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9號
MLDV,108,訴,149,201905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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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9號
原   告 徐仁溪 

      林喜妹 
被   告 徐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8日向本院為本件起訴請求, 並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並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 下同)38,323元,遂於108 年4 月11日以108 年度訴字第14 9 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38,323元,而該裁定復於108 年4 月23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並於108 年5 月3 日生送 達效力。然原告迄至108 年5 月14日止,仍未繳納上開裁判 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 張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顏苾涵
法 官 申惟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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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