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劉奇方
被 告 洪源杞(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 或承受訴訟之問題;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 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 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承受訴訟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洪源杞與同案被告陳洪發、陳洪鈞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其中被告洪源杞於77年12月23日即已死亡,有其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洪源杞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時,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此屬於無法補正之事 項,亦無承受訴訟之問題。從而,原告對被告洪源杞之起訴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對同案被告陳洪發、陳洪鈞起 訴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