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83號
MLDV,108,訴,83,2019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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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3號
原   告 A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8 年
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甲1新臺幣85,000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甲2新臺幣200,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8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5,000 元、200,000 元為甲1、甲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甲1、甲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甲1自民國106 年3 月起至被告開設之自助餐廳工作,遭被告 性騷擾達半年之久,且遭被告偷拍侵害隱私權;另被告有於 106 年8 月10日以塑膠罐擲向甲1,致甲1頭部紅腫、右腳踝擦 傷。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 ,依上開事由分別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 萬元、10萬元等語。
㈡另甲2自104 年11月入臺後至被告開設之自助餐廳工作,遭被 告性騷擾,且遭被告偷拍侵害隱私權,亦依同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30萬元語。
㈢渠等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甲2 3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應給付甲1 30 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就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476 號涉及妨害秘密部 分沒有上訴,僅就性騷擾及傷害部分上訴,尚未判決確定, 原告就被告上訴部分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屬無據;又妨害秘 密部分,甲2發現被告裝設監視器後,被告即刻拆除,是甲2精 神上雖略有受害,但損失至微,被告願以3 、5,000 元補償 其損失,請求20萬元顯無理由;再傷害部分,被告並非故意



傷害,且甲1所受傷害非常輕微,被告願以2 、3,000 元補償 其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前因下列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476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4 月、2 月,經被告提 起上訴,現於臺中高分院以108 年度侵上易字第2 號審理中 。
⑴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3 月起至同年7 月止 ,以每週3 次之頻率,於駕車搭載甲1時,乘甲1不及抗拒之際 ,伸手觸摸甲1腹部之身體隱私處;及於上開期間內某日,乘 甲1在上址餐廳廚房內工作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甲1臀部 。
⑵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104 年11月起至106 年6 月 止,以每週2 次之頻率,乘甲2在上址餐廳廚房內切菜而不及 抗拒之際,自甲2後方親吻其臉頰;及於105 年間某日,在上 址餐廳內,乘甲2不及抗拒之際,自甲2後方伸手捏掐而觸摸其 臀部;與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在上址餐廳內,乘甲2不及抗拒 之際,自甲2後方伸手環抱之。
⑶基於妨害秘密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7 月29日起至同年8 月 4 日止,在宿舍之臥室及浴室天花板上裝設攝影機,竊錄甲1 、甲2沐浴、更衣等非公開活動及乳房、臀部、陰部等身體隱 私部位。
⑷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6 年8 月10日中午12時許, 在上址餐廳內,以手拍擊甲1額頭,及持塑膠罐砸甲1右腳踝, 致甲1受有額頭紅腫及右踝挫傷之傷害。
⒉被告承認有上開妨害秘密的犯行。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對甲1、甲2性騷擾及傷害甲1之 犯行?
⒉甲1就被告性騷擾及偷拍犯行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就被告 傷害犯行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另甲2就被告性騷擾及偷拍 犯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點一:被告有為不爭執事項⒈之犯行,業據被告就妨害秘 密部分坦承不諱(不爭執事項⒉),且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 字第476 號判決認定明確,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係就上開刑事判決已論斷之事項 再事爭執,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 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 ⑴甲1、甲2主張渠等因被告上開性騷擾、妨害秘密犯行,精神上 受有痛苦,另甲1亦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身體上傷害, 是渠等之身體、健康、隱私、貞操確有遭被告侵害,故渠等 請求精神慰撫金,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⑵又本院審酌甲1自承學歷為國中,甲2自承學歷為高中職,渠等 任職於被告自助餐廳期間月薪(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5 萬餘元(本院卷第59至60頁、證物袋);又被告為高中肄業 (本院卷第47頁),另自稱每月盈收2 萬餘元,離婚後有2 位就讀高中及大學子女需扶養,父親高齡71歲有高血壓,現 無工作無收入,又母親70歲,身體虛弱精神不濟,由被告賺 錢養家(本院卷第91頁),於105 年有營利、股利所得57,7 77元,另有汽車1 輛,財產總額5,000 元,於106 年度有營 利、股利所得57,787元,財產總額不變(本院卷證物袋),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1、甲2分別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對甲1、甲2各別犯行之手段、時間長短 、侵害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1就遭被告性騷擾及偷拍部 分,請求被告給付8 萬元之範圍,甲1就遭被告傷害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5,000 元,另甲2就遭被告性騷擾及偷拍部分,請 求被告給付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⒉又甲1、甲2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既經甲1、甲2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 訴狀繕本業於107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 ,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甲1、甲2分別請求就8 5,000 元、2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8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所命被告給付 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



規定,就甲1、甲2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甲1、甲2此 部分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 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被告敗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至甲1、甲2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甲1、甲2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無增生其他訴訟費用,自 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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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