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94號
原 告 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達股份有限公司等2 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所列土地之地段為「頭份鎮三灣鄉灣銅
段」,與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段不符,請確認訴之
聲明是否有誤,並具狀更正正確之聲明。
二、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正本(全部)。
三、因被告永達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應以清算人為其法定
代理人,請提出其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向管轄法院查詢
該公司有無呈報清算人就任,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
住居所。
四、被告黃陳月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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