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于殷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2295號、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于殷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于殷(涉嫌公務員圖利罪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3 年6 月9 日至104 年12月9 日間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雲林分局(下稱國稅局雲林分局)銷售稅課稅務員,負責 營業稅查審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王杉進(涉嫌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 公務員圖利罪及毀損公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則 為國稅局雲林分局銷售稅課課長。
二、曾于殷於103 年10月間承辦查核雲林縣轄之百茂企業社(下 稱百茂社)、御誠藥品有限公司(下稱御誠公司)及誠心健 康生活館(下稱誠心館)逃漏營業稅案件,因認定原先調查 之對象係百茂社、御誠公司、誠心館之人頭戶張玉燕,而在 尚未查明張玉燕具體漏稅事實前,百茂社、御誠公司、誠心 館即於104 年6 月2 日至4 日間,自動至國稅局雲林分局補 繳營業稅新臺幣(下同)534 萬2,723 元等情,係符合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1 項:「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 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稅捐稽徵機 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下列之處罰一 律免除:一、第41條至第45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 逃漏稅之處罰。」之免罰規定。因此,曾于殷於104 年7 月 13日擬具簽呈(下稱本案簽呈),內容略為:擬就張玉燕部 分免議簽結,百茂社、御誠公司、誠心館部分則免予處罰。 本案簽呈即上呈課長王杉進決行,並會簽國稅局雲林分局營 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務員高健斌,曾于殷再製作上開案件查核 報告。嗣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104 年9 月4 日向國 稅局雲林分局調取本件全案卷宗資料後,於104 年9 月4 日 至7 日間某日,銷售稅課召開會議討論本案處理方式是否有 疑義,王杉進並指示曾于殷將本案簽呈銷毀。然曾于殷基於
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假借職務上自營利事業 所得稅課稅務員高健斌處將本案簽呈取回之機會,故意將本 案簽呈原本抽出帶回其位在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 居處藏放,以此方式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嗣經法 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於同年9 月7 日派員至國稅局雲林 分局攜回本件全案資料影本後,未見本案簽呈,曾于殷則於 偵查中陳稱已依王杉進指示將本案簽呈絞碎銷毀云云,檢察 官據以將曾于殷涉犯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罪提及公訴 (即本案)。嗣於108 年3 月28日本院審理期日,本案將辯 結之際,曾于殷認審判情勢對其不利,擔心受到有罪判決, 始和盤托出上情,另於108 年4 月2 日將本案簽呈陳報本院 扣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于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 第60頁至第63頁、第375 頁至第380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犯罪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實施之電話監聽後,為方便 顯示及檢閱因實施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內容,而將藉由錄音設 備予以保存之通訊內容,以文字翻譯而成之通訊監察譯文, 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該通訊監 察譯文如係基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合法取得,當 事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亦無爭執,或該通訊監察譯文 之內容,經以勘驗監聽錄音帶(或光碟)等調查證據程序確 認其真實性後,自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 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下述通訊監察譯文,係警方依據本 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以文字翻譯通訊內容所得之文書證據 ,此有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635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 影本1 份在卷可佐(調查卷第53頁正反面),通訊監察過程 符合法律規定,為合法取得之證據,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 譯文內容之正確性及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簽呈帶回家中藏放之事實
(本院卷第313 頁、第374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隱匿公務 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行,辯稱:因為課長叫我銷毀,我也 不知道該不該銷毀,我又不敢不做才隱匿云云(本院卷第3 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所謂隱匿應該係在王杉進叫 被告銷毀本案簽呈時,被告沒有銷毀帶回家就構成隱匿,與 其後被告是否有再將本案簽呈拿出來,或何時拿出來,並無 關係;且被告並無隱匿之犯罪故意,係為避免本案簽呈被銷 毀而藏起來,主觀上係為保全簽呈存在,適與隱匿故意相反 。如被告拒絕銷毀,則可能王杉進自己銷毀云云(本院卷第 325 頁、第375 頁)。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6 月9 日至104 年12月9 日間為國稅局雲林分 局稅務員,負責營業稅查審業務。於103 年10月間開始承辦 查核百茂社、御誠公司及誠心館逃漏營業稅案件,並在認定 原先調查之對象係百茂社、御誠公司、誠心館之人頭戶張玉 燕,而在尚未查明張玉燕具體漏稅事實前,百茂社、御誠公 司、誠心館即於104 年6 月2 日至4 日間,自動至國稅局雲 林分局補繳營業稅534 萬2,723 元,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 之1 第1 項免罰規定。此後,被告就上情擬具本案簽呈,並 上呈王杉進決行,再會簽高健斌。嗣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 查站於104 年9 月4 日向國稅局雲林分局調取本件全案卷宗 資料,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至7 日間某日,自營利事業所 得稅課稅務員高健斌處將本案簽呈取回後,抽出帶回其位在 雲林縣○○市○○路00○00號之居處藏放,並於偵查中陳稱 已依王杉進指示將本案簽呈絞碎銷毀,至本案108 年3 月28 日審理期日後始提出本案簽呈等情,經證人王杉進、高健斌 、黃聰能、郭祐宣、陳昆輝證述在案(他第735 號卷第49頁 至第55頁、第60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2頁至第 83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第148 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第159 頁、偵第2295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並有國 稅局雲林分局104 年9 月8 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4130 9200號函暨所附張玉燕稅務案等查核案件資料影本、百茂社 、御誠公司、誠心館資料查詢、誠心館100 年至103 年營業 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自動補繳稅額繳款書影本各4 份、 百茂社99、102 至103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自動 補繳稅款書影本各3 份、御誠公司103 年營業人銷售額與稅 額申報書暨自動補繳稅款書影本各1 份、國稅局雲林分局10 3 年8 月18日銷售稅課內簽影本1 紙、國稅局雲林分局105 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雲林銷售字第1052305921號函暨所附裁 處書影本3 紙、被告與其配偶陳信佑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檢舉逃漏稅信件影本1 份、國稅局雲林分局106 年11月7 日
中區國稅雲林服務字第1060304873號函暨所附查詢線上繳款 資料畫面、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徵銷明細單、公庫送款憑 單核對清單明細影本各1 份、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6 月25 日函暨所附百茂社、御誠公司、誠心館104 年度准予自動補 報、補繳之BCI 結案報告書及被告之通報課稅資料各1 份在 卷可稽(調查卷第4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165 頁至第172 頁正反面、他第735 號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69 頁、第135 頁正反面、偵第2295號卷第10頁、第24頁至第42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165 頁),復有扣案之本案簽呈可參 (見本院卷證物袋),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 認定。
㈡證人即國稅局雲林分局銷售稅課稅務員尤惠靜到庭證稱:我 與被告是銷售稅課之同事,當時調查站來調卷時,我有幫被 告影印資料,當下有幫被告看一下有沒有「簽」,因為印象 中好像有說,如果有「簽」的話好像是不能給還是怎麼樣, 就是不能有1 份「簽」就對了。我的印象中王杉進好像有交 代「簽」要銷毀,不能給出去,應該是在公眾場合說的。至 於王杉進叫誰銷毀,還是他自己去銷毀我不太記得了等語( 本院卷第258 頁至第264 頁)。另證人即國稅局雲林分局稅 務員許佩云亦到庭證稱:104 年9 月間我與被告是國稅局雲 林分局銷售稅課之同事,且坐在被告隔壁。調查站來調卷時 ,我有印象當時開會,被告有去印了1 份資料,王杉進有說 「我不是叫妳銷掉了,妳為什麼要印這些資料給大家」,事 後我也忘記那是什麼資料,只知道王杉進有提醒被告,記得 去把東西銷掉。但我沒有印象該文件的實際內容是什麼,也 不清楚被告回收那些影印的資料後有無去銷毀等語(本院卷 第274 頁至第280 頁)。前開2 位證人就王杉進有提及要銷 毀某文件乙節,證述核屬一致,且其等與本案無存在利害關 係,所為證詞應屬中立客觀。參以本案簽呈之內容係關於擬 就張玉燕部分免議簽結,百茂社、御誠公司、誠心館部分則 免予處罰,而該案漏稅金額達20萬元以上,依國稅局分層負 責明細表之規定,原應由分局長決行(決行層次:2A),本 案簽呈卻由課長王杉進決行(決行層次:3A),有扣案之本 案簽呈可佐。而該稅務案件決定簽結之過程是否有輕縱、圖 利百茂社、御誠公司、誠心館之問題,乃是當時檢調單位欲 加以深入調查之事項,調查結果若屬實,決行者王杉進即難 免責任,故「銷毀本案簽呈」對於王杉進而言顯有利害,足 認被告稱王杉進要求其銷毀本案簽呈(即2 位證人所稱某文 件),並非無的放矢。雖證人王杉進到庭證稱:我知道被告 有上1 個關於張玉燕的簽,那張簽是關於張玉燕個人的部分
,所以到我這就決行了,簽的內容我不太清楚,我忘記了; 當時我們在開會討論這個案子是不是應該拿回來重新檢視, 審核員黃淑娟有去從營所遺贈股拿回來,但我不知道她拿回 來的是影本還是正本,她是不是在拿回來的途中就把簽絞碎 了,或是有沒有交給被告,我不清楚。我沒有請被告銷毀簽 ;(問:開會時被告有沒有發文件給大家?)這個我就不清 楚了;(問:你有沒有檢視文件後跟被告說「我不是叫你銷 掉了嗎」)這個我就不清楚了,因為現在問很細節的東西, 我真的不清楚有還是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85 頁至第288 頁 )。質諸證人王杉進所證,對於本案簽呈之內容、是否有要 求被告將本案簽呈銷毀等重要情節均推稱不清楚,而依前述 ,其確有因本案簽呈內容對其不利,有指示銷毀之動機,是 其為避免自己之責任,證詞明顯避重就輕,尚難遽採。 ㈢被告於104 年9 月4 日至7 日間某日將本案簽呈藏放在家中 ,迄於108 年3 月28日始向本院表明上情,並於108 年4 月 2 日將本案簽呈提出本院,此期間除被告外無人知悉本案簽 呈仍存在,且無從確認本案簽呈之內容為何,顯係隱密藏匿 之行為,且時間長達3 年6 月之久,益徵被告確有隱匿本案 簽呈之意思甚明。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王杉進要求銷毀本案 簽呈,其卻將之帶回家藏放時,行為即已成立,然而被告當 時是為了要避免遭王杉進銷毀,故不該當隱匿云云。惟辯護 人所稱被告若不將本案簽呈隱匿,則王杉進一定會將之銷毀 等節,純屬臆測之詞,無法遽採;況被告若係本於保全證據 之意思將本案簽呈攜帶回家藏放,其後於偵查中亦應主動交 付承辦檢察官,況其亦可將本案簽呈拍照或影印留存後立即 繳還原本,如此同樣可保全證據,然其捨此不為,反而於本 案偵查程序及審判中均供稱已將本案簽呈銷毀,對其辯護人 亦隱瞞實情(本院卷第375 頁),更聲請傳喚證人尤惠靜、 許佩云,欲主張其係依上級長官指示銷毀本案簽呈,有符合 刑法第21條第2 項前段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 而阻卻違法,迨於108 年3 月28日審判期日證據均已提示, 檢辯雙方言詞辯論完畢後,被告見案情走向對其不利,始告 知上情,由前開種種歷程整體以觀,均徵被告主觀上並非單 純為保全證據方藏匿本案簽呈,其與辯護人所辯顯屬卸責之 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38 條所稱「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係指公務 員因執行職務所掌管與該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文書。所謂「毀
棄」係指銷毀、廢棄物之整體,使其消滅或使他人永久喪失 持有;而「隱匿」則指將物體隱密藏匿,使人難以發現之意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簽 呈係被告依法針對其查核之前開稅務案件所製作之相關文件 ,自屬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又依行政慣例,國稅局 之公文(簽)最終應登入「公文線上簽核暨管理系統QIA 」 取簽號,製作簽上傳、陳核、存查、歸檔,由檔案室依規定 保管,此有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6 月25日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75頁),則被告將本案簽呈攜回家中藏放,即是使原 先應歸檔之簽呈藏匿,使人難以發現,該當隱匿之要件。再 被告犯本案時係國稅局之稅務員,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 國稅局雲林分局107 年6 月25日函附卷為佐(本院卷第76頁 )是其為本案犯行時,係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再其 所犯刑法第138 條,主體並不以公務員為限,此觀該條規定 即明,是其利用自營利事業所得稅課稅務員高健斌處將本案 簽呈取回時之職務上機會,將其持有之本案簽呈取走藏匿, 有同法第134 條前段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隱匿公務員職務 上掌管之文書罪,應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毀損」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罪名,本院並就此調查、辯論,自得依法 審究。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以本件縱認定被告有罪,應有自首之適 用云云(本院卷第389 頁)。惟檢調機關前合法監聽曾于殷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結果,於104 年9 月3 日 、9 月4 日曾于殷與陳信佑通話時提及:「我就跟課長講啊 那我們營所通報的那個部分,就說我們要拿報告去跟他們換 『簽』回來,好啊,就是不要留下痕跡,然後去營所那邊搞 了1 個多鐘頭」;「課長那時候2 點多3 點,討論出來的結 論,跟後來討論出來的結論又不一樣,本來把他當做那個『 簽』不存在,毀屍滅跡,然後,後來又想說不用,就是,反 正做了就是做了,就當做錯了,我們發現了,就是不准他自 補啊,再拿回來補就好了,不要留下把柄,不要給人家說我 們篡改資料這樣子」;「昨天本來是想把我們本來已經結案 的那個當做沒有結案,然後去營所那邊把資料抽回來,然後 後來課長又說不要抽了,可是今天弄一弄,又怕那個結案的 『簽』有問題」,有本院104 年聲監續字第635 號通訊監察 書暨電話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證(調查卷
第53頁正反面、他卷第112 頁反面、第113 頁、第114 頁反 面)。則可知偵辦人員此時已知悉有本案簽呈之存在,且於 調取本案稅務案卷後未見本案簽呈時,依前開譯文內容已有 合理根據可懷疑被告可能毀棄、損壞或隱匿本案簽呈,被告 行為難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並不因公訴意旨原認被告係銷毀 本案簽呈,而被告嗣後坦誠係隱藏本案簽呈,即謂被告自首 本案犯行。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身為公務員卻隱匿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又期間 達數年之久,類此犯行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 無何可憫恕之處,且依法量處最輕之有期徒刑3 月,並無情 輕法重,量處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無刑法第59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69 頁),是其素行尚可。被告身為 公務人員,應當恪遵法令,依法行政,然竟於檢警機關進行 調查時,因王杉進指示銷毀本案簽呈,在思慮未周之情況下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本案簽呈抽出,隱 匿於住處,妨害司法機關調查事實,並於審判中以「依上級 長官命令銷毀」置辯,誤導審理方向,浪費司法資源,所為 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名, 然承認有將本案簽呈藏放在家中之客觀事實,而其固將本案 簽呈隱匿許久,惟依其於審理時所陳,當時先遭長官要求銷 毀本案簽呈,後再面臨司法調查,因考量到職場倫理及對於 未來工作影響等情形,就是否要將本案簽呈交出天人交戰, 又適逢其懷孕期間,足見在工作上、生活上均承受非輕之壓 力,且被告實非最應受到非難之人,而最終能將本案簽呈提 出於法院扣案,仍有降低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暨參以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國稅局雲林分局稅務員,每月 收入5 萬元,育有2 名尚未成年之子女,因本案涉訟致對夫 妻感情亦造成影響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90 頁至第392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刑法第138 條之罪,依刑法 第134 條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 5 年,不合於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其自99年開始於國稅局 服務,且於102 年至105 年、107 年、108 年均工作績優,
有其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1 份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05 頁至第409 頁),是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犯本罪,被告雖 稱其所為不成立犯罪,惟對於客觀事實尚能坦白供述,並終 將本案簽呈提交法院,其歷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宜使其有機會得以自新,是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諭知緩刑2 年。
三、沒收
扣案本案簽呈非義務沒收之物,亦非刑法第38條第2 項得沒 收物,且應繳回國稅局雲林分局持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34 條前段、第13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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