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智易字,107年度,5號
ULDM,107,智易,5,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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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智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米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米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米棋明知「YSL 及圖樣」、「SAINT LAURENT PARIS 及圖樣」(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 、第00000000號,下合稱YSL 商標圖樣,起訴書誤載「YVES SAINT LAURENT 及圖」),業經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向我國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 標,指定使用於手提袋、手提包等商品,且仍在商標專用期 間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任意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於 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或類似仿冒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向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Taila 」之人所購得之2 款 肩背包均係仿冒YSL 商標圖樣之商品(下合稱本案肩背包) ,仍於民國104 年8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號5 樓,以電信設備登入網際網路,在旋轉拍賣網 站上刊登販售「YSL 肩包」之廣告,致不知情之蔣騏鴻瀏覽 後陷於錯誤,於105 年3 月間某日及同年4 月間某日,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3 萬元及3 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後,旋在 臉書社群網站之「二手名牌保證真的」社團,刊登保證本案 肩背包係真品而待售之訊息,並與誤信為真品之告訴人韓瓊 儀私訊聯繫後,再各以3 萬5500元及3 萬8000元轉手販賣給 告訴人。嗣告訴人收受蔣騏鴻寄交之第2 個肩背包,發現與 真品有異,遂報警處理,經警將本案肩背包送請法商伊芙羅蘭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確認均為仿 冒商標商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取財罪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等語。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 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是若審判時,檢察官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法 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販賣仿冒商品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及證人蔣騏鴻之證述、告訴人及 證人蔣騏鴻之FB對話紀錄、告訴人匯款紀錄、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資料、鑑定報告書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嫌,辯稱:我不 知道本案肩背包是仿冒的,我很信任鄭姓友人(即「Taila 」),我向她購入精品超過100 次,我購入後轉售都沒有發 生問題。我覺得我向她購入本案肩背包的價格合理,我也有 稍微的精品鑑定能力,我購得本案肩背包時有檢查過,覺得 沒有問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交易過程,被告並不爭執,而本案肩背包經法商伊芙羅蘭公司委任之鑑定人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後,認定均為仿 冒YSL 商標圖樣之商品(見警卷第64至85頁),被告對此鑑 定結果並無意見(見警卷第9 頁),堪認本案肩背包確屬仿 冒商品。被告雖曾質疑其出售之商品可能遭調包而非本案肩 背包云云,惟依證人蔣騏鴻提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下 稱本案LINE對話紀錄)所示,告訴人質疑本案肩背包之包裝 盒與一般包裝盒不同,而被告對於本案肩背包之包裝盒照片 ,陳稱:「這是我當初寄給她的吧」、「你就跟他說,每年 都有可能出不同盒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足見其 並不爭執本案肩背包之「包裝盒」款式與其販售商品之「包 裝盒」款式相同,而依前開鑑定報告,鑑定理由指出:本案 肩背包所附加之包裝盒與原廠真品所具備之正確包裝盒樣式 有別等語(見警卷第81頁),實難想像「非原廠真品之包裝 盒」內原本裝有真品,俟被告售出後,再經他人調包內容物 之可能,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二、惟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肩背包為仿冒商品?應就公訴意旨



主張之罪嫌,分別說明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97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 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 觀上有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者係屬仿冒商 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不能 成立本罪。又所謂「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 項參照), 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 預見,而消極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間接故意,刑 法第13條第2 項參照),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 ㈡按具不法所有意圖之財產犯罪,其成立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 ,間接故意亦可成立意圖犯。而以詐欺取財罪為例,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結果的發生只要不違背行為人的本意即可,但 是行為人對於自己或第三人獲有利益之事,仍然必須具有「 目的指向的結果意欲」始為已足,亦即行為人的主要目的必 須是追求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參閱惲純良,不法意圖在詐 欺罪的定位、功能與判斷標準,東吳法律學報,第27卷第2 期,104 年10月,第153 頁、第161 至162 頁)。故本案公 訴意旨所主張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至少要有詐欺取財之間 接故意,即已預見本案肩背包可能為仿冒商品,但為了追求 不法利益,縱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 當之。
㈢從而,倘被告明知本案肩背包為仿冒商品,可能同時構成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補充諭知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見本院卷第122 頁,下 同)及商標法第97條販賣仿冒商品罪;若被告僅預見本案肩 背包可能為仿冒商品,縱使購買者受有損害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販賣,則可能構成詐欺取財罪;至於被告若未預見本案肩 背包為仿冒商品,自不成立上開罪名,僅屬有無過失責任、 民事賠償之問題。
三、查被告未曾經法院判刑確定,除本案外,也無詐欺或商標法 案件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自104 年 8 至9 月間開始販賣YSL 商品等語(見警卷第11頁),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我販售精品有4 、5 年以上等語(見本院卷 第132 頁),而依本案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提及「一個 客人搞得我努力4 年的網拍全沒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又證人蔣騏鴻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經營之網路 拍賣,追蹤人數超過幾千人,評價很高,以我當時的評估,



作為買家我會覺得很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 頁) ,可見被告應已經營網路販售精品相當時間,且評價良好, 更無被偵辦詐欺或違反商標法之情事。證人蔣騏鴻另證稱: 我跟被告有買過3 、4 次包包,都已轉賣出去,除了本案肩 背包之外,並無買家跟我反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以當時被告經營網路精品販售之情形,顯難認定被告 「明知」本案肩背包為仿賣商品而販賣,否則被告若以販賣 仿冒商品為業,以其經營之規模、期間,應不可能僅有本案 糾紛,也無法長期保持良好之網路商譽評價。
四、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出售本案肩背包之價格與市價有相當 差距,且本案肩背包屬於熱門款式,無法經由outlet方式取 得,被告應可預見本案肩背包價格過低,應非真品等語(見 本院卷第134 至135 頁)。惟所謂本案肩背包之市價為何? 依前開鑑定報告書所載,本案肩背包真品價格每件各為4 萬 3105元(見警卷第81頁),而偵查中檢察官分別訊問被告、 告訴人及證人蔣騏鴻本案肩背包之市價,被告陳稱:在機場 是4 萬4000元等語,告訴人陳稱:4 萬6000元至4 萬8000元 間等語,證人蔣騏鴻則稱:差不多4 萬8000元等語(見偵 2493號卷第7 頁),3 人所述價格不一,但均高於鑑定報告 所載之「市價」,尚難認檢察官對於「市價」已提出客觀可 信之標準,更遑論本案肩背包之「市價」於折扣(outlet、 員工折扣價或其他優惠價格等)、退稅後,「合理」之價格 應為多少。被告陳稱本案肩背包各用2 萬6000元上下之價格 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雖然低於所謂之「市價」 ,但被告表示:我本身擔任過專櫃人員,我看官方網站的精 品價格,我知道如果到國外購買、退稅可以取得更低的價格 ,當時我覺得我購得本案肩背包的價格正常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 至119 頁、第132 頁),檢察官並未證明本案肩背包 「有可能之最低價格」為何,蓋一般商品雖然有一定之「市 價」,但遇到特殊折扣、促銷活動甚至員工親友優惠等情形 ,仍有可能以顯較市價為低之價格出售,如此一來,即無法 排除被告陳述為真之可能性。況依本案LINE對話紀錄所示, 證人蔣騏鴻陳稱有6 位買家向其詢問本案肩背包可否降價為 3 萬1000元、3 萬元之價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可 見在市場上即便是以3 萬元之價格出售本案肩背包,也非「 顯然為仿冒商品」之不合理價格。再者,告訴人本身從事網 路精品代購(見偵2493號卷第56頁反面;本院卷第200 頁) ,應相當清楚精品行情,依其與證人蔣騏鴻之FB對話紀錄所 示,證人蔣騏鴻向其陳稱:我轉售給妳賺一點點,不超過 3000元等語,告訴人對此也僅向證人蔣騏鴻詢問:他們(指



證人蔣騏鴻之貨源)一次買很多嗎?員工購買價差大嗎?等 語(見警卷第36至37頁),可見本案肩背包確有可能因為購 買數量、員工優惠等情形出現價格落差。再者,告訴人於偵 訊陳稱:本案肩背包是熱門款,不會從outlet購得,當時未 退稅之價格為990 歐元,約新臺幣3 萬7000元至3 萬8000元 ,退完稅約3 萬4000元,不會低到3 萬元等語(見偵2493號 卷第57頁),惟依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 資料顯示,以告訴人首次購得本案肩背包之時間即105 年3 月計算,如以105 年3 月3 日為準,銀行買進歐元之匯率為 新臺幣35.19 元(見本院卷第245 頁),990 元歐元以此換 算成新臺幣約3 萬4838元,若再辦理退稅,價格非無可能僅 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且此尚屬未有折扣之情形(檢察官 並未充分舉證排除本案肩背包有折扣之可能性,也未舉證證 明被告知悉本案肩背包「不會有折扣」),實難遽以被告購 入之價格,認定被告已預見本案肩背包可能為仿冒商品。五、再依本案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與證人蔣騏鴻進行其他YS L 包包交易,被告向證人蔣騏鴻稱:幫我代購YSL 的那個姐 姐臨時有變異,她說寄出但我一直沒收到,我可能要請另1 個空姐幫我代購,還要再等幾天,因為沒折扣所以這款代購 價格也變成4 萬6000元,妳如果不想再等我退妳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214 頁),由此可見:其一,被告所稱之鄭姓友人 應確有其人(見本院卷第129 至130 頁),則被告辯稱:我 與鄭姓友人交易超過100 次,並未發生仿冒商品問題,所以 我信任她等語,即非全然無憑。雖然被告無法提供鄭姓友人 資料,而表示:我不知道鄭姓友人之真實姓名,她的通訊軟 體封鎖我,我無法聯絡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5 頁) 不無可疑,但也不排除鄭姓友人才是明知或預見本案肩背包 為仿冒商品而販賣之人,因本案事發為了避免追查所以避不 見面的可能。其二,被告對於精品之購買來源、所能獲取之 折扣影響出售價格等情詳實告知證人蔣騏鴻,並表示願意退 款等語,實與一般販售仿賣商品牟取暴利之業者,因為購入 仿冒商品之成本非常低,雖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但仍 有相當利潤,與買家議定價格後,通常不會再變動價格,以 免買家拒絕購買之情形有別。再依本案LINE對話紀錄所示, 當證人蔣騏鴻將告訴人質疑本案肩背包為仿冒商品等情告知 被告後,並未見被告逃避之情,被告仍持續與證人蔣騏鴻討 論,並對於證人蔣騏鴻請告訴人直接驗貨乙情表示支持(見 本院卷第201 頁),未見被告因擔心本案肩背包為仿冒商品 之事揭露,而要求證人蔣騏鴻盡速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息事 寧人之情形。嗣後證人蔣騏鴻告知被告本案肩背包經鑑定為



仿冒商品後,被告表示不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頁), 證人蔣騏鴻陳稱告訴人已報警處理,警察請被告一起到案說 明後,被告仍持續與證人蔣騏鴻保持聯絡,甚至主動問證人 蔣騏鴻警察要我何時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頁),最後 於105 年8 月3 日,被告南下高雄市接受警察詢問(見警卷 第8 頁反面),尚難排除被告信任其購得本案肩背包之來源 ,認為自己係合法經營精品販售,始未逃避責任之可能。六、依前開鑑定報告記載,其確認本案肩背包為仿冒商品之理由 為:㈠本案肩背包內側位置處漏未刻原廠真品應具備之產品 序號。㈡本案肩背包所附加之品牌保證卡其格式內容經查與 原廠真品不相符。㈢本案肩背包所附加之包裝盒與原廠真品 所具備之正確包裝盒樣式有別等語(見警卷第81頁)。此等 理由並非如材質工法粗糙、商標有異等情顯而易見,倘非對 於YSL 品牌有相當鑑識能力之人,實難以區辨,甚至就本案 肩背包「本身」,除了未在產品序號內側刻序號外,恐與真 品相差無幾,故被告辯稱:我大約看得出來精品的真偽,但 我不是專業,我購得本案肩背包後有檢查過,覺得沒有問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至120 頁),再徵諸本案LINE對話紀 錄,被告傳送給證人蔣騏鴻之「小幫手專用1 」LINE對話截 圖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62 、211 頁),被告應有確認、 檢查本案肩背包,則被告是否因欠缺鑑定YSL 品牌包包之特 殊專業,始無法察覺與真品十分近似之本案肩背包,而誤信 本案肩背包為真品,並非無疑。
肆、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或已預見本案肩背包為仿賣商品,並不能 排除被告誤信本案肩背包為真品之可能,即與詐欺取財罪、 販賣仿冒商品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乃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伍、本案起訴書雖記載請依法宣告沒收本案肩背包等語(見本院 卷第15頁),而修正後沒收已非從刑,固不排除無罪判決併 予宣告沒收之可能,但刑法第38條之3 第1 、2 項規定:「 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 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第1 項)。前項情形,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第2 項)。」準此,沒收之效力係將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收歸國有,但不影響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則沒收自應 對所有權(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為之,始有 意義。查本案肩背包由被告出售給證人蔣騏鴻,再由證人蔣 騏鴻出售給告訴人,被告並表示:告訴人並未歸還我本案肩



背包等語(見本院卷第241 頁),本案肩背包自難認仍屬被 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可言,本案檢察官對被告聲 請宣告沒收本案肩背包,難謂有據。至於本案肩背包是否屬 於被告以外第三人所有,而有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必 要?本案檢察官並未聲請對第三人宣告沒收,本院得否依職 權進行第三人沒收程序?論者指出,新修正沒收定位為獨立 之處分,法理解釋上,檢察官對於被告起訴之效力,並不當 然擴張及於第三人,倘檢察官起訴時未一併對於第三人所有 之物聲請宣告沒收,法院可否逕依職權調查後,裁判宣告沒 收第三人之財產?存有疑義(參閱陳運財,沒收程序法─扣 押保全與第三人沒收之特別程序簡報資料,收錄於司法院印 行,刑事訴訟沒收特別/保全扣押程序新制參考手冊,105 年7 月,第65頁)。另有論者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 12第3 項雖規定:「第三人未為第1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 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但就體系解 釋而言,必先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沒收第三人財產,並通知 第三人之前提條件充足後,而有第三人未依同法第455 條之 12第1 、2 項以書狀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情形, 法院始得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有必要情形,依職權裁定命 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從而,如檢察官並未聲請沒收第三 人財產,法院尚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3 項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對該第三人財產諭 知沒收,否則即有違不告不理原則,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參閱吳燦,沒收判決與不告不理原則─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評析,月旦裁判時報,第64期 ,106 年10月,第51至52頁),是本院尚不得依職權裁定命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而宣告沒收本案肩背包,然本案肩背包 應屬商標法第98條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0條 第2 項規定,單獨聲請對第三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玫琪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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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法商伊芙聖羅蘭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