 犯,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吳政隆僅因與告訴人林協駿之金錢糾紛,竟與被 告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犯下上開之犯行,其等均為具有 一定智識之成年人,竟不思正常途徑解決,實有不該,且手 段兇殘造成告訴人林協駿受有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尚須 持續就醫治療,除被告吳政隆就傷害部分坦承外,全盤否認 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林協駿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吳政隆與父親、妻小同住,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以餐飲或工為業;被告李驊峯與父母同住,未婚,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以餐飲、工或種植水果為業;被告張庭維與 妻小同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被告汪善存與 父母同住,未婚,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林協駿之折 疊刀,卷內無屬被告吳政隆等人所有之具體事證,爰不另為 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汪善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傷
害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欄所述之犯行,且被告張庭維 於前往古坑途中以衣服蒙住告訴人林協駿之頭部並用手肘擊 打林協駿,除被告吳政隆、張庭維外,被告李驊峯亦參與將 告訴人林協駿拖下車,被告吳政隆並出言恫嚇要讓告訴人林 協駿死,且劃傷告訴人林協駿之耳朵;嗣其等返回「善爵菸 酒行」後,被告李驊峯、張庭維亦玻璃瓶繼續毆打林協駿, 逼問提款卡及密碼等情,因認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 、汪善存均應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第4 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及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 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末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 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 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 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 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 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 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 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雖就被告吳政隆、李驊峯、張庭維上述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行為、被告汪善存上述強制之行為,認均係涉犯刑 法之加重強盜罪名。惟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