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505號
ULDM,107,交易,505,201905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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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家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4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家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家邦於民國106 年12月2 日凌晨0 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中華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林森路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 紅燈路段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並應 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 注意並超速行駛,貿然以時速7 、80公里之速度超速穿越前 揭交岔路口,適有余金峰(起訴書誤載為余金鋒,於107 年 7 月23日因病死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其妻許惠嵐,沿雲林縣土庫鎮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路段時,亦未注意「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曾家邦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遂與余金峰所駕駛車輛之左側 車身發生碰撞,致余金峰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右髖挫傷 等傷害;許惠嵐受有雙膝挫傷之傷害(曾家邦許惠嵐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許惠嵐撤回告訴,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詳後述)。嗣曾家邦於車禍肇事後留在現場,在犯罪偵 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余金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惟撤回告訴人僅 限於告訴人本人而已,若告訴人已死亡,告訴之主體已失, 自無從撤回告訴,再告訴權是獨立之權利,法無可繼承之明



文,是告訴人死亡後,無從撤回告訴,合先敘明。經查:告 訴人余金峰(被害人許惠嵐之配偶)於107 年5 月31日委由 被害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惠嵐提起告訴,然告訴人余金峰嗣於 同年7 月23日死亡,此有告訴人余金峰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佐(見雲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4742 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87頁),依上開說明,告訴代理人 許惠嵐於107 年12月20日具狀撤回對本案告訴,即不生撤回 告訴之效力。綜上,本案應為實體判決,爰敘明之。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 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 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 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 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 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曾家邦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及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50 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並經本院於 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對於證據能力之 適格,亦未爭執,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 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



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70008649號 卷〈下稱警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5 頁;偵卷第15頁至第 18頁;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即被 害人許惠嵐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3 頁至第4 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即告訴人余金峰於警詢之指述 (見警卷第6 頁)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 份(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25頁)、告訴人余 金峰、被害人許惠嵐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 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2 紙(見警卷第31頁至第34頁) 、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 紙(見 偵卷第23頁)、告訴人余金峰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 斷證明書2 紙(見偵卷第27頁、第3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1 紙(見偵卷第9 頁)、現場及車損、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8 張(見警卷第7 頁至第20頁)在卷可稽,復有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1 片(附於偵卷末頁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可佐,堪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特種閃 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 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文。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行經該路口時車速約70至8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 面),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 警卷第22頁),由卷附事故現場蒐證拍攝之彩色照片中,依 被告行向即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於進入與林森路之交岔路 口前,就前方交岔路口之視線明亮、清晰乙節,有現場照片 2 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途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



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竟超速行駛,則被告若有注意先 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於限速內行駛,顯可見及此危險情事 而足以為相當之避險措施,即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疏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 為,致與告訴人余金峰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余金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余 金峰之受傷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 『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余金峰於車禍發生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雲 林縣土庫鎮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雲林縣土庫鎮林 森路與中華路設有車行方向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 規定減速慢行,致與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等節,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 碟筆錄1 紙(見偵卷第9 頁)在卷可考,告訴人余金峰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本件事故,被告既亦應負上開 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告訴人余金峰各具過失併合肇致,依 前所述,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84 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 公布,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 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下同)100,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300,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該條第1 項前段



所定有期徒刑上限為6 月,修正後同條前段所定有期徒刑上 限提高為1 年,是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較高;又修正前該 條第1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上限為銀元500 元,經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提高為30倍後,罰金刑上限為 15,000元;修正後同條前段所定罰金刑上限為100,000 元, 是修正後規定罰金刑較高,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之過失傷害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㈢被告於106 年12月2 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 承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 警卷第2 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 身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在駕車行駛時,疏未注意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即冒然超速行駛,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余金峰受有前揭傷害,實在不可取;然被告犯後業 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余金峰之繼承人及被害人許惠嵐 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乙節,亦有本院107 年度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156 號調解筆錄1 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47頁),犯後態度尚佳,復參以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余金峰就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等情節,暨被告未婚 ,現與父母親同住,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業務員 (見本院卷第77頁),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余 金峰之繼承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損失,已付出相 當之代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因上開駕車過失,致被害人許惠嵐受 有雙膝挫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
㈢上開被告肇事致被害人許惠嵐過失傷害部分,因被告業與被 害人許惠嵐達成調解,業據被害人許惠嵐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然因檢 察官認此與前開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余金峰部分為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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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