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529號
原 告 黃敏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乎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苗栗縣○○鎮○○○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全部)。
二、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其中苗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地租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為「空白」,請陳報兩
造間就本件地上權約定租金之數額,或提出地上權設定契約
。
三、被告洪乎、黃長泰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翰章