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5號
MLDV,108,訴,145,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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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彭巖傑 
被   告 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


      陳鄭素燕
      陳欣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捌仟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陳欣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由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陳鄭素燕陳欣蘭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於民國106 年8 月18日 邀被告陳鄭素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日至111 年8 月 18日止,借款利息以原告定儲指數指標利率加碼計算,並機 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3 %計算,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本息 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攤繳本息,除按前述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前述放款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前述放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 下稱106 年8 月18日借款);另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



107 年8 月15日邀同被告陳鄭素燕陳欣蘭為其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212 萬元,並簽有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簽約 日至112 年8 月15日止,借款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均同上開 106 年8 月18日之借款約定(下稱107 年8 月15日借款)。 然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於108 年1 月14日發生存款不足 退票情事,並於同年2 月1 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且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自108 年2 月15日起即拒不繳 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仍置之不理,就106 年8 月18日借款 迄今仍積欠本金358,389 元,107 年8 月15日借款則仍積欠 本金1,907,996 元,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所為借貸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 ),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閱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 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 條 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業社向原告借款 ,就106 年8 月18日借款迄今仍積欠本金358,389 元,107 年8 月15日借款則仍積欠本金1,907,996 元,及各該借款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鄭素燕為106 年8 月 18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與陳欣蘭同為107 年8 月15日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陳志信即龍鉅企 業社、陳鄭素燕應就106 年8 月18日借款,被告陳志信即龍 鉅企業社陳鄭素燕陳欣蘭應就107 年8 月15日借款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翰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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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