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8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卉嵐即劉卉溱即劉又華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
,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1,4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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