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貨幣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19號
ULDM,107,訴,111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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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敬偉


      施燕姍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緝字第307 號、107 年度偵字第7210號、第7653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敬偉】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貳張,及未扣案面額新臺幣壹仟元偽鈔參張,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施燕姍】共同犯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林敬偉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有之面額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之鈔票均係偽造,仍意圖供行使之用,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1,000 元換取千元偽鈔5 張之 方式,購買千元偽鈔5 張而收集之,嗣為將上開偽鈔行使花 用殆盡,竟與施燕姍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 年2 月16日晚上10時23分許,林敬偉駕駛承租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搭載施燕姍前往雲林縣○○鎮○ ○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453 號,應予更正)吳崇維 經營之三顧茅廬麻辣滷味林敬偉將千元偽鈔1 張(編號: LX543631CK號) 交給施燕姍後,由施燕姍持該偽鈔充作真鈔 ,向吳崇維僱請之員工購買135 元滷味而行使之,取得找零 865 元,施燕姍將找零865 元交給林敬偉後,隨即駕車離去



,未返回店家取餐。
㈡、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27分許,林敬偉駕駛同前車輛,搭載 施燕姍前往雲林縣○○鎮○○里○○00○00號闕清棋經營之 雜貨店,林敬偉將千元偽鈔1 張(編號:MU919682BT號) 交 給施燕姍後,由施燕姍持該偽鈔充作真鈔,向闕清棋購買95 元香菸1 包而行使之,取得找零905 元後,施燕姍將找零90 5 元及香菸1 包交給林敬偉,隨即駕車離去。案經吳崇維闕清棋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 線查悉上情。
二、林敬偉之友人黃宥霖苗馨文林福財有感情糾紛,林敬偉 於同年9 月18日晚上11時30分許,與黃宥霖(涉犯毀損、恐 嚇危害安全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至林福財與其母張佩慈位於雲林縣○ ○鎮○○里000 ○0 號之住處,持安全帽等物,將該址大門 之玻璃門擊碎損壞,並向該址屋內住戶大喊恫稱「叫林福財 出來,不然要放火燒全家」等語,使當時在屋內之張佩慈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張佩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三、緣林敬偉之友人陳威成林福財在外有糾紛,林敬偉竟於同 年10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與陳威成、綽號「阿中」之成 年男子(2 人涉犯毀損部分,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毀損他人 物品之犯意聯絡,持鋁棒至林福財上址住處,將停放於上址 住處外張佩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 表板砸毀(維修價格為2,700 元)。案經張佩慈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崇維闕清棋張佩慈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 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引被告林 敬偉、施燕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 經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當作證據使用(



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227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 提示予公訴人、被告2 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㈡部分:
被告林敬偉施燕姍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68 卷第2 頁至第4 頁、偵緝卷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29 頁至第130 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 226 頁、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崇維闕清棋於 警詢及偵訊中所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168 卷第7 頁至第8 頁背面、偵4542卷第33頁至第38頁),且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5 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42448號鑑 定書1 份、東山租車汽車出租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張、扣案之千元偽鈔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168 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7頁),復有千元偽鈔2 張扣案可 資佐證。扣案之千元偽鈔2 張,依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新臺幣千元鈔2 張,經檢 視其水印、折光變色油墨、顯微印刷圖文、安全線均與樣張 不相符,研判係偽造。足信確屬偽鈔無誤。是被告2 人此部 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林敬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佩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陳柏彥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警646 卷第2 頁及背面、偵7210卷第31頁及背面、 本院卷第129 頁、第130 頁),且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 (見警646 卷第7 頁至第9 頁),足認被告林敬偉此部分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憑採。
㈢、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林敬偉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第22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佩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798 卷第2 頁、第 3 頁),復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機車維修估價單各1 紙、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798 卷第6 頁、第9 頁、 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林敬偉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1、核被告林敬偉施燕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196 條第1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被告林敬偉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千元偽 鈔而收集之,其收集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 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 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意旨參照),附此敘明。2、核被告林敬偉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就事實欄三所為, 係犯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林敬偉施燕姍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敬偉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與黃宥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林敬偉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陳威成、綽號「阿 中」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林敬偉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論處。
㈣、被告林敬偉施燕姍所犯上開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罪2 罪間, 犯意各別,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地點有異,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林敬偉另犯毀損他 人物品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林敬偉為牟私利而 購買千元偽鈔,係本件行使偽造通用貨幣犯行之主導者,指 示被告施燕姍持以日常小額消費購物,藉此換取真鈔、真幣 ,妨害社會交易秩序,使與之交易之告訴人吳崇維闕清棋 因此受有損害,所為至無可取;另被告林敬偉僅為友人相挺 ,率爾前往告訴人張佩慈住處,為本案恐嚇、毀損告訴人張 佩慈住處大門玻璃、機車犯行,致告訴人張佩慈心生恐懼且 財產受損,亦影響社會治安,實不足取;②被告2 人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行使偽鈔之數量、所得 利益及犯罪手段、告訴人吳崇維闕清棋張佩慈所受損害 程度,被告2 人均未分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③被告2 人為本案犯行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 ④被告林敬偉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日薪1,100 元 ,需扶養1 名年幼小孩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之母親,經濟 狀況不佳;被告施燕姍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臨時工 ,日薪1,000 元,需扶養母親及2 名小孩,經濟狀況不好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拘 役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被告2 人不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事實欄一㈠、㈡),考量其等惡 性雖非輕,惟所犯2 罪之罪質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應非大,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林敬偉得易 科罰金之拘役部分(事實二、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 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200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敬偉購買千元偽鈔5 張而收 集之,經扣得被告2 人行使之千元偽鈔2 張,依上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千元偽鈔3 張,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0 條規定為沒 收之諭知。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明文規定。又2 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 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持千元偽鈔分別向吳崇維闕清棋購買滷味 (135 元)、香菸1 包(95元),因被告2 人並未取走該滷 味,且被告林敬偉供述均由伊取得找零等語(見本院卷第16 3 頁),故被告林敬偉除取得所購商品香菸1 包(95元), 並將找零865 元、905 元供己花用,堪認被告林敬偉犯罪所 得合計為1,770 元及香菸1 包(95元),爰依前揭規定在被



林敬偉所犯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96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00 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思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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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