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3號
ULDM,107,訴,113,201905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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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三馨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易展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5號、第3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三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易展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有罪部分):
一、李三馨吳仁楷(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確定)、蘇慶璋(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經判決確定)為雲林縣口湖鄉民 代表會第20屆鄉民代表兼副主席(現為主席)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至3 月間,在雲林縣口湖鄉湖東村164 號經營天九牌賭場 (下稱天九牌賭場),由吳仁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3 千 元之代價,雇用李三馨把風,並為賭場打理事物,由蘇慶璋 以每日5 千元至7 千元代價,承租位在雲林縣○○鄉○○村 000 號之可供公眾出入之鄉民代表服務處作為賭博場所,且 提供天九牌作為賭博財物之工具。上開賭場賭博方式為在場 之賭客輪流作莊,其他賭客押注,每次下注不等金額之賭金 ,以天九牌與莊家比大小決定輸贏,天九牌點數較莊家大者 ,即可贏得下注之同等金額。反之則賭金歸莊家所有,以此 方式之不確定或然率賭博財物,李三馨工作5 日後共獲利1 萬5 千元。
二、李三馨本和不知情之謝易展(無罪部分,詳後述)用餐,期 間接獲吳仁楷之來電,吳仁楷要求李三馨去找林永成,因林 永成積欠其賭債18萬5 千元,李三馨因替吳仁楷工作,即開 車搭載謝易展,與吳仁楷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犯意聯絡,於106 年3 月28日13時許,先由李三馨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鄉○○村00



鄰○○路0 ○0 號林永成住處(下稱林永成住處),對林永 成恫稱:我會跟你在你後方,亂跑就要開車撞你等語,以此 方式致生林永成生命、身體之危險,致林永成心生畏懼,只 得配合騎乘機車至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同心公園(下稱同心 公園),李三馨所駕駛之車輛則跟隨在後。渠等至該處後, 吳仁楷因與林永成談判債務未達成共識,接續上開犯意,持 木棍毆打林永成身體數十下,致林永成全身多處擦傷,並由 李三馨在該處監控林永成,致林永成行動自由受剝奪,其後 謝易展見狀不可收拾,趕緊藉故離開,李三馨亦暫時離去。 至同日18時許,吳仁楷林永成仍籌不到錢償還賭債,認為 要讓林永成知道事情嚴重性,遂命林永成乘坐吳仁楷所有之 AUW-1762號自用小客車,載送林永成雲林縣口湖鄉謝厝村 四湖大排水溝復興橋下(下稱四湖大排),李三馨隨即到場 後,即與吳仁楷承前之犯意,命林永成躺在四湖大排之橋墩 上,由吳仁楷取出繩子綑綁林永成雙腳,再由吳仁楷、李三 馨將林永成推至橋墩邊緣,命其自行下去四湖大排,其2 人 想以此種方式讓林永成畏懼,林永成半推半就下不得不從, 在其下去四湖大排時,因體量過重,吳仁楷李三馨拉不住 繩索,林永成因而掉入四湖大排,吳仁楷李三馨確認林永 成已經掉入該大排後等待幾分鐘即離去,嗣經林永成於水中 自行解開繩子掙脫,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急性橫紋肌溶 解症等傷害,李三馨則離開後返回原處,詢問林永成是否需 要協助就醫,林永成表示不須要而自行離去。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成吳仁楷蘇慶璋蘇橙林 、謝易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李三馨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㈡第209 、261 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被告固坦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惟否 認有何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認識林永成 ,當天我是去他家問他怎麼前往,吳仁楷林永成時,我還 用手抵擋,找人幫忙把林永成帶走,在四湖大排時,也有跟 吳仁楷勸阻不要這樣方式,欠錢還錢就好等語。辯護人辯護



以:林永成至同心公園無不能逃脫、求救之情形,無證據可 證明林永成被脅迫,且被告也無特別以言語、行為限制林永 成之行動,且林永成歷次證述不一,倘其證述與事實相符, 該四湖大排下有淤泥,且林永成雖雙腳被綁住,然其綑綁方 式非難以掙脫,難認有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業經被告李三馨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 1 頁;他764 號卷第105 頁;本院卷㈠第105 、202 頁), 核與證人李永成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10、15頁; 他764 號卷第34、35頁)、證人陳明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 (見警卷第23頁反面;他764 號卷第39、40頁)、證人即同 案被告吳仁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39、40頁;偵 15號卷第44;他764 號卷第206 至207 頁;本院卷㈠第59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三馨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 151 頁;他764 號卷第105 頁)、證人蘇澄林於警詢之證述 (見偵15號卷第27頁)所述相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見偵15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扣案物照片24張(見本院 卷㈠第117 至139 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李三馨之自白與 客觀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李三馨受僱於於吳仁楷,其於106 年3 月28日13時許,接獲吳仁楷指示,催討告訴人林永成積 欠債務,方駕車搭載謝易展林永成住處,其後林永成、李 三馨、謝易展分別至同心公園,於同心公園內,吳仁楷因催 討債務不成,持木棍毆打林永成身體數十下,致其全身多處 擦傷,至同日18時許,於四湖大排橋墩上,吳仁楷取出繩子 綑綁林永成雙腳,林永成落入該排水溝,嗣林永成於水中自 行解開繩子掙脫,因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急性橫紋肌溶解 症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李三馨所坦承(見警卷第150 頁; 他764 號卷第104 頁反面),核與證人林永成之證述(見警 卷第2 、3 、9 、10頁)、吳仁楷之證述(見警卷第38、39 頁反面;他764 號卷第206 頁正反面;聲押卷第19頁)、謝 易展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05 頁、165 頁反面;他76 4 號卷第116 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 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警卷第19頁 至第22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㈢、證人林永成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仁楷有都 是用行動電話打給我,向我追討賭債,我有陸續還錢,只剩 欠10萬元賭債,106 年3 月28日13時許,吳仁楷要追討賭債 ,就叫給李三馨(即外號山鄉)到我家,吳仁楷在電話中叫 李三馨,對我說吳仁楷叫我過去他家,我說我要自行騎車過 去,如我不過去,我怕李三馨會強押我去,李三馨並對我說



不要亂跑,我會跟在你車後面,亂跑就開車撞我等語,我實 在害怕而聽從李三馨的話前往,我自行騎乘機車前往吳仁楷 家,李三馨則駕車一路跟隨在後,其後同日14時許,到吳仁 楷家旁的同心公園,李三馨看守我,叫我不要亂跑,直到吳 仁楷到達後,吳仁楷就持木棍打我全身,吳仁楷打完後10分 鐘後,李三馨才離開,中間不讓我離開,於同日18時許,吳 仁楷要載我到四湖大排,恐嚇我跟我上車就對了等語,並拉 我上車,其後吳仁楷取出繩子並綁住我的雙腳,李三馨才自 行駕車前往等語(見警卷第2 頁至第5 頁、第9 頁、他764 號卷第3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62 頁至第272 頁、第274 頁 至第276 頁),核與證人吳仁楷於警詢證稱:林永成賭博欠 我一筆10萬元賭債,之前向林永成討債就打過很多次,但他 會一直拖延,我就委託李三馨幫我找人,在同心公園我用板 模木材打林永成身體,打的過程,林永成有想逃跑,我叫李 三馨在現場看著林永成,其後我給林永成2 小時籌錢,但他 沒有籌到錢,我就載他去四湖大排(見警卷第38頁反面、39 頁、他764 號卷第206 頁反面;本院聲羈押卷第19頁;本院 卷㈠第201 頁)大致相符,並參酌被告李三馨供稱:當時我 在吳仁楷底下賭場擔任把風工作,所以他要我做什麼就做什 麼,林永成有說他欠吳仁楷錢,在電話裡已經講好了等語( 見警卷第150 頁正反面;本院卷㈠第205 頁),可知被告李 三馨受僱於吳仁楷所經營賭場底下工作,除賭場把風外,尚 包含幫忙吳仁楷催繳賭債,故其上開時、地前往林永成家時 ,已接獲吳仁楷要求其找尋林永成,並得知當日要去催討林 永成所積欠之賭債,找到林永成後立即通報吳仁楷,在吳仁 楷出面處理前,不能讓林永然離開自己的實力支配範圍,亦 為李三馨工作職責所在,是證人林永成上開證詞堪為採信, 堪認被告李三馨確實有為上開恐嚇言詞,並以開車跟隨於林 永成後一路至同心公園,在旁監視林永成,以此限制其行動 自由之事實。
㈣、至證人謝振山於本院證稱我沒有看到誰打架,只有聽到有人 在那邊大小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8 頁),而證人何英昌 於本院證稱:我沒有跟李三馨去同心公園帶林永成,因為我 不知道林永成欠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0 頁),證人 謝振山何英昌並未親眼見聞上開時、地所發生之爭執,而 是透過李三馨之轉述,而難以對被告李三馨為有利之認定。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三馨係基於殺人之犯意,將林永成丟入 四湖排水,係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語,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如何 ,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



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 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 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 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 害之絕對、唯一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 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又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 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 僅在使其成為傷,而結果致普通傷害者,衹與傷害之規定相 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論處。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 是否係蓄意戕害他人生命、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他人,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顯表 示外,尚應深入觀察、審究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衝 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等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之動機 、行為時現場之時空背景、下手力道之輕重、雙方武力優劣 、行為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被害人受傷之情形 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 一般經驗法則為斷,資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
1、就本案之起因而言:
①、證人林永成於警詢證稱:吳仁楷有向我討債,我就陸續還錢 ,只剩欠10萬元賭債,都是以行動電話聯絡我討債,吳仁楷 說「要給我一個教訓」,當天光我們村就有2 人因欠賭債, 為吳仁楷所追討等語(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㈡第302 頁) ,而證人吳仁楷則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林永成約3 、4 次他都沒有還錢,我要支出給贏賭博的人,之所以毆打林永 成並至四湖排水,是因為他欠錢還沒拿錢來還,過程中我叫 他籌錢過來贖人,不然我就把他丟入四湖大排,但沒有幫他 ,時間一到我就把他載去四湖大排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反面 、39頁;他764 號卷第206 頁;聲押卷第20頁;本院卷㈠第 201 頁)。互核林永成吳仁楷之證述,本件吳仁楷請被告 李三馨林永成帶至同心公園之目的,是為了追討賭債,對 吳仁楷而言,重點是將賭債回收,倘林永成死去,將代表該 筆債務付諸流水,且證人林永成也證稱:我覺得吳仁楷這樣 對我是殺雞儆猴,藉由教訓我來達到讓其他人害怕還款之目 的等語(見警詢第11頁),從而,被告吳仁楷李三馨是否 僅因林永成積欠賭債,為讓林永成日後遵期履行債務,遂萌 生殺人犯意,即非無疑。
②、關於吳仁楷李三馨有無讓林永成有籌錢還賭債之機會,對 此林永成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他們不讓我去籌錢,從頭 到尾沒有要討錢的意思,本來打算當月底還他,如果他要錢 ,我已經打算月底還給他了,我有說要錢,我去籌錢還你們



,你連電話都不讓我打,怎麼籌錢等語,然旋於本院審理時 又改稱:我有叫李三馨幫我打電話請人來救我等語,而吳仁 楷、李三馨的動機自始自終都是在討賭債,也因為遲遲無法 使林永成返還賭債,才會在以吳仁楷之所以會採取毆打、命 其下去四湖排水,是因為林永成欠錢不還,才以此種方式, 倘林永成能立即籌錢,亦使吳仁楷達到其討債之目的,故此 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2、關於林永成究竟是被拋下去或被吳仁楷李三馨半推半就而 自己跳下去部分:
①、證人吳仁楷證稱:到四湖大排時,我叫林永成躺在該橋墩上 ,我用麻繩綁他的腳,以頭下腳上之方式嚇他,我用手把他 拉住吊在半空中,後來他太重,我跟李三馨都拉不住他,只 好放手讓他掉下去,因為丟下去會死,我們才拉住繩子,我 手受傷很嚴重等語(見警卷第39頁;他764 號卷第206 頁正 反面;本院聲羈卷第18、21、22頁),核與證人林永成於警 詢證稱:吳仁楷李三馨本來要抓我雙腳的繩子,後來因為 太重,他們抓不住繩子,我知道他們因為抓繩子手掌有受傷 ,吳仁楷繩子留了很長一段,兩人一起把我抬起來,他們兩 個拉著越拉越緊,有一定高度,當然拉不住,所以手才會受 傷等語(見警卷第4 、5 頁;他764 號卷第34面背面;本院 卷㈡第276 、281 、282 頁),而被告李三馨供稱:吳仁楷林永成躺下,吳仁楷用繩子把林永成的腳綁起來,叫林永 成從橋墩上滑下去,吳仁楷跟我都有抓住繩子,手都有受傷 等語(見警卷第150 頁;他764 號卷第104 頁反面;本院卷 ㈡第204 頁)大致相符,可知吳仁楷李三馨林永成落水 前,曾試圖拉住林永成,而當時林永成體重約72公斤(見本 院卷㈡第295 頁),只是因為林永成體重之因,無法拉住繩 索,最終林永成落水之事實,並參以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 第19頁),可知大排水溝之橋墩高度約在林永成胸前位置( 經本院當庭丈量約112 公分,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衡酌 若要將人從該橋墩地面抬起,再拋入該大排水溝,抑或自橋 墩上將人丟入水中,在橋墩具一定高度下,有一定難度,吳 仁楷、李三馨又要拉住繩子,此種方式顯不合常理,再參諸 吳仁楷李三馨林永成落水在於殺雞儆猴,當其等以拋、 丟之動作恐將造成林永成死亡之結果,無法達成其討債之目 的,是以,吳仁楷先命林永成躺在四湖大排之橋墩上,再由 吳仁楷取出繩子綑綁林永成雙腳,由吳仁楷李三馨將林永 成推至橋墩邊緣,命其自行下去四湖大排,其2 人想以此種 方式讓林永成畏懼,林永成半推半就下不得不從,在其下去 四湖大排時,因重量過重,吳仁楷李三馨拉不住繩索,林



永成因而掉入四湖大排之事實。
②、證人林永成雖證稱:當天是我躺在地板,我沒有爬上四湖大 排,是由吳仁楷抓我的頭、李三馨抓我的腳,再從地板把我 抓起來,直接把我拋下去,他們抬起來,越過護欄丟下去, 就直接丟下去,我怎麼知道他們有沒有拉繩子,我沒有看到 李三馨手有沒有受傷,這是李三馨說的,我不知道他們有沒 有要救我、有沒有拉繩子,那是李三馨自己說,而且我馬上 就掉下去了,要怎麼感覺,他們直接把我拋下去等語,然證 人林永成又改稱:吳仁楷穿過腋下把我抬起來等語,就李三 馨、吳仁楷是否有拉住繩子及落入大排水溝之方式前後證述 不一,並參酌林永成之體重、橋墩之高度,以將林永成從地 面抬起來往下丟或往下拋之落水方式顯不合常理,業如前述 ,是林永成此部分證詞難以採信。至吳仁楷雖證稱:大排沒 有水,溝底是爛泥云云,觀上開現場照片中,大排水溝內有 含水,而該照片拍攝時間(即106 年4 月7 日),僅距離案 發時間數日之久,且106 年3 、4 月亦非旱季,此部分證詞 難以採信。
3、就告訴人林永成所受之傷勢而言:
林永成因上開犯行,受有全身多處擦傷併急性橫紋肌溶解症 ,並於106 年3 月29日經急診住院,於同年4 月4 日出院並 門診追蹤,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 卷可考(見警卷第22頁),其傷勢大多為皮膚表層的擦挫傷 ,其他足以致命之身體重要部位並未見任何傷勢,而上開傷 勢經治療處理後已趨穩定,相較於一般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攻擊行為造成頭部或其他身體重要器官之嚴重傷勢,就傷勢 之情況判斷,難認被告李三馨有致人於死之犯意。4、就四湖大排現場客觀狀況、被告李三馨事後反應情形而言:①、證人林永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同心公園時,李三馨有說 「欠債還債,不用打人」,我被打時,吳仁楷有稍微離開現 場,我要求李三馨借電話讓我打,幫我打給朋友請人把我帶 回去,他也有幫忙,吳仁楷獨自載我去四湖大排後,用繩子 把我腳綁起來,綁腳的方式是用溜(臺語),亦即原本繩子 就綁一個圓形的形狀,腳伸進去一拉就綁住了(當庭示範如 何綁繩,並當場拍攝綁法照片2 張,見本院卷㈡第347 頁) ,沒有把我的手綁住,沒有說「要給我死」等語,吳仁楷並 沒有把繩子綁很緊,丟下去其中一腳就脫落了,還無法掙脫 繩子,但可以站起來,水位高度大概到我的胸部(當庭測量 林永成胸部高度為112 公分),水中淤泥到我的腰部(當庭 測量林永成胸部高度為75公分),吳仁楷李三馨在岸上大 約看5 分鐘即離開,我花了2 小時爬上岸,李三馨有開車繞



回來說要載我回去,因為我全身都是淤泥,我就說不用了自 己回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78 頁至第280 頁、第293 、30 1 頁),核與被告吳仁楷證稱:到四湖大排時,我用麻繩綁 住林永成的腳,要嚇他把他丟下去排水溝,繩子一下去就鬆 掉了,李三馨事後有說要帶林永成去看醫生,林永成說不用 等語(見他764 號卷第206 頁;本院聲羈卷第21、22頁), 被告李三馨亦供稱:當時林永成爬上岸,我說要載他回去, 他說自己要騎車等語(見警卷150 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照片2 張(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考。
②、互核林永成吳仁楷李三馨之證述,佐以現場照片觀之, 大排水溝當時屬於非汛期,排水溝道水深尚未能滅頂,底下 為淤泥,而林永成雖雙腳受綑綁,惟其當庭示範之綁法,於 落水後即鬆脫並站起來,表示吳仁楷李三馨無意打死結, 且手部亦未綑綁,益徵證人吳仁楷證稱:要嚇他而把他丟排 水溝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21頁),非具有殺人之犯意;另 從被告李三馨事後反應,其已知悉林永成下水後馬上站起來 ,於事後返回四湖大排,詢問是否要載林永成離去,倘被告 吳仁楷李三馨具有殺害林永成之犯意,當其見林永成落水 後尚能自主活動,即有可能再度實行殺害之犯行,以遂行其 內心之犯意,況證人吳仁楷李三馨曾有試圖拉住林永成之 繩子,吳仁楷以此方式在於希望給林永成一個教訓,讓其如 其還債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李三馨吳仁楷有無致林永 成於死之犯意,本院已無法形成確信。
③、證人林永成於警詢時證稱:該大排是我們生活區域附近的大 排,平時經過覺得水很深,因為大排下是爛泥,我會陷入泥 沼中淹死,頭如果先下去也是會死等語,但其於審理時又證 稱:排水溝下面有淤泥,是我丟下去才知道的,水位到我的 腰部,因為在退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9 頁),就此部分 為證人林永成之主觀認知,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相符合,故 此部分證詞尚難採信。
5、從而,被告李三馨於上揭時、地,固有使林永成落入四湖大 排之事實,因而致林永成受有上開傷勢,惟本院依被告李三 馨、吳仁楷林永成間之紛爭起因、被告李三馨之行為態樣 以及被告李三馨傷害林永成後之反應等節綜合判斷,尚不足 以使本院認定被告李三馨於案發前後有致林永成於死之殺人 犯意,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李三馨有殺人犯意之其他 證據,以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李三馨此部分所為構 成殺人未遂犯行,尚有誤會。
㈥、被告李三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而,就其於上開時、地曾



受僱於吳仁楷,幫其追討賭債、賭場把風,而林永成積欠賭 債未還,遂有本次毆打、載往四湖大排命林永成落水之手段 ,均已認定如前,其有和吳仁楷共同恐嚇、傷害,及限制林 永成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灼然,是被告李 三馨所辯,均不足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三馨犯行均堪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李三馨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同 法第277 條之傷害罪。
二、被告李三馨蘇慶璋吳仁楷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及被告李 三馨、吳仁楷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李三馨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自106 年2 月起為期5 日, 在天九牌賭場內為把風、處理賭場事務,藉此牟利之行為, 應評價為「集合犯」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其行 為時間密接,基於同一犯意之接續所為,應認僅屬一行為。四、被告李三馨就犯罪事實一係以集合犯一行為而觸犯刑法第26 8 條前、後段2 罪名;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以一接續行 為觸犯上開3 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妨害自由罪處斷。五、被告李三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六、本院考量刑度之因素:
被告李三馨無視國家禁止私人聚眾賭博之法令政策,為圖輕 鬆獲利,擔任賭博場所把風之工作,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 博歪風,其動機、目的及行為實值非議,並為吳仁楷追討賭 債,竟出言恐嚇、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甚至協同使林永成落 入四湖大排,就本件犯罪情節、林永成所受之身心恐懼、被 告李三馨迄今未能與林永成達成和解,然而衡量所參與賭博 把風期間尚短、所獲利之金額不多、其手段造成林永成傷勢 未達難以挽救之局面、限制行動自由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並 參酌被告李三馨就所涉賭博犯行部分犯後坦承犯行,就傷害 、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否認之犯後態度,其自陳現與爸爸 同住,大哥偶而回來,兒子已成年、家庭功能尚屬健全,從 事拆除房屋、整理廢材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李三馨犯罪事實一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被告李三馨在上開天九牌賭場把風5 日,一日3,000 元, 共獲利1 萬5 千元,屬被告李三馨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02 頁),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易展為幫忙被告吳仁楷催討告訴人林 永成所積欠其18萬5 千元之賭債,竟與被告吳仁楷李三馨 共同基於恐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意,於106 年3 月28日13時許,先由被告謝易展李三馨一同至告訴人住處 ,由被告李三馨為上開恐嚇言詞,以此方式致生告訴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致林永成心生畏懼,騎乘機車至同心公園, 李三馨、被告謝易展所駕駛車輛跟隨在後,限制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其後被告吳仁楷因與告訴人談判債務未達共識,即 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身體數十下,致告訴人全身多處擦傷,並 由謝易展在該處監控告訴人,致告訴人行動自由受剝奪,其 後謝易展先行離去。因認被告謝易展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嫌、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嫌、第277 條之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 亦可資參照。因此,被告的辯稱縱使和常理不符,甚至是一 般人乍聽可能會覺得是為了脫罪而編造理由,但被告否認的 理由不可採,絕對不能反過來成為認定被告即有為此類犯行 的論據,積極證據的要求在於落實檢察官舉證責任,而不是



去力駁被告的答辯,就認定被告有做、有犯罪。三、公訴人認被告謝易展涉犯前開傷害、恐嚇危安、妨害自由等 罪嫌,主要係以同案被告吳仁楷李三馨、告訴人林永成之 證述、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節錄相片6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汽車行照、支票 、郵局存摺各1 分、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車鑰 匙)1 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為憑。被告謝易 展否認有何傷害、恐嚇、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和 李三馨吃飯,是他載我,所以只能跟著前往,並不關我的事 ,那天剛好我家人打電話過來說阿嬤人不大舒服,要叫救護 車,我就趕快回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李三馨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我跟謝易展在吃飯,飯 後吳仁楷要我去找林永成,我跟謝易展一同前往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3 頁),核與吳仁楷證稱:我只有叫李三馨找人 ,我跟謝易展也不熟,謝易展李三馨找的,到同心公園時 ,謝易展因為家人突然生病半途離開等語(見警卷第38頁反 面;他764 號卷第206 頁;聲羈卷第19、22頁;本院卷㈠第 57、5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永成證稱:李三馨來找我時, 說吳仁楷在找我,謝易展後來說阿嬤不舒服先離開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265 、267 、268 、286 頁)大致相符,並有雲 林縣消防局108 年3 月4 日雲消護字第1080002854號函暨救 護紀錄表申請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7 、219 頁 ),可知被告謝易展當日一同前往,僅僅是因為一開始與李 三馨吃飯,中途因吳仁楷李三馨林永成至其家討債,再 搭乘同車下不得不然,而謝易展雖也在同心公園,但當吳仁 楷開始毆打林永成時,即趕緊藉故離開。
㈡、證人李三馨於偵查中證稱:謝易展沒有幫忙顧賭場(見他76 4 號卷第105 頁),核與吳仁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跟 謝易展應該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59頁);證人 林永成於本院證稱:謝易展當時在車上,沒有下車,應該沒 有聽到李三馨恐嚇,在同心公園時,謝易展只是坐在旁邊而 已,我是第一次看到謝易展等語(本院卷㈡第268 、292 、 297 頁),可知被告謝易展並非幫忙吳仁楷討債等情,由上 可知被告吳仁楷李三馨,甚至告訴人林永成均未提到謝易 展有毆打林永成、其參與犯罪之程度與細節。再者,被告謝 易展一開始並不知情被告李三馨係為了討債而致林永成之住 處,其後又離開現場,則被告謝易展是否一同為被告吳仁楷 討詢債務甚為有疑,則難使本院認定其與被告李三馨一同為 恐嚇、傷害、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謝易展所辯,堪為可採




㈢、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節錄相片6 張、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汽車行照、支票、郵局 存摺各1 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臺、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僅得證明被告吳仁楷有經營賭場 ,並催討賭客債務之情,及林永成於當日傷勢、現場客觀狀 況,皆難以推論被告謝易展與被告李三馨吳仁楷具上開犯 嫌之犯意聯絡。
五、公訴人認為被告謝易展有跟林永成表示不要亂跑,亦有一路 跟隨到同心公園,而認被告謝易展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然 吳仁楷林永成李三馨就被告謝易展分工部分並未提及, 均證稱被告謝易展與本件犯行無關等情,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可能是林永成記憶不清,惟依本案卷存證據,僅能證明被 告謝易展當時在場,無以逕予推論被告謝易展吳仁楷、李 三馨就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謝易展確有前揭共同恐嚇、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 之確信,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謝易展犯罪 ,自應諭知被告謝易展無罪之判決。
陸、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規定。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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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