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51號
原 告 賴煜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等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陳報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之家庭用汙、廢水不得滲漏流
入、汙染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
原告所得受之利益金額為何?以利核定系爭訴訟標的價額。
若所得利益不明而無法查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
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十分之一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
二、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段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全部),並據此補正全體被告即前開土地所有權人之
人別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