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昌
選任辯護人 林俊賢律師(107年度訴字第562號)
蕭敦仁律師(107年度訴字第767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4963、5631、5721、6529、7220號、107 年
度偵字第344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其餘被訴部分(即一○七年度訴字第五六二號關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吳俊宗、一○七年度訴字第七六七號關於被訴轉讓禁藥與陳亮羽部分),均無罪。
甲、有罪部分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吳秉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 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及販賣,竟持用其 所有之白色三星廠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 0000號SIM 卡1 張,下稱甲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分 別①於附表編號1 、3 所示時、地,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②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而分別為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07 年聲監字第162 號 、107 年聲監續字第312 號通訊監察書,對吳秉昌持用之甲 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林志強、陳亮羽、許瑞益之警詢筆錄,因屬被告 吳秉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及其 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本院767 卷一第76頁),因 證人林志強、陳亮羽、許瑞益既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 作證,且其等上開警詢指述,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之例外得為證據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俱無證據能力。然其等 警詢時之陳述,若僅援為彈劾其於偵查及審判程序中之證詞 與先前陳述是否一致時,即得為彈劾證據,附此敘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其餘經本 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562 卷二第396 頁、本院562 卷三第37頁、本院767 卷 一第76、316 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 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編號1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志強部分:㈠、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之 犯行,辯稱:我是借2,000 元給林志強,不是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林志強固於警詢、偵查中一 致證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但是林志強在審理時,即翻供表示他是向被告借錢,而 依據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林志強一開口 就要跟被告借東西,而被告則反問林志強「你要借什麼,錢 喔」,如果林志強與被告進行該通通話的目的是要跟被告買 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該會與林志強事先達成共識,而不會 反問林志強「你要借什麼,錢喔」,所以不能排除被告與林 志強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聯內容,是林志強要跟被 告借錢的可能性,難以作為林志強前後不一之證述的補強證 據等語。
㈡、被告持用甲行動電話,與林志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通話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內容,且雙方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通聯完畢後 有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他315 卷第64頁反面、第
73頁反面、本院767 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林志強證述之 內容相符(他315 卷第60頁反面、本院767 卷二第34頁), 並有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出處 詳附表一編號1 「備考」欄所載)在卷足考,足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
㈢、證人即購毒者林志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甲基安非他命 來源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對話內容「我先跟你 借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嗎」、「20日在預支再還你 」、「阿,嘿,對啦,2000啦」、「好嗎,我20日那天在拿 給你」,是我打電話給被告,要以賒帳的方式向被告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該次通話後約20分鐘,我在雲林縣臺西鄉某間 廟旁,以賒帳方式,向被告購買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雖然該通通話沒有約定見面地點,但在這通通話前,我有另 外跟被告通電話,可能是用LINE通電話,他跟我說他在一間 廟的旁邊打麻將,我就到附近一帶找,後來我看到被告在路 邊等我,而附表一編號②、③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還被 告的購毒欠款,我都各還1,000 元等語(他315 卷第60至61 頁),確實指證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晚間7 時33分後約20 分鐘,在雲林縣臺西鄉某處廟旁,以賒帳方式販賣2,000 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後其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5 時42分後 某時許、107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1 分後某時許,分別交付 1,000 元之購毒款給被告。
㈣、本院當庭勘驗林志強之偵訊錄音光碟,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 時,所呈現之客觀情況為:「⒈林志強就檢察官的人別訊問 ,其中關於身分證的部分由自己仔細回答,並沒有錯誤的情 況,林志強訊問時全程坐在椅子上,身體沒有任何搖晃,眼 光直接直視檢察官的位置,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對於檢察官 的詰問都能夠在適當時間之內回答,沒有不必要的停頓。⒉ 檢察官確實令林志強具結,並且告以相關的偽證處罰規定, 林志強表示願意作證。檢察官確實朗讀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 讓林志強聆聽,林志強關於譯文的內容回答連續而且明確, 其中關於打麻將、使用LINE、購買毒品、使用甲基安非他命 這些情節,都是由林志強主動提及,並非經由檢察官的提示 或暗示。⒊就交易的過程,偵訊筆錄並沒有以問代答的情況 ,偵訊筆錄內容關於交易過程均是出自林志強的回答,檢察 官多次向林志強訊問該次究竟是購買毒品或是借款,針對這 個問題林志強並沒有不同的回答,最後一次是以點頭表示確 實是購買毒品。關於107 年3 月20日還錢的金額也是由林志 強自己回答,沒有經過提示。⒋偵訊最後檢察官請證人指認 被告為何人,確實提出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給林志強指認
,林志強看過以後才指認被告為何人。⒌在訊問的最後,檢 察官問林志強有沒有其他的陳述,這個時候才由林志強指出 他有假釋的情況,在此之前檢察官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假釋 的問題,綜合整個訊問過程,沒有辦法看出來林志強有任何 精神不濟的情況,也沒有打呵欠,並確實有用手勢來輔助回 答」,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767 卷二第40至41頁 ),林志強就該次毒品交易之販賣者為被告、販賣之時間、 地點、購毒款如何交付、何時交付等重要交易細節,均係由 證人林志強主動指證,檢察官並未設詞套問,足以認定林志 強於偵查中之證述是以其本人之親身經驗回答,且出於自由 意志,客觀上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㈤、稽之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林志強電聯被告 後,先向被告稱「我先跟你借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 嗎」,並未明示其要向被告借何物,而是被告反問其「借什 麼,錢喔」,林志強方稱「阿,嘿,對啦,2000啦」,林志 強既有求於被告,卻未在電話中向被告表明來意,反而是被 告主動提及林志強之需求,林志強方附和被告,此一「有求 於被告的林志強在電話中隱晦實際目的,反而要被告主動詢 問並代林志強回答其目的」之對話模式,與毒品交易常見之 通聯模式並無出入。再者,林志強向被告電稱「我先跟你借 一下,我20日在預支還你,好嗎」、「20日在預支再還你」 、「阿,嘿,對啦,2000啦」、「好嗎,我20日那天在拿給 你」,就這些對話內容,證人林志強證稱是要向被告賒帳購 買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07 年3 月20日還1,000 元 給被告,業如前述,之後林志強也確實於107 年3 月20日下 午5 時42分許去電被告相約見面(內容詳附表一編號1 ②所 示),而與其向被告陳稱「20日在預支還你」、「20日那天 在拿給你」,在時間順序上可以互為勾稽。是以,證人林志 強證稱其於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通話後約20分鐘,以賒帳 方式向被告購買價值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後林志強 於附表一編號1 ②、③所示之通聯時間後某時許,分別將購 毒價金1,000 元給付與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並無不符,足以採信,而林志強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前科,本案交易時間前後,林志強均只有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而受刑事訴追處罰之紀錄,是其證稱向被告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亦與其前科紀錄相符,被告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 ,堪以認定為事實。
㈥、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之犯罪行為,衡 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 毒品任意轉售他人,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時,遭查獲移送法
辦之危險之理;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既經政府公 告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售,自無一定之市場行情或 公定價格,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有所差異,或隨供需雙 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 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 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 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 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此,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 其價量至臻明確外,確實難以究其原委,從而,舉凡有償交 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 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林志強與被告既僅是前同事關 係(他315 卷第60頁正反面),2 人間並無深交,衡情被告 並無可能平白贈送價格菲薄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施用, 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 林志強,並於附表一編號1 ②、③所示之通聯時間後某時許 ,分別自林志強處各取得1,000 元,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 差,方與常情相符,堪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地,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志強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㈦、證人林志強雖於審理中不否認有與被告見面及還被告1,000 元2 次等事實,惟改證稱:我於107 年3 月10日是有跟被告 借錢,並沒有跟被告買毒品,因為我有玩線上遊戲「星辰」 ,我看到被告有贏該款線上遊戲的遊戲幣「星幣」,所以我 先跟被告借約20幾萬的「星幣」去玩遊戲,這些「星幣」折 算成新臺幣約2,000 元,交易方式是我先到廟外面等被告, 被告再帶我到他家,然後被告用他的手機將「星幣」透過網 際網路轉給我,之後我再1,000 、1,000 元分兩次還他錢等 語(本院767 卷二第18至25、34頁),惟查: 1、稽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附表一編號1 ①是我跟林志強的對 話,意思是林志強打電話給我要向我借2,000 元,我有借他 等語(他315 卷第64頁反面);於偵查中陳稱:林志強於10 7 年3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在臺西鄉某間廟宇,是向我 借2,000 元而已等語(他315 卷第7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我於107 年3 月10日有跟林志強通話,林志強是要 跟我借2,000 元,之後他是去我家,我給他2,000 元等語( 本院767 卷一第76、77頁),全都表示其是借款2,000 元給 林志強,而未見其與林志強間之交易,是與遊戲幣有關之隻 字片語,則被告與林志強就107 年3 月10日見面後,林志強
究竟是要向被告借錢,或是要借遊戲幣,2 人說法即有無法 兜攏之處。再細繹如附表一編號1 ①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林志強是詢問被告「我先跟你講,我先跟你借一下」,並沒 有告知被告是要商借遊戲幣,之後被告回問林志強「借什麼 ,錢喔」,也未詢問林志強是要借遊戲幣與否,林志強則回 稱「阿,嘿,對啦,2000啦」,所稱之數額亦與其審理中所 證要向被告借貸之遊戲幣數額不同,而手機遊戲中之遊戲幣 並非日常生活中常見之借貸物,如林志強要在電話中向被告 商借遊戲幣,而未明白告知是要向被告借何種遊戲幣及數額 ,被告要如何知悉林志強欲向其借貸之物,究竟是遊戲幣, 或是其他物品?足信被告與林志強此通通訊監察譯文所提及 見面後欲交易之標的,絕非林志強審理中所稱的遊戲幣,甚 為明確。
2、林志強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未見有何精神不濟, 或受檢察官誘導、脅迫,其偵查中之證述完全係出於其任意 性,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林志強就其翻證原因,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稱:我因當時早上去警局作筆錄,晚上移送檢察官 複訊,中間休息時間很少,所以精神狀況不好,才會在檢察 官那邊說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是賣他甲基安非他命等語( 本院767 卷二第37至39頁),顯與本院勘驗偵訊錄音光碟所 呈現之客觀情形不符。又檢察官於偵查中,已反覆向證人林 志強確認「107 年3 月10日該次通話目的不是向吳秉昌借錢 」、「是否曾向吳秉昌借錢」,林志強則一致證稱:「不是 ,我是向他買毒品」、「之前還是同事關係時有借過錢,10 7 年3 月10日吳秉昌已經離職了,我確定該次通話是我跟吳 秉昌買毒品」(他315 卷第60頁反面),明確否認附表一編 號1 ①所示與被告之對話是要向被告借錢,林志強於偵查中 ,已有多次機會可以向檢察官表示其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 號1 ①所示對話之實際目的,卻始終未向檢察官表示是其要 向被告借遊戲幣,直至本院審理中,始表示107 年3 月10日 與被告見面之目的是要跟被告借遊戲幣,又與被告上開所辯 之「林志強是要向其借錢」並不一致,其審理中之證詞,可 信性即顯屬有疑。
3、被告住處是在雲林縣四湖鄉,而林志強之住處是在雲林縣麥 寮鄉,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述甚明。倘 若林志強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其於107 年3 月10日與被告之 通話,是要跟被告借遊戲幣」等語為真實,其等大可直接透 過網際網路來轉移遊戲幣,林志強根本毋需大費周章,捨網 際網路轉移遊戲幣之方式不用,反而親自自其雲林縣麥寮鄉 之住處遠赴被告雲林縣臺西鄉之住處,再使用網際網路來轉
讓遊戲幣,是林志強所證其與被告於107 年3 月10日通話後 碰面,是要跟被告借遊戲幣云云,與常理亦難認相合,足徵 林志強於審理中之證述,係為迎合被告辯解,而臨訟杜撰之 詞,與事實難認相符,無從採信。
二、附表編號2 販賣海洛因與曾煥學、陳亮羽部分:㈠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陳亮羽、曾煥學 之犯行,辯稱:我本來不認識陳亮羽跟綽號「鴨肉」之人即 曾煥學,是我朋友林瑞昌拿我的手機打電話給曾煥學,他才 有我的電話,我的確有在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時間跟 曾煥學通電話,通完電話之後,我有跟陳亮羽、曾煥學在綽 號「阿俊」即許家俊之雲林縣口湖鄉宜梧村之住處見面,當 時我是叫蔡樹嘉載我去許家俊的家,他也有陪我進去許家俊 的家裡面,我本來只是要去看許家俊,但陳亮羽、曾煥學問 我「嘉真」的毒品怎樣,陳亮羽還拿2,000 元叫我去調比較 好的毒品,但我沒有收這2,000 元,我跟他說這麼晚了,藥 頭可能不會出來,我明天再幫他問,我販賣海洛因給陳亮羽 、曾煥學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
1、依據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曾煥學跟被 告通話,是要問被告「嘉真」這個人,可能是被告之前有介 紹曾煥學跟「嘉真」認識,而曾煥學找「嘉真」是為了購買 毒品,但找不到「嘉真」,才會問被告「嘉真」人去哪裡, 依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回應曾煥學「嘿,你什麼事情」、「 我問別人看看」,可見被告應該只是幫曾煥學探詢「嘉真」 的行蹤,以便曾煥學購得毒品,並相約在許家俊住處巷口等 消息,並非曾煥學聯繫被告要購買海洛因。
2、陳亮羽在審理中,證稱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其及曾煥學,被告 並有當場秤海洛因的重量,但其證詞不僅與通訊監察譯文呈 現的情況有違,且就海洛因的重量,前後證述也不符。另外 ,陳亮羽在警詢時,全程未提到被告有無償提供其甲基安非 他命,到偵查中卻稱被告有無償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到本 院審理時,卻又改口否認,其證述前後不一,自可用以彈劾 陳亮羽的證詞有不可信之處。
3、曾煥學認識被告,又跟被告以電話聯繫,陳亮羽則只有認識 許家俊,若確實是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衡情勢必是由曾煥 學向在場的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洽談購買的價金及重量,但 陳亮羽卻證稱是其與被告接洽,已與常情有違。而曾煥學證 稱其購買海洛因,是將錢放在客廳桌上,並未看到被告有去 碰海洛因跟錢,也沒有看到被告有用磅秤去秤海洛因的重量 ,與陳亮羽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告是以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之方式交易海洛因,且被告是在現場秤毒品重量,即有不
符之處。
4、陳亮羽證稱其到許家俊住處,是由許家俊開門,惟許家俊證 稱其沒有看過有人在其住處內拿錢出來買毒品,除非其出去 了,不然不可能,則許家俊既已證稱其未見到有毒品交易的 情形,顯見曾煥學、陳亮羽所證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 與事實不符等語。
㈡、被告持用甲行動電話,與綽號「鴨肉」之曾煥學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時間 ,通話如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內容,且被告與曾煥學 於附表一編號2 ③所示之時間通聯完畢後,有與曾煥學、陳 亮羽在綽號「俊仔」許家俊之雲林縣○○鄉○○村○○街00 號之住處內見面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本院767 卷一第 77、78頁),核與證人陳亮羽(本院767 卷一第194 至196 、210 至212 頁)、曾煥學(本院767 卷一第347 至352 頁 )證述之內容相符,亦與證人蔡樹嘉證稱:107 年3 月15日 那天,我印象中我在刺青時,聽說許家俊身體不好,被告就 說我們去看他一下,後來我就開車載被告去口湖宜梧探望許 家俊,到許家俊住處時,現場除了我、被告跟許家俊外,後 來還有2 、3 個我不認識的人進來等語(本院767 卷一第18 3 至185 頁)可以互為勾稽,並有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通訊 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出處詳附表一編號2 「備考」欄所 載)在卷足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為真。
㈢、被告與曾煥學為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通聯,目的是為 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曾煥學、陳亮羽至許家俊之住處與 被告會面後,曾煥學、陳亮羽各出資2,000 元、1,000 元,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節,為陳亮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 述甚明,且勾稽其歷次證述內容,陳亮羽就該次海洛因之交 易地點、其與曾煥學出資之比例、毒品重量、買賣過程等毒 品重要交易細節,未見有歧異之處:
1、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是曾煥學打電話給被告要買海洛因,當時我在曾煥學身旁, 該次我是跟曾煥學合資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出資2,000 元 ,曾煥學出資1,000 元,後來我們跟被告是在許家俊的雲林 縣○○鄉○○村○○街00號之住處,向被告購買3,000 元、 0.45公克的海洛因1 包,被告是在許家俊的住處現場秤重賣 給我們的,我跟曾煥學則各自拿錢給被告等語(他315 卷第 51頁反面)。
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中,「鴨肉ㄟ」是曾煥學,那是曾煥學打電話給被告,當 時我在曾煥學旁邊,就附表一編號2 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曾煥學說「喂,你到哪裡了」,被告回稱「我在宜湖俊仔 他家啊」,「俊仔」講的就是許家俊,之後被告問曾煥學「 你去他家巷口等我,我在那等,還是怎樣」,曾煥學說「好 啊,我們要到了,我們到了」,這個對話內容是曾煥學不認 識許家俊,所以不知道許家俊住哪裡,我因為認識許家俊, 所以就直接去許家俊住處,我跟曾煥學到許家俊住處後,許 家俊來開門,我就直接走進去,之後我們在許家俊住處的客 廳跟被告交易海洛因,當時現場約有5 、6 人,被告表示1 包海洛因3,000 元,我就拿出2,000 元放在桌上,曾煥學也 拿1,000 元放在桌上,被告在現場有秤海洛因的重量,是0. 4 公克,秤完之後,被告把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拿過來, 並與曾煥學依出資比例朋分等語(本院767 卷一第194 至19 9 、202 至213 、215 頁)。
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證人曾煥學到庭證稱: 1、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被告的對 話,我的外號是「鴨肉ㄟ」。
2、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①這通電話中說「嘿阿,對我等一下要 去宜梧,還是等一下來宜梧相等」,是指口湖的宜梧,被告 叫我到宜梧再打電話給他,而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②的通話 中說到的「宜梧阿俊」,我不認識他,但陳亮羽認識他,所 以我開車到北港載陳亮羽後,到口湖宜梧就打電話給被告, 被告在附表一編號2 ③的通話中有說「我在宜梧俊仔他家啊 」,但我不知道「阿俊」的家,所以我問陳亮羽,由陳亮羽 幫我報路,我才找到「阿俊」的住處。
3、後來到「阿俊」的口湖宜梧住處後,我跟陳亮羽就直接進去 ,當時被告已經在那裡了,就在「阿俊」的住處客廳,那時 我就看到1 包用塑膠袋裝的海洛因放在桌上,我就將1,000 元放在桌上,陳亮羽也將2,000 元放在桌上後,陳亮羽就拿 那包海洛因來跟我依出資比例朋分,陳亮羽朋分海洛因完畢 後,即當場施用等語(本院767 卷一第347 至353 、356 至 363 、366 至374 頁)。
核與陳亮羽上開證稱「曾煥學不認識許家俊,故由其報路才 至許家俊住處」、「其與曾煥學到許家俊住處後,被告已經 在現場」、「其出資2,000 元,曾煥學則出資1,000 元購買 海洛因」、「其與曾煥學購買海洛因的金錢放在許家俊上開 住處客廳的桌上,海洛因也是放在桌上」、「其在許家俊上 開住處就將海洛因與曾煥學朋分」等毒品交易之過程及細節 ,均屬一致,而證人曾煥學未曾在偵訊中經警察、檢察官以 購毒者身分接受調查,其在本院審理中,係單純以證人身分 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並無一般購毒者因其本身亦有犯罪嫌
疑,為求減輕罪責而虛偽指證毒品來源之疑慮,其證述本即 有高度之可信性,而證人陳亮羽上開一致性證述部分,既有 證人曾煥學於審理中之證述可以補強,則曾煥學先與被告通 聯後,陳亮羽、曾煥學及被告均出現在許家俊之雲林縣○○ 鄉○○街00號之住處客廳,陳亮羽、曾煥學則各自出資2, 000 元、1,000 元,並自販毒者處取得置於桌上之海洛因1 包,其等並在現場依出資比例朋分海洛因一事,即堪認為真 實。
㈤、陳亮羽已明確證稱其在許家俊上開住處所購得之海洛因為被 告所有,業如前述,而曾煥學就該包海洛因之來源,則證稱 :我進去「阿俊」的住處,裡面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有 一個穿尿布的,應該就是「阿俊」,我也不認識他,過程中 其他我不認識的人就來來去去,「阿俊」及被告則坐在客廳 ,而我跟被告聊天,大概只有聊到找不到他朋友之類的,我 沒直接問被告有沒有賣毒品,是陳亮羽問的,我好像有看到 陳亮羽問被告有無買毒品,我沒看到被告有去碰我們放在桌 上的錢,但被告有沒有碰桌上的海洛因,我沒印象等語(本 院767 卷一第358 至360 、362 、368 頁),可見曾煥學並 不若陳亮羽般,明確指證該包海洛因係來自於被告,惟依曾 煥學之說法,當時在許家俊住處內之人當中,曾煥學僅認識 被告,則該包海洛因是與曾煥學不相識之被告以外之人販賣 給曾煥學,其可能性已不高。曾煥學另證稱:我去「阿俊」 家的時候,被告已經在那邊,海洛因則放在桌上,陳亮羽有 問被告,我們才拿走海洛因等語(本院767 卷一第359 、37 0 、371 頁),如該包海洛因是在場其他人之物,而非被告 所有,縱使陳亮羽有問過被告,亦無法取走,詎陳亮羽在詢 問被告之後,即取走該包海洛因,並與曾煥學朋分之客觀情 狀觀之,亦可證該包海洛因之來源確實是被告無訛。㈥、證人陳亮羽、曾煥學、蔡樹嘉所證述的內容一致,並無矛盾 之處,而陳亮羽、曾煥學證稱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 地,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給其等二人等語,更有以下通訊 監察內容可以補強:
1、自附表一編號2 ①所示之通話中,可見曾煥學向被告探詢「 嘉真」之人,證人曾煥學就此證稱:之所以會打電話跟被告 聯絡,是我之前有跟被告的朋友拿過海洛因,而我這次跟陳 亮羽想要買海洛因,想說打電話給被告問看看,想向被告探 聽能否找到這個人,看有沒有海洛因,但同時也想說如果被 告有海洛因,我們就跟被告買,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而 附表一編號2 ①所示之對話中,我向被告提到之「昌阿,我 鴨肉ㄟ,你之前哪個朋友現在你沒有辦法找人喔」、我與被
告均提及之「嘉真」,就是我之前跟被告的那位朋友拿到海 洛因,但我沒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要透過被告才聯絡得到 等語(本院767 卷一第347 至349 、356 、357 、365 、 366 頁),是曾煥學打電話給被告之目的,即在取得毒品, 而被告主觀上亦知悉曾煥學有意購買毒品,此由該次通話中 被告問曾煥學「嘿,你現在什麼事情」,曾煥學並未明白告 知被告其來意,僅回稱「沒有,你想呢」,被告卻回應「喔 喔,我問別人朋友看怎樣」等語即可推知,被告對曾煥學來 電的用意已有意會,只是雙方在電話中不便說明,才以隱蔽 的方式應答,曾煥學既證稱此通電話是與海洛因有關,業如 上述,而被告先前已介紹曾煥學向其友人購買海洛因,知悉 曾煥學有施用海洛因的需求,其可以領會曾煥學話講得如此 隱諱,是與海洛因有關一節,並不違背常情。被告之後又稱 「我等一下要去宜梧,還是等一下來宜梧相等」,曾煥學則 表示「這樣我看怎樣我打給你,你要是在那裡,我可能會過 去」,堪認雙方已開始對見面地點形成合意。
2、曾煥學與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 ②所示之對話中,被告表示 「嘿啊出發了,我們要看一下俊仔」,曾煥學則回應「誰阿 俊」、「我朋友可能知道」,此與其前開所證不認識許家俊 ,但陳亮羽知道許家俊的住處一節可以吻合,也可認定被告 自此得知會有人陪同曾煥學一同到許家俊住處;之後被告在 電話中稱「阿俊啦,宜梧阿俊,現在人很瘦,我們要去看他 一下」,陳亮羽即回覆「喔,你跟你朋友要去看他一下,對 嗎」,被告則表示「嘿啦,嘿啦」,亦與蔡樹嘉前開所證、 及被告所稱是蔡樹嘉開車載其去許家俊住處(本院767 卷一 第78頁)一致,曾煥學知道被告會去許家俊之住處探望許家 俊後,即回應「我到那再打給你啦」,被告就此回稱「好啦 ,好啦」,顯見被告已經與曾煥學達成在許家俊住處見面之 合意。
3、其後,附表一編號2 ③之通聯,曾煥學先問被告「喂,你到 哪裡了」,被告則表示「我在宜梧俊仔他家啊」,曾煥學後 稱「我們是去那裡還是…」、「好啊,我們要到了,我們到 了」,足證曾煥學與陳亮羽一同前往許家俊之住處和被告碰 面之事實。被告與曾煥學為附表一編號2 ①所示之通話,相 隔半小時後即與曾煥學、陳亮羽在許家俊住處碰面,而被告 此行目的,除要探望許家俊外,也一同要處理曾煥學所託與 海洛因有關之事,亦可認定。
4、被告與曾煥學、陳亮羽在許家俊住處碰面後,陳亮羽旋於隔 日又電聯被告,觀察該2 人在電話中聊天的內容,陳亮羽陳 稱「我昨天跟鴨肉ㄟ去俊仔那裡找你,你知道嗎」,也可證
明被告與曾煥學、陳亮羽確實有在許家俊住處碰面,其之後 又表示「我拿2000給你。你那裡有沒有菜炒的比較好吃的」 ,顯見陳亮羽確實有拿2,000 元給被告,且對被告先前拿給 他的「菜」品質覺得不滿意,才會問被告有沒有「菜炒的比 較好吃」,而所謂的「菜」,自附表一編號2 ①至③所示通 話內容顯示之脈絡,佐以陳亮羽、曾煥學上開證詞,可以認 定陳亮羽此通電話所稱的「菜」,實際上就是指被告於前一 日販售給其的海洛因,而被告對於陳亮羽這番話,則回應「 好像沒有,我現在沒有。那一趟我就沒有跟他去試吃,嘿, 比較抱歉」,顯見被告亦不否認有向陳亮羽收2,000 元,並 交給陳亮羽品質較不好的「菜」即海洛因,更可以驗證陳亮 羽所述「我是出2,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語,並非無 稽之言。而就當天取得之毒品種類,證人陳亮羽已證稱:我 目前是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在緩起訴中,我有時會混合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但不會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本院767 卷一第213 、214 頁),而本院調閱陳亮羽之臺灣高等法院 前案記錄表(本院767 卷二第133 至142 頁),亦顯示陳亮 羽多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並無單獨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 案紀錄,是其與曾煥學一致證稱當天有向被告購得海洛因, 應屬可信。
㈦、曾煥學、陳亮羽與被告間並無深交,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平白 贈送,或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而將價值菲薄之海洛因提供 給曾煥學、陳亮羽,則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將 海洛因交付給曾煥學、陳亮羽,並自曾煥學、陳亮羽處各取 得1,000 元、2,000 元,其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方與常 情無違,堪信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 給曾煥學、陳亮羽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足以 認定。
㈧、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3,000 元之海洛因1 包給陳亮羽、曾煥 學」等事實,被告所辯及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則詳述如 下:
1、辯護意旨認為,被告僅是幫曾煥學探詢「嘉真」之人,惟若 被告只是幫曾煥學探詢「嘉真」的行蹤,好讓曾煥學可以向 「嘉真」取得毒品,不論有無探聽到「嘉真」的消息,以電 話方式通知曾煥學即可,無需另外與曾煥學相約見面,然被 告於通話後,確實與陳亮羽、曾煥學在許家俊上開住處見面 ,此有附表一編號2 ②、③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並經 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辯已有不合常理之處。再依被告與陳 亮羽於翌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一編號2 ④所載),陳
亮羽一開始即向被告稱「我昨天跟鴨肉ㄟ去俊仔那裡找你, 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則稱「嘿,怎樣」,陳亮羽又稱「我 拿2,000 給你。你那裡有沒有菜炒得比較好吃的」等語,可 見於107 年3 月15日,在許家俊上開住處內與曾煥學、陳亮 羽交易海洛因之人確實為被告,否則陳亮羽有何直接對被告 稱「我拿2,000 給你」、「你那裡有沒有菜炒得比較好吃的 」等語之理,被告更不可能答稱「好像沒有,我現在沒有」 等語,蓋所謂「菜炒得比較好吃的」,即陳亮羽向被告詢問 107 年3 月15日交易之海洛因品質不好,被告有無品質較好 的海洛因可以提供之意,此亦據證人陳亮羽於本院證述明確 (本院767 卷一第201 頁),如果107 年3 月15日販賣海洛 因給曾煥學、陳亮羽之人為「嘉真」,則根本不可能有被告 代替「嘉真」回答沒有品質較好的海洛因之事。更何況陳亮 羽在電話中表示昨天(即107 年3 月15日)有拿2,000 元給 被告,被告倘未曾收取,豈有可能不駁斥陳亮羽,反而表示 「比較抱歉」等語,益徵於107 年3 月15日,在許家俊上開 住處與曾煥學、陳亮羽交易之人為被告,而非「嘉真」。 2、用磅秤確認毒品的重量,並非毒品交易中必然存在之情節, 端視雙方認知而定。而現在毒品交易雙方在聯繫毒品交易事 宜時,為避免檢警查緝,連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額等項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