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80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宏毓自民國壹佰零捌年伍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宏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陳稱自己獨居、家人在監所需要用錢,而 被告又將金錢花用在購買毒品,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紀錄,甚至有因竊盜案件經強制工作之情形,卻仍在短期 間內涉犯本案多次竊盜及加重竊盜犯嫌,審酌被告染有毒癮 ,經濟狀況不佳,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及加重 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07 年12月27 日起執行羈押3 月。本院嗣於108 年3 月21日訊問被告後, 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得羈押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08 條第 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3 月27日起,延長羈 押2 月。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 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 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 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 定有明文。茲因被告上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 8 年5 月21日行訊問程序,對於是否延長羈押,檢察官、被 告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16 頁)。經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竊盜、加重竊盜犯嫌均坦承 不諱,而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涉犯竊盜、加重 竊盜犯嫌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另有其他竊盜 案件繫屬本院,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不 得羈押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 、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08 年5 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另本裁定業於108 年5 月21日訊問程 序時,經本院當庭宣示(見本院卷第416 至417 頁),依刑 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2 項規定,已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第108 條第1 項 、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