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瑋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瑋倫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凃瑋倫(原名凃聰民,綽號聰明仔)與何嘉偉(所犯強盜案 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為 朋友,於民國102 年間,何嘉偉經濟狀況欠佳,而凃瑋倫因 經常前往雲林縣○○市○○○路0 段000 號「小娘娘護膚店 」附近某處之賭場賭博(即明德北路與宏德街交岔口附近, 下稱本案賭場),乃知悉賭客林瓊烈經常輸贏大筆現金,2 人遂於102 年6 月19日前數日謀議強盜林瓊烈財物,約定由 凃瑋倫在本案賭場內賭博充當內應,藉以觀察林瓊烈賭博之 輸贏情況,並將林瓊烈進出賭場之行蹤伺機通報何嘉偉,何 嘉偉則另邀集周俊璋、許俊涵(所犯強盜案件,分別經本院 以103 年度訴緝字第3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 34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參與強盜行動,凃瑋倫即基於與 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至 3 時許,由何嘉偉駕駛懸掛D8-6719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為 7751-R2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俊璋、許俊涵前往本案 賭場附近守候,何嘉偉並於途中將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金屬材 質槍枝1 枝及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 枝(無證據證明凃瑋倫就 攜帶槍枝部分有犯意聯絡,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分別交給許俊涵、周俊璋作為威嚇之工具,然因當日林瓊烈 並未贏得賭金,凃瑋倫即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凃瑋倫當時之女友高珮 嵐,實際使用人為凃瑋倫)撥打何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何嘉偉之姪子何政諺,實際使用人 為何嘉偉),或透過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通報,何嘉偉、周
俊璋、許俊涵因而放棄於當日強盜林瓊烈。嗣於102 年6 月 19日凌晨3 時至4 時許,凃瑋倫與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 接續上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凃瑋倫前往本 案賭場賭博作為內應,何嘉偉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駕車 搭載周俊璋前往許俊涵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 ○00○0 號養雞場與許俊涵會合,途中何嘉偉再將上開不具 殺傷力手槍交付周俊璋、許俊韓,並一同前往本案賭場附近 等候凃瑋倫通報,凃瑋倫在本案賭場內,先後於附表編號 至所示之時間,以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凃瑋倫向本案賭場員工辛永盛所 借用),向何嘉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 告知「林瓊烈贏錢」、「人出來了」等訊息,何嘉偉、周俊 璋、許俊涵於接獲通知後,在102 年6 月19日凌晨4 時39分 許,尾隨林瓊烈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 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左轉明德北路行經「小娘娘護膚店」前 ,何嘉偉企圖攔車未成,林瓊烈先搭載友人返回雲林縣斗六 市文化路住處,再沿明德北路反向行駛,嗣行駛至明德北路 與宏德街口停等紅綠燈時,何嘉偉立即駕車擦撞林瓊烈車輛 左側,並停駛於林瓊烈車輛前方約10公尺處阻擋去路,林瓊 烈因而下車查看,何嘉偉見狀,隨即令周俊璋及許俊涵持上 開不具殺傷力槍枝下車,由許俊涵以左手勒住林瓊烈脖子, 右手持槍抵住林瓊烈,向林瓊烈恫稱:「不好意思,借過, 包包呢?」等語,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林瓊烈無法抵抗 ,周俊璋則趁勢開啟林瓊烈車輛副駕駛座車門,並取走懸掛 於駕駛座椅背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65 萬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金融卡、本票、支票、印鑑 章、存摺、行車執照等物)取走,得手後隨即放開林瓊烈, 與周俊璋返回上開自小客車,由何嘉偉駕車離去。何嘉偉、 許俊涵及周俊璋強盜得手後,旋返回上開許俊涵所經營之養 雞場,由許俊涵及周俊璋各取走50萬元,何嘉偉再於102 年 6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路「101 大樓」 租屋處(下稱何嘉偉租屋處),將其中15萬元交付凃瑋倫作 為內應之報酬,剩餘50萬元則歸何嘉偉所有。貳、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如以證人身分到場具結陳述,而與先前於審判外警詢時所為 陳述不符者,其先前之陳述,須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 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 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要件,則係就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與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背景,依事物之 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比較、判斷何者具有信用 性,除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外, 兼須就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 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 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各項,為整體之考量,以判斷其先前之 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85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5172、5225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凃瑋倫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何嘉偉10 3 年12月18日警詢筆錄、證人周俊璋104 年1 月6 日警詢筆 錄、證人何政諺104 年1 月27日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220 頁),因證人何嘉偉、周俊璋與何政諺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等警詢時所為之指述,實質內容 有所不符,本院審酌以下各情,認為何嘉偉、何政諺於警詢 中之供述仍有證據能力:
㈠、證人何政諺第一次前往警局作證之日期為103 年12月16日, 有何政諺警詢筆錄可證(本院卷二第287 頁),經核對何嘉 偉的接見紀錄,何政諺確實有於103 年12月16日前往雲林第 二監獄接見何嘉偉(本院卷一第443 頁),而接見紀錄核屬 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之公務員於職務上必須製作之非 針對個案之文書紀錄,竄改造假之可能性極低,何政諺上開 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恰與何嘉偉接見紀錄之時間相符,有 先後關聯性,其於警詢時證稱,因前往監獄接見何嘉偉,而 透過何嘉偉告知本案案件之過程及共犯等語(本院卷二第28 7 、289 頁),自有相當之可信性。再參以證人即警員許維 明證稱:本案是何政諺去跟何嘉偉會客,何嘉偉請何政諺來 找我,表示要供出共犯等語(本院卷二第242 頁),足見本 案何政諺警詢筆錄之製作,係出於何政諺主動前往警局所為 ,並非由警員發動,警員尚無何不當取供或虛偽製作筆錄之
必要。況且,警方之所以懷疑被告就「告訴人林瓊烈財物遭 強盜」案件亦涉入其中,是因為何政諺受當時已在監執行的 何嘉偉委託,而至警局主動向警方表示被告亦有參與強盜告 訴人林瓊烈財物之案件,並製作警詢筆錄,業據證人即警員 許維明證述甚詳(本院卷二第242 、244 頁),惟許維明證 稱其非當初「林瓊烈財物遭強盜」案件之承辦員警(本院卷 二第243 、248 頁),而何政諺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已 經浮出檯面的共犯何嘉偉、周俊璋與許俊涵,其等所涉強盜 案件之判決皆已確定,並均入監執行,稽之其等3 人於自身 案件之所有警詢、偵查及審理筆錄,全未供出該案尚有共犯 即被告未被查獲,對警方而言,「林瓊烈財物遭強盜」案件 之全部行為人既已全部到案,且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自無 再進一步追查之必要,警方自無因破案壓力,或因績效考量 ,而強求何嘉偉、周俊璋與何政諺在製作警詢筆錄時,一定 要指證被告也有參與強盜林瓊烈財物一案之動機。至於何政 諺並未參與本案強盜案件,並非犯罪嫌疑人,其前往警局向 警員轉述何嘉偉之陳述,性質上僅屬證人地位,並無刑事訴 訟法關於詢問時應錄音錄影規定之適用,是警員於詢問時未 對何政諺錄音錄影,並無違法之情形。
㈡、經本院勘驗何嘉偉上開警詢錄音光碟,就何嘉偉在接受警詢 時之客觀情況,勘驗結果為「警方在訊問過程中,並沒有語 出威嚇或脅迫何嘉偉的語氣」,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內容詳附表一所載;本院卷二第361 至374 頁),何嘉偉於 該次接受警詢時,客觀上並無遭受違法取供之情況,且其陳 述係出於其本人之自由意志,要無疑義。又觀諸證人何嘉偉 上開警詢陳述,其就本案強盜案件發生過程證述詳細且明確 ,其中關於製造假車禍以強盜林瓊烈等情,核與其本身於前 案審理中之供述均屬一致,又其在該次警詢中,就被告為賭 場內應、透過行動電話通報被害人行蹤等情,一一陳述清楚 ,並無過於簡短或敷衍回答之情況,此亦經本院勘驗警詢錄 影確認在卷,更有甚者,何嘉偉於警詢中之證述,更與共犯 周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一致,就被告如何參與本案案 件之情節,證述均屬一致,如非其等就本案強盜案件有相同 之親身經驗,實難認在分別訊問之情況下,其等會有如此高 度一致性之相同陳述。
㈢、本案業經判決確定之共犯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其中共 犯何嘉偉於警詢中(他卷第2 至6 頁)、周俊璋於偵查中( 他卷第32至34頁,偵緝卷第38頁),關於被告參與之過程證 述一致且明確,核與共犯許俊涵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一致( 偵緝卷第41頁),然於審理中經以證人身份傳喚,何嘉偉、
周俊璋卻均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本案,與其等警詢、偵查中證 述之情形相反,僅共犯許俊涵之證述與其偵查中之證述一致 ,而經本院查閱共犯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於雲林第二監 獄之接見紀錄,可見何嘉偉、周俊璋於審理前均曾與被告接 見,許俊涵則未有與被告接見(本院卷一第469 至484 頁) ,則何嘉偉、周俊璋於審理中翻異前詞之證述,實無從排除 受被告影響之可能,其等偵查中之證述,相較於審理中之證 述,應有較高之可信性。
㈣、綜上,何嘉偉、何政諺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具有特別之可信 性,而何嘉偉為共犯之一,且為判斷被告是否有以充當內應 方式參與本案案件,及嗣後是否收取15萬元之贓款等重要事 實所必要之證據,證人何政諺之警詢筆錄亦為佐證何嘉偉證 述之補強證據,是證人何嘉偉、何政諺之警詢筆錄,均具有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㈤、至於共犯周俊璋於104 年1 月6 日之警詢筆錄(他卷第30、 31頁),辯護人主張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然因周俊璋 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其具結後訊問(他卷第30 、31頁,偵緝卷第38頁),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交互詰問,其 上開警詢中之供述,尚非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因 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蓋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 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共犯周俊璋104 年1 月6 日、107 年1 月12日(他卷第32至34頁,偵緝卷第38頁)、 許俊涵107 年1 月12日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錄(偵緝 卷第41頁),係檢察官令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 ,有各該證人結文在卷可參(他卷第35頁,偵緝卷第40頁、 43頁),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敘明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偵訊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述規定,前開證述筆錄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 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下 述其餘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業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220 頁、本院卷二第361 頁),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 容,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公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102 年6 月19日,在何嘉偉租處,收受何嘉偉 所交付之現金15萬元(本院卷一第220 、221 頁),然矢口 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何嘉 偉、許俊涵、周俊璋強盜告訴人林瓊烈財物的案件,何嘉偉 是以為我有竊取他當時的女友張清芳的財物,才會叫何政諺 指證我有參與其中,何嘉偉交給我的15萬元是他欠賭場的債 ,我幫他拿去還給賭場裡面一個叫做「阿聰仔」的人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㈠、何嘉偉103 年12月18日之警詢筆錄不可採信,依據警詢錄音 勘驗結果,警方在詢問何嘉偉前,有先行不正訊問之可,另 外也有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或非出於何嘉偉己意陳述 之情形,何嘉偉是因為其前女友張清芳曾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心生不滿,才在警察詢問時,順水推舟陷害被告,而共犯 何嘉偉在偵查中及審理時,已明確表示他是故意陷害被告, 甚至承認自己所為構成誣告罪,何嘉偉之警詢陳述並不可採 ,應以其未受不正訊問之偵查及審理中之陳述為準。㈡、周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與何嘉偉的警詢內容一 致,除何嘉偉已自承其警詢陳述是要陷害被告外,周俊璋自 己在本院審理中,也坦承自己是與何嘉偉共同串證陷害被告 為共犯,目的是為了獲得減刑之機會,因此,共犯周俊璋之 警詢、偵查中陳述亦不可採,應以其審理中之陳述為準據; 至於周俊璋固表示是何嘉偉跟他說被告是充當內應,但何嘉 偉在審理時,也明白證稱是因為擔心周俊璋會質疑這次行動 的效果性及安全性,而不願參與,才會這樣跟周俊璋講,何 嘉偉之所以會這樣講,也是因為本案賭場是被告引介何嘉偉 去,裡面並無何嘉偉熟識的人,所以周俊璋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被告在裡面充當內應,顯然是受到何嘉偉誤導所致。㈢、許俊涵於審理中,對於被告是否有與何嘉偉聯繫、聯繫內容 為何,均是主觀臆測,其就此節所為之陳述,有前後不一的 情形,且許俊涵並沒有看到何嘉偉LINE通訊軟體的對話內容 ,只是因為有看到被告,就臆測是被告傳訊息給何嘉偉,此 一臆測之詞,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且,許俊 涵在其先前被訴之案件中,完全未提到被告有參與本案,何 以在案件發生後過了3 、4 年,一經檢察官訊問案發過程, 他就供出被告也有參與,如果許俊涵確實如他所述,他對於 案情都有老實講,他理應會在當初他自己的案件偵、審中, 就供出被告也是共犯,沒有道理隱瞞這麼久了,而許俊涵在 審理時,是供稱他知道被告這個人,但跟被告沒有交情,然 而依據何嘉偉的警詢錄音內容,何嘉偉有提到被告與許俊涵 有故恩舊怨,顯見許俊涵有附和檢察官起訴的內容,而編造 相關證詞的情形。
㈣、辛永盛固於審判中證述被告曾向其借用行動電話,但是他對 於當時之周遭環境、有何人在場,甚至當天有無打電話給他 人,皆因時間過久,而未能清楚明白表示,惟就被告曾向其 借行動電話之事,卻能明確肯定有此事,此點甚有可疑之處 ,縱使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有打電話給何嘉偉,說人家要跟 他討錢,但是被告打電話給何嘉偉,亦不代表就是在通報告 訴人林瓊烈之行蹤,自不得僅以被告有打電話給何嘉偉,即
認定被告有參與強盜告訴人林瓊烈之財物。而且辛永盛在本 院審理時的證述內容,均是聽聞自他人的傳聞,或是出於自 己的臆測,並無任何一件事有親自聞見,且辛永盛對於「賭 場熟客會為賭場生客的賭債,向賭場做擔保」之社會常情竟 諉為不知,堪認辛永盛有刻意迴避有利於被告之事,顯見其 證詞之不可信。
㈤、本案之所以會對被告發動調查,是因為何政諺受何嘉偉所託 ,最先向警方陳稱何嘉偉要供出本案共犯,並接受警方製作 筆錄,但是依據何政諺、何嘉偉的警詢筆錄,何政諺製作警 詢筆錄的時間點,卻晚於何嘉偉製作警詢筆錄的時間點,而 有矛盾之處,顯見警方在接獲何政諺提供的情資後,未先對 何政諺製作筆錄,反而是先前往監所對何嘉偉製作筆錄,所 以才會發生此一情形。
㈥、何嘉偉之所以會咬出被告,依據何嘉偉的說法,是因為被告 不但沒有依照約定照顧他的家人,甚至與他的前女友發生債 務糾紛,但縱認何嘉偉所述為真,被告因參與本案,而獲得 15萬元,但被告分得之金額,相較於其他共犯即何嘉偉、許 俊涵、周俊璋所分得之金額(均各分得50萬元),顯有落差 ,在這種分贓不均的情況下,被告會答應其他共犯要照顧其 等之家人,與常情難認相符。
㈦、綜上各情,證人何政諺、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及辛永盛 之證詞均有瑕疵,無法憑其等證詞認定被告確有參與強盜告 訴人林瓊烈財物,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共犯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 至3 時許,由何嘉偉駕駛懸掛D8-6719 號車牌(原車牌號碼 為7751-R2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周俊璋、許俊涵前往本 案賭場附近,何嘉偉並於途中將不具殺傷力之黑色金屬材質 槍枝1 枝及黑色塑膠材質槍枝1 枝,分別交給許俊涵、周俊 璋,嗣因故未對告訴人林瓊烈行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 許俊涵證稱:行搶前幾天也有運作一次,同樣是我、何嘉偉 、周俊璋在車上等,那次沒有搶,第二次才有搶,因為第一 次林瓊烈輸錢沒有錢(本院卷一第409 至411 頁)、被告從 賭場出來跟何嘉偉講話,說不能做,講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 (本院卷一第421 、422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周俊璋證稱 :102 年6 月19日行搶前幾天,我與何嘉偉、許俊涵就有去 本案賭場,後來被告跑出來說林瓊烈錢輸光了,我們就走了 (他卷第32至34頁)、在行搶的前幾天,我與何嘉偉、許俊 涵也有到現場一次,要去找林瓊烈,要搶他的錢,我不知道 為何當天不搶,因為是何嘉偉跟我說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 1 至122 頁),證人即共犯何嘉偉證稱:行搶前幾天,我與
周俊璋、許俊涵也有到現場,本來就是要去等林瓊烈,那天 林瓊烈還沒從賭場出來我們就走了(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前一天我就有發槍給周俊璋、許俊涵(本院卷二第93頁) 等語相符,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為何嘉偉之 姪子何政諺,並於102 年6 月間實際由何嘉偉所使用等情, 亦為共犯何嘉偉供述明確(偵1274卷第76頁背面,本院卷二 第142 頁),並有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偵1274卷 第75頁背面),而該門號於102 年6 月17日凌晨1 時35分、 3 時5 分之基地台位置(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確實出 現何嘉偉自其雲林縣虎尾鎮租屋處前往本案賭場(雲林縣斗 六市)移動之行徑,亦有上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查,足可補 強上開共犯一致證稱,強盜前幾天,曾先前往本案賭場附近 強盜未果等情為真。
三、102 年12月17日凌晨3 時許之強盜行動未果,何嘉偉、周俊 璋、許俊涵又於102 年6 月19日凌晨某時許,由何嘉偉駕車 搭載周俊璋、許俊涵前往上開賭場附近,何嘉偉並於途中再 將上開不具殺傷力手槍交付周俊璋、許俊涵,一同前往本案 賭場附近等候,待告訴人林瓊烈於同日凌晨4 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本案賭場,由雲林縣斗六 市西平路左轉明德北路行經「小娘娘護膚店」前,何嘉偉企 圖攔車未成,告訴人林瓊烈先搭載友人返回雲林縣斗六市文 化路住處,再沿明德北路反向行駛,嗣行駛至明德北路與宏 德街口停等紅綠燈時,何嘉偉立即駕車擦撞告訴人林瓊烈車 輛左側,並停駛於告訴人林瓊烈車輛前方約10公尺處阻擋去 路,告訴人林瓊烈因而下車查看,何嘉偉見狀,隨即令周俊 璋及許俊涵持上開不具殺傷力槍枝下車,由許俊涵以左手勒 住告訴人林瓊烈脖子,右手持槍抵住告訴人告訴人林瓊烈胸 口,向告訴人林瓊烈恫稱:「不好意思,借過,包包呢?」 等語,周俊璋則持槍在告訴人林瓊烈車輛副駕駛座附近助勢 ,使告訴人告訴人林瓊烈無法抵抗,再由許俊涵將告訴人林 瓊烈駕駛座椅背所懸掛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65 萬 元、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金融卡、本票、支票、印鑑 章、存摺、行車執照等物)取走,得手後隨即放開告訴人林 瓊烈,與周俊璋返回上開自小客車,由何嘉偉駕車離去,何 嘉偉、許俊涵及周俊璋強盜得手後,隨即返回上開許俊涵所 經營之養雞場,由許俊涵及周俊璋各取走50萬元,何嘉偉再 於102 年6 月19日上午9 時許,在何嘉偉租屋處,將其中15 萬元交付凃瑋倫,剩餘50萬元則歸何嘉偉所有等情,業據共 犯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以證人身分證述如下:㈠、何嘉偉部分:是我提議要周俊璋、許俊涵搶林瓊烈,我給他
們各1 支手槍(本院卷二第81、82頁),當天現場車子擦撞 ,許俊涵就用手槍指著林瓊烈,拿到林瓊烈包包以後上車, 在車上把東西拿出來,大概有160 萬、170 萬,周俊璋、許 俊涵各拿50萬元(本院卷二第88、89頁),我拿65萬元,總 共165 萬元,周俊璋拿50萬元(本院卷一第158 、159 頁) ,我在行搶前幾天有去找周俊璋,問他要不要拚,他說他要 去找一個人,後來就是許俊涵(偵1274卷第66、67頁)等語 。
㈡、周俊璋部分:當天我有開林瓊烈的車門拿他的包包,我打開 副駕駛座車門,把掛在駕駛座椅背的包包拿走,我當天分到 50萬元,何嘉偉分到65萬元(本院卷二第127 、128 、138 頁)等語。
㈢、許俊涵部分:102 年6 月19日第2 次去才真的擦撞,那時候 我有拉林瓊烈的脖子,把他拉到車子後面,槍對著林瓊烈指 ,等我們上車後,就看到周俊璋拿一個包包,在車上有包包 裡面的錢拿出來,我分到50萬元(本院卷一第411 至413 頁 )等語。
㈣、上開犯罪事實除經共犯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以證人身分 證述一致外,亦與其等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並無不符(何 嘉偉部分:偵1274卷第35至37頁反面、第64至67頁反面、第 92至95頁、第101 至104 頁、第115 至119 頁、第120 頁反 面至145 頁、他卷第2 至6 頁、偵緝卷第36頁正反面、本院 卷一第158 至160 頁、本院卷二第81、82、88至90頁;周俊 璋部分:偵1274卷第148 至171 頁、他卷第30至34頁、偵緝 卷第38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20 、126 、127 頁;許俊涵 部分:偵1274卷第53至55、79至84、87、88頁、第95頁反面 至第99頁反面、第106 至119 頁、第120 頁反面至145 頁、 偵緝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卷一第145 至173 、405 至429 頁),其等關於此部分犯罪過程所為之一致性供述,堪以採 信。
㈤、補強證據部分:
⒈證人林瓊烈就其遭強盜之過程,證稱:102 年6 月19日凌晨 4 時57分許,我在雲林縣斗六市明德北路與宏德街路口被搶 走黑色側肩包,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車由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 左轉明德北路後,有一輛黑色自小客車由棒球13街開出左轉 明德北路,這部車要將我攔下來沒有得逞,後來就停在明德 北路2 段305 號前,我繼續在我朋友回到文化路702 號住處 ,朋友下車後我就沿明德北路開到宏德路口時,忽然有一輛 黑色BMW 汽車從我右側門擦撞,我就停在路口旁,黑色BM W 自小客車就停在我前方,車上有兩個人下車,把我的駕駛座
椅背上側肩包搶走,由明德北路往西方向逃逸,黑色BMW 自 小客車車牌是D8-6719 號,我的黑色側肩包裡面有現金約 170 萬元、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卡、本票、印鑑、彰 化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1 本、存款簿及機車行車執照等物( 偵1274卷第40至43頁)、何嘉偉是搶我包包的其中一位,他 當天戴黑色鴨舌帽,他就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黑色BM W 自用小客車的男子(偵1274卷第43至46頁)、許俊涵、周 俊璋當天分別持兩把槍喝令我下車,並將我押著(偵1274卷 第43、44頁)、當天我停車後,2 名男子拉我下車,許俊涵 勒住我脖子,1 把手槍抵著我,他跟我說借過、包包(偵12 74卷第46、47、120 、121 頁)、許俊涵拿著手槍下車,跟 我說不好意思大仔,借過,問我說我的包包呢,當天我的包 包放在駕駛座的椅背上(偵1274卷第121 、130 頁)等語明 確。至於告訴人林瓊烈於另案審理程序中,就當天實際搶走 包包之人為何嘉偉或周俊璋(偵1274卷第122 、123 頁), 證述固有與上開共犯何嘉偉、周俊璋、許俊涵不同之處,然 其於交互詰問程序已證稱:當時主要是許俊涵抓我,現在已 經快1 年了,我記不得那麼多,另一個人(指周俊璋)有走 到我的車子旁邊,副駕駛座的位置,當時許俊涵勒住我的脖 子,用槍抵著我的時候,我是在車子後面等語(偵1274卷第 127 、128 頁),其證稱當時許俊涵持槍抵住其身體,並以 手勒其脖子,當時其等位置在ACD-8758號自用小客車後方, 而告訴人林瓊烈就當天掛包包的位置是在駕駛座椅背,數次 供述明確,則許俊涵一方面將告訴人林瓊烈控制在車子後方 ,另方面又前往駕駛座取走包包之可能性甚低,而告訴人林 瓊烈亦證稱,周俊璋於許俊涵控制其行動時,前往副駕駛座 位置部分,實與周俊璋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我有開告訴人 林瓊烈的車門拿他的包包,我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把掛在駕 駛座椅背的包包拿走(本院卷二第127 、128 頁),共犯許 俊涵供稱:我抓住林瓊烈,後來周俊璋下車,到林瓊烈車上 拿包包(偵1274卷第54頁)等情較為相符,周俊璋就其本身 罪刑部分業經判刑確定,亦無需在本院交互詰問程序就此部 分另為虛偽之供述,是以周俊璋之證述及告訴人林瓊烈上開 證述互為勾稽,當日實際將告訴人林瓊烈包包從車上取走之 人,應為周俊璋。
⒉此外,並有證人涂瑞貞(偵1274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之證 述、何嘉偉之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 804 卷第79至8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274卷第50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274卷 第50頁反面)、林瓊烈指認何嘉偉、許俊涵及周俊璋之照片
(偵1274卷第51頁)、何嘉偉之郵政存簿儲金102 年6 月19 日存款單及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偵1274卷第62頁正反面 )、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274卷第75頁反 面至第77頁)、斗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及偵查報告、雲林縣 警察局斗六分局專案偵查報告(偵1274卷第70至73頁反面、 本院卷一第102 至110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照片(本院卷一第78頁)、懸掛D8-6719 號車牌之車輛0102 年6 月19日4 時50、56、57及58分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 本院卷一第91至93頁)、養雞場照片(本院卷一第112 至11 3 頁)、雲林縣○○鎮○○里0000號等之衛星路況圖、雲林 縣○○市○○○路0 段000 號之GO OGLE 地圖(本院卷一第 111 、132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7551-R2 號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本院卷一第95、231 至233 頁)、雲林縣警察 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7 月30日刑醫字第102006628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2 年9 月5 日刑鑑字第1020078719號鑑定書(本院卷 一第83至89、115 至117 、129 至130 頁)、警政知識聯網 - 警政署關聯式分析平台及親友關係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 96至100 頁)、小娘娘美容事業(斗六店)之工商名錄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一第131 頁)、本院前案勘驗槍枝( 含彈匣)之勘驗筆錄及勘驗證物照片(本院卷一第134 、14 2 頁)、周俊璋及許俊涵之照片、周俊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 結果(本院卷一第143 、179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 4 年3 月份送繳銷毀槍械紀錄(本院卷一第205 至207 頁) 、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523 號判決、103 年度訴緝字第31號 判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480號判決(本院卷一第 33至41、43至49、51至59、61至62頁)等證據可以佐證,此 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就被告是否參與及如何參與本案強盜犯行,依共犯許俊涵、 周俊璋、何嘉偉依序證稱:
㈠、證人即共犯許俊涵於107 年1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2 年6 月19日強盜林瓊烈財物約1 個多禮拜前,何嘉偉來找我 ,說他與某人有賭博糾紛,要我幫忙處理,他知道這個人身 上都帶很多錢,本來在102 年6 月19日前3 、4 天就要行搶 ,當天被告有出現在賭場裡,被告有與何嘉偉聯絡,他們聯 絡完之後,就決定當天不行動,我不知道不行動的原因,1 02年6 月19日當天,我知道何嘉偉在行動前也有跟被告聯絡 ,而且被告在賭場裡,我的感覺就是被告在賭場裡當內應, 掌握對象的行動(偵緝卷第41頁正反面);又於本院107 年 11月26日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就認識被告,只是沒有相處過
,102 年6 月19日強盜林瓊烈財物的案件,是周俊璋先來找 我講,之後我去問何嘉偉,何嘉偉也這麼說,何嘉偉是在我 的雞寮裡,跟我說要我幫忙處理一個人,要跟對方拿錢,因 為那個人都會帶錢去賭博,之後在102 年6 月19日前,我們 有先行動過一次,當時我、何嘉偉跟周俊璋都在車上等,何 嘉偉坐在駕駛座,我坐副駕駛座,我有問何嘉偉為什麼要做 這種事情,他才照實跟我說,因為何嘉偉自己賭博也有輸錢 ,才決定要強盜他人財物,何嘉偉有說裡面的人是被告,算 是被告要通報何嘉偉,當時我還不確定被告有參與此事,是 後來被告開車過來,跟何嘉偉說不能行動,對話內容大致是 那個人輸錢,我才確定被告也有參與這個案子,而被告講完 後就走了,所以這次就先取消,我們也離開,之後第二次, 也就是102 年6 月19日這次,我們又去賭場附近等,當時我 、何嘉偉跟周俊璋也是在車上等被告的訊息,應該是用LINE 通訊軟體之類的,後來我聽何嘉偉說人出來,可以動作了等 語(本院卷一第406 至411 、414 至417 、419 至423 、42 8 頁;本院卷二第113 頁)。
㈡、證人何嘉偉於103 年12月18日警詢證稱:我跟周俊璋、許俊 涵強盜林瓊烈的案件,還有一個共犯,也就是被告,他本名 是凃聰民,綽號「聰明仔」,當初我跟被告聊天,被告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