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8年度,8號
MLDV,108,訴聲,8,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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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至信 


相 對 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鴻 
相 對 人 簡明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第 6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項之立法意旨,係藉由訴訟繫屬 登記之公示方式,用以揭示該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 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之機會,而得據為判 斷是否受讓之考量。但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 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 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 列。倘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時,法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000 ○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所有人即相 對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肥公司)於民國108 年 2 月21日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明輝。然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 承租人,且聲請人所有建物除坐落同段301 地號等自有土地 外,尚坐落300 地號早在建廠之初即向相對人台肥公司承租 在案。然相對人台肥公司於107 年2 月5 日標售系爭土地, 經相對人簡明輝以新臺幣2,100 萬元得標後簽訂買賣契約, 並未踐行限期行使優先承購權之通知義務,為此聲請人於10 8 年3 月25日訴請確認對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購權存在,相對 人台肥公司與相對人簡明輝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等,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



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土地經相對人台 肥公司於108 年2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簡 明輝乙節,業據其提出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 、不動產租賃契約以為釋明。按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 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前項優先購買權人,於接到出賣通知 後10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權視為放棄。出賣人未通知優先 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 購買權人,此觀土地法第104 條規定自明,是此項優先購買 權固具有相對之物權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 判決意旨參照)。然聲請人在本案訴訟所主張訴訟標的之權 利即優先購買權,依其性質,係就他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所成 立之買賣主張有優先購買權,而欲依法取代承買人之地位, 而優先購買權此項權利本身之取得、喪失或變更,係以是否 符合優先購買權之法定要件為據,若符合法定要件,則不待 登記即生效力,是本件訴訟標的權利並非民事訴訟254 條第 5 項所規定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 情形,自不得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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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興炭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