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5號
MLDV,108,訴,165,201905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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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丁聲華 
被   告 賴建揚 

      周志喬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 ,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 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 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範圍。經查,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移送之範圍僅有: 被告賴建揚周志喬黃啓豪(業與原告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及訴外人丁聖育張紹楷加入詐騙 集團,於民國106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佯裝為檢察官、警察人員及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原



告訛稱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嫌非法吸金詐欺案件,需提領其 名下銀行帳戶存款供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6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將其提領之98萬元,依照詐騙 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校門口 ,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黃啓豪,嗣由黃啓豪 交給賴建揚,再由賴建揚分與周志喬丁聖育花用等節,原 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6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 縣北港鎮北辰路中山公園前,由張紹楷出面,向原告詐得現 金92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 灣電力公司前,由張紹楷出面,向告詐得現金95萬元,得手 後均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187 萬元乙節,即並非本院刑事庭以107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 附帶民事裁定移送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涉及訴之追加 ,即應符合訴之追加之要件。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 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台抗字第404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以法院審理「 追加請求」與「原請求」有無理由時,所應審酌之基礎事實 是否同一,作為判斷標準,俾使原告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 基於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而追加新請求,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再按民事訴訟法為達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 課當事人負有訴訟促進之義務。此項義務係基於當事人對於 他造所負依誠信原則進行訴訟之義務,及對於法院即國家所 負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公法上義務,據以保護他造當事人之 程序利益及其他訴訟制度使用者受迅速、經濟裁判之利益。 在此意義上,審理制度已非追求客觀真實為其優位目標,毋 寧係兼顧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兩基本要求,而追求該等要求 平衡點上之真實,前開是否例外得允許原告為訴之追加,亦



應基於審理集中化為出發點,考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但書 之適用範圍。經查,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損害賠償197萬元之 事實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所移送之犯罪事實不儘時間、 地點不相同,犯罪情狀也有所不同,此部分追加請求即與原 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同一。況原告追加請求之部分,涉及犯 罪事實之認定,如本院以民事庭角色,在無偵查資源等配置 情形下,獨立自行調查本件犯罪事實,顯可能造成訴訟延宕 ,且可能與現有之刑事偵查體制相衝突,考量審理集中化, 避免訴訟延宕,同時也保障原告程序、時間、勞力、金錢, 之程序利益考量,尚難認此部分與原告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則原告即不得依前開但書追加本訴。從而,原告所為前揭 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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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