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宗衡
選任辯護人 郭峻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2219號、第3640號、第4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宗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⒈及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湯宗衡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幫助他人施用, 竟持用其所有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 號晶片卡1 張),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 9 月26日上午5 時55分、6 時7 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 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陳金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 (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⒈所示),嗣湯宗衡於同日上午6 時 7 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鎮○○路00號前路口,以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將價格新臺幣(下同)8 千元之海洛因 1 包,販賣與陳金益。
㈡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 年8 月 6 日至8 月7 日間之某時,與徐玉峰聯繫達成合資購買海洛 因之協議後,由湯宗衡先前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湯宗衡再於106 年8 月8 日1 時23分 、25分,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 話之徐玉峰進行聯繫(內容詳如附表二編號⒉所示),嗣湯 宗衡於同日1 時25分後某時,在雲林縣○○鎮○○里00號快 速道路出口匝道旁之土地公廟,將價值約1 千元之海洛因1 包分配與徐玉峰,供徐玉峰施用,以此方式幫助徐玉峰施用 海洛因。
二、湯宗衡明知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7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褒 忠鄉台19線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
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2 包( 驗餘淨重分別為0.4502公克、0.19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 6407公克,含包裝袋2 個),而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嗣警 方徵得其同意,於107 年3 月28日上午9 時53分許,至其位 於雲林縣○○鎮○○路00號2 樓2A室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四 氫大麻酚2 包,始查悉上情。
貳、【證據能力的說明】:
本案關於被告湯宗衡以外之人於法院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採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 6 頁、第195 頁、第263 頁)。本院檢視該等陳述證據之採 證過程,並無違反法律或以不當方式取得,且無明顯無法信 賴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進行調查與辯論,依刑事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叁、【被告方面的主張】
一、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跟陳金益、徐玉 峰見面,並分別收取陳金益、徐玉峰所交付之8 千元及1 千 元之事實,但辯稱:我交給他們的都不是毒品,我是拿葡萄 糖騙他們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犯行, 因為被告交付陳金益、徐玉峰的東西,都是葡萄糖,所以都 不構成犯罪。本件檢察官雖然提出很多合理的懷疑,但是如 果沒有達到毫無合理懷疑或是確信這東西就是海洛因的程度 ,應該認為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
㈠被告坦承下列事實:
⒈於106 年9 月26日上午5 時55分及6 時7 分,與陳金益電 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嗣於同日上午6 時7 分後某時, 在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地點,雙方依約見面,其交付一 小包物品給陳金益並收取陳金益所交付之8 千元。 ⒉於106 年8 月8 日凌晨1 時23分及25分,與徐玉峰電話聯 絡,嗣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後某時,在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地點,雙方依約見面,其交付一小包物品給徐玉峰並 收取徐玉峰所交付之1 千 元。
⒊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4502 公克、0.1905公克;合計驗餘淨重0.6407公克)。 ㈡上開被告坦承之事實,復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徐玉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⒉證人陳金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⒊本案通訊監察譯文。
⒋本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663 號及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37 號、第1105號、第1217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 ⒌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7 號搜索票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 107 年3 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物品收據1 份。
⒍現場蒐證照片3 張。
⒎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3 月28日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 份。 ⒏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 ⒐扣案物照片11張。
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7 年4 月24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
⒒雲林縣警察局107 年度保字第484 號、107 年度毒保字第 76號及第77號、107 年度安保字第153 號扣押物品清單各 1 紙。
⒓現場蒐證照片12張。
⒔大麻2 包。
㈢據上,被告上開坦承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應堪認定。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陳金益的 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葡萄糖:
㈠證人陳金益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如下:
⒈警詢時證稱:106 年9 月26日上午5 時55分至當日上午6 時7 分之電話聯絡內容,是我要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的聯絡對話。我當時是自己開車前往約定的毒品交易 地點,交易毒品種類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以8 千元向 被告購買約半錢重左右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本人 親自跟我交易的,當場毒品交易有完成等語(見689 號警 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找被告要向被告拿毒品海洛因,那天 是拿8 千元,在被告吃早餐的地方見面,我開車過去,被 告吃完之後出來上我車的副駕駛座,我身上錢也不夠,那 附近有一家全家還是統一超商,我領錢之後在車上拿8 千 元給被告,被告就拿1 包夾鏈袋給我,被告有拿電子磅秤 在車上分,被告說1 錢是1 萬6 千元,我拿一半,重量大 概是1.75克等語(見他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 ㈡證人陳金益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我覺得跟湯宗衡買8 千 元的那包東西,可能不是海洛因,因為沒有那個吸食後的效 果云云。
㈢證人陳金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但前後所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認為以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金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於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見面之目的係為 了毒品交易。而關於購買毒品海洛因之原因,在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平常買的東西是不是海洛因,我應該知道。平 常都是毒癮犯的時候想要施用海洛因,這次是因為家裡發 生一些事情,女兒癱瘓,工作上不順利,心情不好,才想 要施用海洛因,施用後心情沒有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 273 頁)。由證人陳金益從94年起至106 年間,曾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遭法院判刑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之事 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15 至第123 頁),足認證人陳金益證稱其買的東西 是不是海洛因,他應該知道乙節,應屬可信。衡情,購買 之物品,若不能發揮物品之功效,基於不願吃虧的心態, 購買者默默不反應的情形,應屬少數,通常原因可歸納為 嫌麻煩,但所購買之物品若是高價格或是迫切需要之物, 縱使怕麻煩,亦少有不加反應、要求退貨或退費之情形。 查本件證人陳金益所購買之物品為海洛因,量少價高,而 本次購買之金額為8 千元,並非小數目,此亦經證人陳金 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覺得8 千元是一個小數 目嗎?)不是,因為當時他拿出來是說這個1 萬6 ,我就 想說,不要這麼多,就買一半。」(見本院卷第274 至第 275 頁)。再者,證人陳金益通常是因為毒癮犯了才想要 購買海洛因施用,在毒癮發作之情況下,所施用之毒品無 法發揮預期功效,卻全然不反應者,殊難想像。雖然證人 陳金益證稱此次購買海洛因是因為心情不好的緣故,但此 部分之證述與其平常習慣不符,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準 此,本院認為證人陳金益依其過往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經驗 ,若本次所購得之物是葡萄糖而非海洛因,僅因怕麻煩即 未向被告反應,是否可信,顯非無疑。
⒉本次毒品交易,是證人陳金益主動表示欲向被告購買毒品 ,而非被告缺錢花用主動向證人陳金益兜售,且當時係約 在被告吃早餐的地點見面,被告如何事先得知證人陳金益 何時會向他購買?如何隨時準備一包葡萄糖在身邊,以利 詐騙證人陳金益?再者,證人陳金益既有判斷物品是否為 海洛因之經驗,若所購買者並非海洛因而是葡萄糖,施用 過即了然於心,何需再施用第2 次、第3 次?惟證人陳金 益證稱:此次購買的物品,用了2 、3 次吧(見本院卷第 267 頁)。倘證人陳金益所施用之物品確實是葡萄糖,在
第1 次施用後,何以會再施用第2 、3 次?另證人陳金益 證稱:「(問:八千元的東西,沒有吃完,為什麼沒有留 ?)因為東西怕家裡的人知道。」(見本院卷第282 頁) 。惟該物品,若果真是葡萄糖,何以怕家裡的人知道?另 外,證人陳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曾經跟湯 宗衡買過毒品幾次?)就這一次。」(見本院卷第276 頁 ),惟其於偵訊時證稱:「(問:你找他都是要拿毒品嗎 ?)很少找他,通常都是拿毒品。」(見他卷第134 頁) 。顯見證人陳金益就其曾經向被告買過毒品之次數,亦前 後不一。證人陳金益於本院所為之證述內容,諸多疑點, 均啟人疑竇,且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諸多相違。 ⒊證人陳金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警詢或偵訊時,均未提 及此次跟被告購買的毒品,好像沒有效果,是因為他們沒 有問等語(見本院卷第278 頁)。惟證人陳金益既然因為 此次毒品交易事情作證,倘果真被騙8 千元,理應印象深 刻,其又知悉販賣毒品海洛因乃屬重罪,豈有默不作聲之 理。
⒋綜上,本院認為證人陳金益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關係或債務 糾紛,其在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相較於本院作證 內容,較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以證人陳金益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此次向被告所購買者乃葡萄糖乙節,顯係迴護被 告之詞,未能採信。
㈣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警詢及偵訊時、107 年3 月29日警詢 時、107 年6 月15日偵訊時,均坦承販賣毒品海洛因與證人 陳金益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交給證人陳金益的物品 是葡萄糖云云。惟被告供稱:於警詢及偵訊時,知道販賣毒 品是重罪,但因為那時候我自己有毒癮,自己在啼藥很難過 ,只想說承認,趕快交保回去,趕快解自己的藥癮云云(見 本院卷第297 、298 頁)。惟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均 未向員警或檢察官表示毒癮發作,且其回答的內容均能針對 問題回答,甚且針對過程詳予補充,是被告上開辯解,即非 可採。再者,被告供稱: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知道販賣毒品 是重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倘被告販賣與證人陳金 益的物品果真是葡萄糖,在長達數月的偵查過程中,豈有不 將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向檢察官表明之理。另被告辯稱:因為 證人陳金益與自己是20幾年的老同學了,知道他不會怎麼樣 ,才選擇用這招騙他的錢云云。然本院依照過往審理經驗, 毒品黑吃黑的情況,衍生身體、性命之危者,所在多有,縱 然是至親好友,因錢財問題,反目成仇者,亦非少數,是被
告辯稱因為知道證人陳金益不會怎麼樣,才敢騙他云云,顯 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辯稱:本件僅有合理懷 疑,檢察官舉證不足云云,本院認為關於被告之辯解及證人 陳金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之證言,何以均不採信之理由 ,均已於前述,而依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及證人陳 金益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再佐以通訊譯文、通訊監察書 等,以足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 憑採。
㈤據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陳 金益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葡萄糖,應可認定。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徐玉峰的 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葡萄糖:
㈠證人徐玉峰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8 月8 日騎機車前往土庫鎮石廟里 東西向橋下的土地廟前交易,我向他購買1 千元的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小包,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有成功等語 (見689 號警卷第12頁)。
⒉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6 年8 月8 日我們約在土庫石廟里 的土地公廟見面,我要跟他合資去買海洛因,我拿1 千元 給他,他就直接拿1 包夾鍊袋給我。我可以用2 次(見他 卷第145 頁)。
㈡證人徐玉峰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稱:106 年8 月8 日被告拿 給他的東西,施用完後都沒有反應或效果,我也不知道那個 是什麼云云(見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04 頁)。 ㈢證人徐玉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經具結擔保其證詞 之可信性,但前後所證述內容並不一致,本院認為以偵查中 所為之證述為可採,理由如下:
⒈證人徐玉峰該次向被告拿到之物品,其分2 次施用,且施 用完畢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 述一致,倘如其嗣後改稱之沒有效果云云,於第1 次施用 完後,已然知悉沒有效果,何以會再施用第2 次?且其自 稱曾有3 次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遭判刑之紀錄,且 表明此3 次均有頭暈暈的反應,但是106 年8 月8 日這次 ,就沒有反應,顯見證人徐玉峰對於所施用之物品是否為 海洛因,依其經驗應有所認知,然其針對106 年8 月8 日 該次所拿到的物品,於第1 次施用後,又施用第2 次,並 將其施用完畢,而於警詢、偵訊時,均未向員警或檢察官 表明該物品施用後沒有毒品反應,不知道是什麼東西。再 者,倘證人徐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為真,其事後並 未質問被告該物品為何沒有毒品效果,且針對此,證人徐
玉峰證稱:不好就不好,算我們運氣壞,拿到不好的云云 (見本院卷第205 頁)。惟證人徐玉峰該次會與被告合資 購買海洛因乃因其毒癮發作,且施用後其並未懷疑所拿到 的物品不是海洛因等情,亦經證人徐玉峰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8 頁)。準此,證人徐玉峰該次於 施用完畢後,並未立刻懷疑該物並非毒品海洛因,且於警 詢、偵訊時,均未表示沒有毒品反應或效果等情,應可認 定。
⒉證人徐玉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06 年8 月23日 與被告再次通話之目的,是想再次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語 (見689 號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8 頁)。倘證人徐玉 峰於106 年8 月8 日向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並非海洛因, 則證人徐玉峰已然上當1 次,何以會想再向被告拿取海洛 因?益徵106 年8 月8 日所拿到之物品應是海洛因無疑。 ⒊綜上,本院認為證人徐玉峰與被告間並無仇怨關係或債務 糾紛,其在偵訊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相較於本院作證 內容,較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故以證人徐玉峰於警 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為可採,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 詞,改稱此次與被告合資購買所收受者施用後並無效果, 其也不知道那個是什麼乙節,顯係迴護被告之詞,未能採 信。
㈣被告於107 年3 月28日警詢及偵訊時、107 年3 月29日警詢 時、107 年6 月15日偵訊時,均坦承合資購買毒品海洛因與 證人徐玉峰之事實,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交給證人徐玉峰的 物品是葡萄糖云云。惟被告供稱:於警詢及偵訊時,知道販 賣毒品是重罪,但因為那時候我自己有毒癮,自己在啼藥很 難過,只想說承認,趕快交保回去,趕快解自己的藥癮云云 (見本院卷第297 、298 頁)。惟被告於上開警詢及偵訊時 ,均未向員警或檢察官表示毒癮發作,且其回答的內容均能 針對問題回答,甚且針對過程詳予補充,是被告上開辯解, 即非可採。再者,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6 年8 月8 日的前 一、二天,徐玉峰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海洛因,如果有, 我們一人出一半,一起去買過來吃比較省,我想說這樣還要 開車去載他,很費事,所以我就去找上手買5 千元。我去買 的時候自己有先用,剩下的就撥一半給他。我很後悔做這些 事,因為我是單純吃藥而已,這些都是認識的人來問我,我 才撥給他們的,我之前沒有賣過藥等語(見毒偵522 號卷第 24頁)。從而,被告既然是將自己施用剩下的的毒品撥給證 人徐玉峰,豈有被告自己施用的物品並非海洛因而是葡萄糖 之可能性。另外,關於被告辯稱與證人徐玉峰是親戚,知道
不會怎麼樣,才敢騙他的錢云云,除爰引前述二、㈣之理由 外,並補充證人徐玉峰說:「我與湯宗衡是以前在朋友那裡 認識的」、「我與湯宗衡之前沒有私交,我找他都是為了拿 毒品」(見他1173號卷第145 、146 頁),則被告稱與證人 徐玉峰是親戚乙情,是否可信,即非無疑。至於辯護人辯稱 :檢察官舉證不足乙節,本院不採之理由,亦同前所述。 ㈤據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給證 人徐玉峰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葡萄糖,亦可認定 。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之獲利,因其否認犯行,致 無法確認其販毒實際利得。惟非法販賣海洛因係司法機關嚴 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上開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 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資力與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 等因素而異帳冊價量之記載均臻明確外,誠難得知實情,而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 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為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 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另海洛因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 險而平白轉讓之可能,是以縱使被告販入與售出之價格相同 ,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以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查遍觀本件卷證,被告與其販毒之對象陳金益間,未見有特 別深厚情誼,關係尋常,被告洵無施惠於陳金益之動機, 本件委無適合之具體事證可認被告係以取得毒品之原價無償 轉讓給陳金益,故論斷被告販賣與陳金益部分,必係基於營 利之意圖所為,應不違反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 則,而屬適合。
五、綜上,詳如犯罪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犯行,已事證明確,均 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伍、【論罪科刑及關於沒收等部分】:
一、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 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犯上開犯 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2 罪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或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港簡字第6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下稱乙案),嗣上開甲、乙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89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9 月、9 月、5 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虎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月、4 月確定(下稱丁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6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下稱戊案),嗣上開丙、丁、戊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聲字第11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 於105 年8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 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最高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至最 低本刑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 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79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並非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販賣海洛因之對象僅陳金益1 人、次數1 次 、數量約1.75公克,所生危害遠不及於大量且長期販賣海洛 因之盤商,又此次犯罪所得為8 千元,以此等犯罪情狀,若 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
刑,實嫌過重,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情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所 定,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部分,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 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不得加重部分除外)後減之。至於 其他犯行部分,尚無情輕法重,殊值憫恕之情形,自難依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係法令禁止販賣、施 用或持有,且為戕害他人身心之毒品,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或幫助施用海洛 因,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理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他人身心,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 氣;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陳金益1 人、次數1 次、價額為 8 千元;販賣或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之前均已是施用毒品 成癮之人,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數量非鉅;犯後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否認販賣 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本院考量否認犯行,乃屬 人之天性,尚難因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即量處被告重 刑,而應量處被告中度刑,惟於被告坦承犯行時,因其勇於 認錯及悔悟之心,這樣的勇氣及悔改之心,實值鼓勵,而被 告也將因自己勇於認錯的行為,為自己取得量處低度刑之機 會,此方符合刑度應區別個案情節而有高、中、低之別,是 認就被告否認犯行部分,量處中度刑,就被告坦承犯行部分 ,量處低度刑;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載客、務農等工作,月收入約4 、5 萬元,及其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就附表一編號⒊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⒈及⒉部分,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⒈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4 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1 張),被告供認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302 、303 頁),又 持以供犯如附表一編號⒈至⒉所示各罪之用,已如前述,故 就附表一編號⒈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附表一編 號⒉部分,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一編號⒈所示部分,被告有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 8 千元,但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等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 包(合計驗餘淨重0.6407公克,含包裝 袋2 個),係第二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4 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400154號鑑驗書1 份可佐(見警 689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與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銷燬,並 於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⒊)之犯行下, 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其餘扣案物品,業經檢察官陳明與 本案無關,將另行聲請宣告沒收或無庸聲請宣告沒收,故本 院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應為告發之部分:一、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 第241 條定有明文。
二、證人陳金益、徐玉峰於本院審理中,就有無向被告購買或合 資購買毒品海洛因之重要事項,前後證述不一,詳如前述, 而有觸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之嫌疑。
三、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 ,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張文俊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宣告刑、沒收)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湯宗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
│ │㈠所載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
│ │ │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號晶片卡│
│ │ │壹張)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湯宗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㈡所載 │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九0九三│
│ │ │一0四五四號晶片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⒊ │如犯罪事實欄二、│湯宗衡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
│ │ │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草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肆零│
│ │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
└──┴────────┴────────────────────────┘
【附表二】
┌──┬───────┬─────────────────┬───────┐
│編號│ 時 間 │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 備 考 │
├──┼───────┼─────────────────┼───────┤
│ 1 │①106年9月26日│A :0000000000(湯宗衡) │㈠佐證起訴書犯│
│ │ 5時55分41秒 │ ↑ │ 罪事實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