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5號
MLDA,108,交,5,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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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徐義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7日
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徐義達騎乘CQJ-927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8 時53分許,行經尖豐公路與苗 25線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頭屋派出所 警員填製苗栗縣警察局第F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 ,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108 年1 月1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處分於108 年1 月17日完成送達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8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查原告因於上述地點的紅綠燈時相設定錯誤,為全鄉民所不 能接受,經常引起堵車數百米(有縣議員孫素娥及縣政府交 通處官員及地方村長、鄉代及地方鄉親會勘) ,但警方堅不 認錯,至今未調整好,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 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7 年9 月26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於107 年10月17日以栗警五字第1070026641號函復 略以:「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標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合先敘 明。三、本件係員警當場欄檢該車交通違規案,該車(CQ J- 927) 沿苗栗縣頭屋鄉台13線尖豐公路(東北往西南向 ) 行駛至苗25線口,苗栗縣頭屋鄉尖豐公路(西南往東北 向) 行車管制號誌為綠燈,該路口為單向輪放行車管制號 誌,駕駛人直行穿越路口(尖豐路東北往西南向為紅燈) 行駛為巡邏員警發現後,當場欄停舉發,違規事實明確, 爰請貴站依權責裁處。」。
(二)本件雖為舉發機關員警目睹攔停舉發為憑,然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警察係 屬道路交通事件之執行機關。警察既屬執勤機關,故其依 據執勤當場觀察所得,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要無疑義。 據處罰條例第4 條規定設置道路交通蔈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其立法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資訊, 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次按現行實務上舉發「闖紅 燈」行為之認定,係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 11號函釋(該函釋為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 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辦理如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 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本件尚有路口監 視器採證照片可資佐證,原告違規事實堪以認定。(三)復觀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時,能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 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 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叉路口內而直行、左轉 、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 之效。且所謂闖紅燈,自非單純意指跨越道路之停止線, 應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卻繼續前進,進入交叉路口後 ,再繼續直行通過路口,或左轉至另一道路直行,及右轉 至另一道路直行,甚至迴轉至對向車道等,因該等行車方 式,均已破壞另一道路用路人使用該交叉路口之路權,增 加路口內行車之危險,始加以處罰。綜上,本所苗栗監理 站裁處原告罰鍰1 仟8 佰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屬 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第1 項及 第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 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 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 項規定,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裁決罰鍰1,80 0 元(機器腳踏車)、記違規點數3 點;核此規定,係基 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 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 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 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之裁 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合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舉發通知單、陳述單、舉發 機關107 年10月17日栗警五字第1070026641號函暨相關資 料(採證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號誌時制計畫)、原處分暨 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審諸上開舉 發機關函文及所檢附之號誌時制計畫,系爭交岔路口之號 誌為單向輪放行車管制號誌,確為三時相,於上開舉發之 違規時間屬時段3 、時制28,故觀諸卷附採證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本院卷第25頁),原告穿越停止線進入系爭交岔 路口,其所需遵循之號誌屬上開號誌時制計畫中之第一時 相(南下台13線),而系爭交岔路口北上台13線號誌為第 二時相、苗25線號誌為第三時相,斯時北上台13線號誌顯 為圓形綠燈,是原告所應遵循之號誌即系爭交岔路口南下 台13線之號誌應為圓形紅燈無訛,綜前所述,原告違規事 實堪以認定。
(三)雖原告辯稱系爭交岔路口之號誌設計不良云云,惟車輛駕 駛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駕駛人不得僅 憑其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或主觀認為其行為不致影響交



通秩序、安全,而任意決定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 大亂,非但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形同虛設。本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 輛時,本應注意並遵守交通號誌及標線之指示,然原告於 駕駛系爭車輛時,面對圓形紅燈之號誌仍穿越停止線進入 系爭交岔路口,其行為核屬「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 即闖紅燈」無訛,其不得率爾認為該號誌設計不良即不自 行決定對交通號誌不予遵循號誌,否則將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及用路人權益,亦造成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危險,是原 告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於前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指示即闖紅燈之事實,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 違誤,原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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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