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65號
MLDV,108,訴,165,2019053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5號
原   告 丁聲華 
被   告 賴建揚 

      周志喬 

上列原告因被告等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 起之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之要件者 ,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將其移送於民事庭 後,亦不得將關於獨立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 事訴訟之時而予適用,自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06 號裁定、88年度台抗字第 7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 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 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故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 ,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若移送前 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502 條第1 項關於訴之不合法情形,即非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範圍。經查,原告主張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 年7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中山公園前,由 張紹楷出面,向原告詐得現金92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中午 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灣電力公司前,由張紹楷出面, 再向原告詐得現金95萬元,得手後均交給某詐騙集團成員, 並非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 之範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涉及訴之追加,另以本院108 年 度訴字第165 號裁定駁回之,不在本判決判決範圍,核先敘 明。
二、被告賴建揚周志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揚周志喬黃啓豪(業與原告以新臺 幣(下同)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及訴外人丁聖育加入詐 騙集團,分別為如下犯罪行為:
(一)於106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 為檢察官、警察人員及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 其帳戶遭人冒用,涉嫌非法吸金詐欺案件,需提領其名下 銀行帳戶存款供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 106 年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將其提領之98萬元,依照詐 騙集團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校 門口,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黃啓豪,嗣由 黃啓豪交給賴建揚,再由賴建揚分與周志喬丁聖育花用 。
(二)該詐騙集團加入訴外人張少楷,復以相同手法,於106 年 7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北辰路中山公園前 ,由張紹楷出面,向原告詐得現金92萬元;嗣於同年月26 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臺灣電力公司前,由張紹 楷出面,再向原告詐得現金95萬元,得手後均交給某詐騙 集團成員(此部分另以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65 號裁定駁 回,已如程序事項所述)。
(三)被告前開詐欺犯罪行為,使原告受有合計285 萬元(計算 式:98萬+92萬+95萬元=285 萬)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5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賴建揚周志喬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建揚周志喬黃啓豪(業與原告以10萬 元達成訴訟上和解)及訴外人丁聖育加入詐騙集團,於10 6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為檢 察官、警察人員及健保局職員,撥打電話向原告訛稱其帳 戶遭人冒用,涉嫌非法吸金詐欺案件,需提領其名下銀行 帳戶存款供檢察官監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6 年 7 月18日下午3 時許,將其提領之98萬元,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電話中之指示,前往雲林縣北港鎮建國國中校門口, 將上開款項交付與經指示前往取款之黃啓豪,嗣由黃啓豪 交給賴建揚,再由賴建揚分與周志喬丁聖育花用,使原 告受有損害等節,經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 字第4477號、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提起公訴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594號移送併辦,經本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6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刑案)分別判處賴 建揚、周志喬共同詐欺取材罪、幫助共同詐欺取材罪,此 有本件刑案判決書在卷可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 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賴建揚周志喬既分別有前開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 詐欺取材行為,致原告並因而受損,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 害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遭賴建揚周志喬侵害所生如原告主張(一) 部分之損害98萬元,自屬有據。
(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 條前段、第 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 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 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同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 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200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黃啟豪於本 件言詞辯論中以10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對黃啟豪其餘 請求權均拋棄等情,有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85頁)。黃啟豪因與賴建揚丁聖育、訴外人劉偉誠以 原告主張(一)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周志喬以幫助詐欺行 為,致原告受有損害98萬元,渠等均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又其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約定應負擔義務之比例,依民 法第280 條前段規定,應由其等各就對原告之損害賠償額 平均分擔之。原告與黃啟豪業以10萬元成立和解,已如前 述,惟原告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揆諸前開說明,除黃 啟豪應分擔之部分外,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賴建揚丁聖育 、劉偉誠、周志喬仍不免其責任,而其等內部應分擔額各 為1/ 5即196,000 元(計算式:980,000 元×1/5 =196, 000 元)。則扣除黃啟豪所負擔之部分後,賴建揚丁聖 育就784,000 元(計算式:980,000 元-196,000 元= 784,000 元)仍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該起訴狀繕本均已於107 年3 月1 日送達被告(見107 年度 附民字第11號卷第15、17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 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 年3 月 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84,000 元,及自107 年3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 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